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3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子,甲○○於民國88年9月28日,迷途走失,行蹤不明,其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16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失蹤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及全民健康保險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暨視窗列印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暨視窗列印資料,均查無失蹤人甲○○於88年9月28日後之相關訊息,有卷附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1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業於88年9月28日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失蹤人甲○○現年已10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3年度高雄市85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39年,故失蹤人生存機率渺茫,是認無必要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又失蹤人已滿百歲,爰依上開規定,陳報期間定自公告揭示之翌日起2個月,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