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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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 林錦岳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芳 原告 林佳慶
林佳穆 林碧鈴 林晏誠 林宜賢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胡紹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等及訴外人 吳昭德邱世杰鄭仲銘胡力升蘇純瑛黃盈瑞林朝明 等共13人所共有。被告明知其並非共有人且無任何合法權利,竟先於民國104年8月間,未經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將原先雜草叢生之整塊土地違法填土整地,填高約90公分;嗣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經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鑑界後,為求繼續動工,竟假意向當時在場之訴外人 張正武 (即鄰地自立駕訓班股東)稱其乃係基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自立駕訓班在兩地交接處所設之1座水銀路燈侵到系爭土地,且自立駕訓班所設3根水銀路燈頗為老舊,所以要免費幫忙拆除並裝設4座新水銀路燈,藉此朦騙並合理化施工動機,隨即指示下屬指揮怪手挖地,實則施工至今之結果,被告非但未裝設新水銀路燈,僅拆除其所謂侵到系爭土地上之1座水銀路燈不說,更在系爭土地上控掘約90公分深之水溝(現已填平),並施灌長度約31公尺、寬度約15公分、地上高度約40公分地下深度約90公分高之水泥牆於其上,此舉顯對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造成嚴重侵害。
(二)被告未經同意自行無權先將系爭土地全部填土堆高約90公分,爾後復再行施作長度約31公尺、寬度約15公分、地上高度約40公分地下深度約90公分之水泥牆於系爭土地上,核其所為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時並妨害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填土路面及水泥牆予以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整地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之水泥突起物面積4.16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便雇工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係侵害其權利進而主張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云云,便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相關證人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參與討論土地交易之事,無從證明被告有雇工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事實上,原告所稱之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工程,在施工時,證人林錦芳確實在場、亦明知雇用該施工工班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等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及訴外人吳昭德、邱世杰、鄭仲銘、胡力升、蘇純瑛、黃盈瑞、林朝明等共13人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確有整地工程,且施工時原告林晏誠、林宜賢之父親即證人林錦芳在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整地填土,並施作水泥突起物及地上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地上物為被告所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舉以證人張正武及林錦芳之證詞以實其說,惟查:
(一)證人張正武證稱:「(問:104年10月26日上午在駕訓班北邊是不是有人在挖土?)我那天差不多在10點左右,我在教練場看到北方人很多。當時我看到,我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回答我說在土地測量鑑界。」、「(問:是否知道何人聲請測量?)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人很多,我過去看而已。」、「(問:當時被告是否有在場?)被告當時有在場,還有一個地主,被告與地主一起跟我講教練場一根燈桿在道路用地上,我說既然我們教練場燈蓋在道路上,我當時回答這是晚上要照亮教練場,我有詢問對方如何處理,被告與另外一個地主二人討論如何處理燈桿。」、「(問:後續是不是有看到有人在挖土?)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沒有注意了。」、「(問:請求提示證一照片予證人,地上物有一條水泥狀突起物是不是被告叫人去挖的?)誰叫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燈桿的部份,被告與另一名地主先生討論後,有來回覆我說要幫我處理燈桿的問題,事後也有處理,他們是幫我裝兩個投照燈,而燈桿部份事後有處理掉,至於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問:現在土地上有幾支水泥燈管?)我教練場部份有3根,其中有1根測量結果是在道路上。事後有人幫我多增加4支燈桿,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去設的。我只知道當時地主與被告有承諾我設立4支新的電桿。」、「(問:你當天幾點離開?)我無法確定,大約早上11點離開。」、「(問:他們是幾點動工?)我不知道。」、「(問:你有看到何人在現場指揮?)現場指揮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足認證人張正武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何人指揮施作,尚無從認定上開地上物之施作為被告所為。
(二)證人林錦芳即原告林晏誠、林宜賢之父證稱:「(問:在場被告胡紹逸是否看過?)看過兩次。104年3月23日晚上來我家找我並拿名片給我,庭呈名片1張。當晚他說我是要建房子的,我有兩塊地是惠安段715、716建地,被告說我有一塊惠安段760號道路用地,因為這塊地在他建地的前面,他希望用旁邊761地號道路用地與我們交換,事後他有找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那時候被告跟我說只要有持分一點就可以全部使用土地。我當時有回被告說這是我爸爸留下來的財產,我不希望跟他交換。第二次見面的時候在104年8月初的時候,當時760地號道路用地在鑑界,當時被告有在現場,我有問他說這塊地是我兄弟姊妹的,我問被告說這次鑑界土地有什麼用途,當時被告回答我說過不久我就會拿760地號土地的謄本給你看,謄本裡面會有我的名字。過了一兩天,砂石車就來了,把整條道路用地都去填土。鑑界第二次的時候在104年10月26日,我是駕訓班的負責人,那天我比較慢去教練場,我上午11點才到,我進到辦公室的時候,另一位股東張正武就從道路用地走過來,跟我說那邊再測量,那裡有一位胡先生,有其中一支水銀燈佔到760地號道路,當時張正武有表示胡先生有和他說三支水銀燈很舊了,要幫我們換,後來到了104年11月底現場就多了4支水銀燈。張正武說完沒多久,張正武就離開了,當天10月26日我和張正武講完話後,我就走過去道路用地,就看到怪手再挖,但沒看到胡先生,我有問工人說這是誰在挖的,工人回說這是建屋的人要挖的。隔天就有人來釘版模,約20天後就有人來拉水銀燈的電線。」、「(問:請求提示附近照片,你說隔天有人來釘版模,是不是照片右方的水泥條條狀物嗎?)是的。」、「(問:你知道營造廠商是誰嗎或者建設公司是誰嗎?)建設公司是寶斗龍,至於營造廠商我就不知道。」、「(被告問:你知道是誰在現場發包施工的嗎?你有看到我本人嗎?)我沒有看到誰在發包施工。我只知道測量後,過一、兩天砂石車就開始填土。」、「(被告問:是我發包施工的嗎?)因為砂石車倒了我就走了,我沒有問。」、「(問:你之前是760地號土地的地主,又將你的持分轉給你兒子,那你看到有人在760地號土地上施工時,你有無向前阻止?)我當時有跟工人說不能做,這是我們兄姊的地。但是他們還是繼續做。我事後有馬上寫存證信函,寫給被告及寶斗龍公司。」、「(問:為何要寫存證信函給寶斗龍公司?)因為我有問工人,建商是何人,工人只有跟我講說蓋房子的人叫我做的,因為當時寶斗龍蓋房子的招牌放置在現場,而因為每次事情發生前,被告都有在場,所以我覺得是被告做的,而且被告第一次來找我的時候告訴我他是蓋房子的人,他有兩塊地就是715、716地號土地。」等語,則依證人林錦芳上開證言,亦無從證明上開地上物為被告親自或指揮他人所施作。參以證人林錦芳前開證稱施作的工人表示是蓋房子的人要其施作的,且現場有建商寶斗龍公司之招牌等語;而被告亦非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之員工乙節,並有該公司105年3月14日函文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並非被告指揮工人施作上開地上物。況系爭土地附近之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被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證人林錦芳前揭證述被告為附近土地之地主,欲要交換土地云云,亦屬無稽,其證詞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整地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之水泥突起物面積4.1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施作,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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