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103年度執字第7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維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上訴駁回,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是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執行卷宗內之由受刑人所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聲請書)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0月││││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22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1│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3號│3號│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事實審││(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審訴字第46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21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9│103年度上訴字第1599│103年度台上字第3191││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2年│號│號│號││││審訴字第46號)│││││├────┼──────────┼──────────┼──────────┼──────────┤││判決│103年3月14日│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9月11日│││確定日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103
年度執字第7699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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