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彥德 原名 江聰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彥德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江彥德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亦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而經本院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再以99年司執消債清字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裁定應予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開始清算、99年司執消債清字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再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裁定應予免責;其後雖經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起抗告,惟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且於民國101年
8月22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