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甲○○對乙○○素有不滿,且知悉乙○○任教於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下稱泰山國小),竟基於散布文字,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大直分館(下稱大直圖書館)登記使用該館供讀者使用之公用1號電腦,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站,申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以該帳號撰寫標題為「泰山國小離譜至此?!」,內容包括「泰山國小離譜到聘這樣的惡人當老師!?乙○○此惡人數年來為害我們鄰里!用盡各種惡方法加害我家兩個小孩多年!還離譜至須警方進出數十次以上來遏止乙○○妨害鄰居安寧......此人作惡多端無法無天,請貴校將此人永生免除教職,以免一再為害鄰里!」之電子郵件,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2分),寄發至泰山國小之教職員包括校長、各科室主任等共63人之電子信箱,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其餘供述證據,被告與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寫EMAIL,但此EMAIL是事實,內容僅係乙○○犯罪之一小部分,乙○○係擄人勒贖集團份子,除了會擄伊之女兒外,也會騷擾、驚嚇伊云云。經查:
㈠、上開Google帳號「[email protected]」為被告透過「192.192.86.107」之網路IP位置登入Google網站申請,而該網路IP位置為臺北市立圖書館提供予大直圖書館讀者公用1號電腦所使用,在本案發生時間之102年3月21日下午2時2分31秒許起至下午5時2分31秒間,均係由被告在大直圖書館登記使用,且申請該帳號所留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之夫丙○○所持用等情,有Google公司於102年8月23日EMAIL回函所附帳號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網路IP位置查詢資料、教育部102年12月13日臺教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圖書館103年3月13日北市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館大直分館讀者用1號電腦102年3月21日登記使用紀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3919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70、50、57、60至62、71至72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102年3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寄發標題為「泰山國小離譜至此?!」,內容包括「泰山國小離譜到聘這樣的惡人當老師!?乙○○此惡人數年來為害我們鄰里!用盡各種惡方法加害我家兩個小孩多年!還離譜至須警方進出數十次以上來遏止乙○○妨害鄰居安寧...此人作惡多端無法無天,請貴校將此人永生免除教職,以免一再為害鄰里!」之電子郵件至泰山國小之教職員包括校長、各科室主任等共63人之電子信箱等情,業據告訴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泰山國小網頁之學校教師電子郵件通訊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9至11、103至106頁)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是證本案件確有經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傳送散布已涉及誹謗告訴人之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之同事等不特定人,洵屬事實。
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另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上開事實訊諸被告亦不否認該電子郵件確經其製作並發送予告訴人泰山國小之同事收受,然辯稱此EMAIL內容係屬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事項,均只有空言泛指,並無任何具體事實堪實其說;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夫婦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為鄰居,曾因房屋加蓋問題而有紛爭,被告所稱告訴人開遊覽車碾人之類的,其實並非事實;被告精神方面是有些狀況,但不曾就醫;102年3月間告訴人家在樓梯間放鞋子,被告下樓因而跌倒,被告就把鞋子整個踢散,那次還有找警察來,當時可能被告一時情緒,才會發佈這些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則被告就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已非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散布之電子郵件,係藉電腦處理電磁紀錄所顯示之文字、符號,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屬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長年相鄰糾紛,不思理性處理面對,恣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道歉,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身心狀況、年紀及自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目前由被告之夫丙○○照護,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言行態度,確有散漫失焦、激烈脫序等現象,雖因被告迄未就醫,而查無精神或心裡疾患就醫紀錄,致無積極證據堪證其有精神障礙或已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程度,然為避免被告再有違法行為發生,且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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