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丁○○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戊○○、甲○○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得各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於民國98年02月06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00,00
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甲○○不得阻撓原告出售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403地號土地)。但於98年02月12日訊問時,原告就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4,825,000元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000,000元。又於98年05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之金額縮減為146,
509元,就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之金額擴張為2,146,50
9元,被告甲○○當庭表示同意,雖被告戊○○不同意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甲○○妨害原告出售40
3地號土地部分,嗣於98年05月0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上開訴訟,被告甲○○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戊○○、甲○○及訴外人丙○○等為兄弟,被告甲○○與訴外人丙○○前於79年間合夥開設全隆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全隆公司),並由被告甲○○擔任全隆公司之負責人,詎全隆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共37,841,105元,為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之家族同意後,乃出售原告家族所有之土地及向他人借貸金錢,以清償上開債務,經清償後,上開債務仍餘23,692,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受清償,而於84年11月12日由原告與被告戊○○、甲○○及訴外人、丙○○、乙○○○、己○○○(即原告丁○○、被告戊○○、甲○○、訴外人丙○○等4人之母親)等6人書立協議書(以下稱第一次協議書),以為家產及家族負債分配之依據,依據第一次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四合院房子坐落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403-11地號土地),
444.5坪建地及同段403地號土地,1,300坪的1/5即260坪,預定建築之未建築房屋第3、4間歸由原告丁○○所有,並由原告負擔系爭債務中之10,768,000元。第二條之約定:403地號土地、1,300坪的1/5即260坪之土地,及預定建築之未建築房屋第6、7間,及建地空地35坪,歸被告戊○○所有,並由被告戊○○負擔系爭債務中之4,308,000元;第三條約定:403地號土地、1,300坪的1/5即260坪之土地,及預定建築之未建築房屋第5間歸被告甲○○所有,並由被告甲○○負擔系爭債務中之4,308,000元,另系爭債務中之4,308,000元由訴外人丙○○負擔。而除書立之第一次協議書外,原告、被告戊○○、甲○○,以及訴外人乙○○○等四人另於97年08月20日另訂第二次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而據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之內容所約定:「
403之11地號土地、403地號土地等貸款利息今後每個月由戊○○、丁○○、甲○○三人分擔…。」
㈡、惟自訂定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後,被告戊○○對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條關於4,308,000元之債務及403地號土地、403-11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亦均不置理,皆係由原告獨自支付利息,原告自88年起迄今,代被告戊○○於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條所需負擔債務4,308,000元之利息支出,有單據部分為2,716,000元,無單據部分為800,000元,總計3,516,000元,原告爰就上開已支付利息中之2,000,000元向被告戊○○請求,另依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之約定,403-11地號土地貸款利息尚有300,000元未付,兩造各應分擔100,000元;另403地號土地向古坑鄉農會貸款2,000,000元,自97年08月份起,原告已繳付本息合計139,528元,兩造各應分擔46,509元,上開二筆金額合計共146,509元,原告亦就146,
509元向被告戊○○請求,故原告爰就2,146,509元向被告戊○○請求返還之。
㈢、另被告甲○○並未遵守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之約定繳納40
3地號土地及403-11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據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之約定,403-11地號土地貸款利息被告甲○○應分擔100,000元;另403地號土地向古坑鄉農會貸款2,000,00
0元,自97年08月份起,被告甲○○應分擔原告已繳付之本息46,509元,上開二筆金額合計共146,509元,已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爰向被告甲○○請求146,509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戊○○雖辯稱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條被告戊○○既無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戊○○即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被告戊○○、甲○○亦均否認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之效力云云,惟被告戊○○所分得之雲林縣○○鄉○○段地號403之18土地及其上建號136號之房屋,係被告戊○○於87年10月13日出賣與訴外人 李建輝 ,另雲林縣○○鄉○○段地號403之17土地及其上建號137號之房屋,係於85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並於94年01月20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古坑鄉農會而借貸1,680,000元。另第二次協議書簽立時,有訴外人 簡宏峻陳茂雄 在場見證協議人所可受分配之財產及應負擔之債務,被告戊○○、甲○○非可否認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之效力,是被告戊○○、 吳坤堂 所辯,皆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146,509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6,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辯稱84年協議其負擔系爭債務中之4,308,000元時,即經被告戊○○當場表示願意放棄403地號土地中之26
0坪之土地,以抵銷被告戊○○所應負擔之系爭債務中之4,308,000元,且除經訴外人己○○○及丙○○表示同意外,其餘之人亦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故被告戊○○所應負擔之系爭債務中之4,308,000元部分,既經抵銷,則被告戊○○即已清償完畢,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條其餘之約定部分,應建築之房屋兩棟,建築過程中因原告與建商發生違約金糾紛而停工,被告戊○○現僅擁有一棟房屋,且該房屋又經訴外人丙○○設定抵押與銀行而借貸1,400,000元,故被告戊○○現仍應支付積欠銀行之貸款。而被告依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條所應分得之建地35坪,亦經他人所出賣,故就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條而言,被告戊○○既無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戊○○即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第二次協議書訂立時並未加註日期。且系爭附記增文,係經原告、被告戊○○、甲○○,以及訴外人乙○○○就共識內容簽名捺印後,原告再臨時請人添加之內容,故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既非原告、被告戊○○、甲○○,以及訴外人乙○○○之共識,被告戊○○即否認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之效力。
㈡、被告甲○○辯稱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並非協議之共識,而係原告事後私自添加,故被告甲○○否認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之效力。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84年11月12日曾因共同合夥事業之債務及家產問題,協議四合院房子444.5坪之建地(即403-11地號土地)及地號403旱地(即403地號土地)1,300坪的1/5即260坪,預建築之未建築房屋第3、4間及債務10,768,000元正歸由原告丁○○所有;403地號土地1,300坪的1/5,即260坪,預建築之未建築房屋第6、7兩間、建地35坪空地及債務4,308,000元正歸由被告戊○○所有;403地號土地1,300坪的1/5,即260坪,預建築之未建築房屋第5間及債務4,308,000元正歸由被告甲○○所有並簽訂第一次協議書。原告於訂立第一次協議書後,陸續清償對於庚○○、辛○○所負12,000,000元及對於古坑鄉農會所負2,500,000元債務,至今對庚○○、辛○○仍餘4,300,000元債務未清償。第一次協議書約定被告戊○○應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260坪,嗣後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目前原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及乙○○○於97年08月20日另訂第二次協議書,約定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403地號土地出售後,清償該農地貸款2,000,00
0元及庚○○、辛○○之4,300,000元債務,與以己○○○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向古坑鄉農會借貸之620,000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4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403-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卷附可稽,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應依第一次協議書約定,清償債權人庚○○、辛○○12,000,000元債權中之4,308,000元,因被告戊○○均未清償,其代為支付利息已達3,516,000元,請求被告戊○○依第一次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原告代墊之利息2,000,000元;又依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約定,原告與被告二人自第二次協議書約定時起,每月應共同分擔403地號土地向古坑鄉農會抵押貸款2,000,000元利息,及403-11地號土地向庚○○、辛○○抵押貸款之4,300,000元借款利息,自97年08月起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已先行代墊此二筆貸款利息,經核算渠等應分擔部分各146,509元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與訴外人丙○○,先前確曾開設全隆公司,並因經營不善而負債,其中一筆17,000,000元債務,係由兩造大哥丙○○與兩造母親己○○○出面向庚○○及辛○○二人借貸,並以登記於己○○○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予庚○○、辛○○二人以擔保其借款債權,該筆債務經庚○○及辛○○同意後,於84年08月26日由原告承擔,有全隆公司財務報表、公司資產負債表、雲林縣○○鄉○○段403、403-3、403-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等在卷可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剛開始丙○○借1,
700多萬元,之後轉給丁○○,不動產抵押是403、403-3、403-11土地,84年09月11日有先還5,000,000元,沒有繼續借丁○○錢,就是陸陸續續還錢,到目前好像300多萬元,錢都是丁○○匯給辛○○,辛○○再把錢拿給我,沒有看過被告二人,不記得被告二人說過要負擔丁○○的債務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丁○○欠我錢,目前4,300,000元,一開始從83年左右丙○○和他母親向我和庚○○合起來借17,000,000元,我的借款占一半,庚○○和 曾秋文 合起來占一半,有用己○○○的土地給我設定,設定的地號不記得了,之後沒多久有還5,000,000元,84年08月26日協議書是我和丙○○、丁○○簽的,17,000,000元債務要轉給丁○○負責,後來都是他出來處理,當時丙○○和丁○○有說他們兄弟土地協議好,債務部分就由丁○○來處理,協議書訂好後有還5,000,000元,之後有再還剩4,300,
000元,被告二人沒有說丁○○17,000,000元債務他們要各負擔4,308,000元等語,足證丙○○向庚○○、辛○○所借之家族債務,84年08月26日當時已由兩造及丙○○等兄弟協議完畢,歸由丁○○負擔該筆債務。
㈡、兩造及丙○○為解決家族所負債務及分配家族財產,遂於84年11月12日共同協議家產之分配及債務之負擔,並書立第一次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人:丙○○、戊○○、丁○○、甲○○、乙○○○、己○○○等六名。因共同合夥事業之債務及家產問題,協議如下:一、四合院房子444坪半之建地及地號403旱地1,300坪的1/5即260坪,預建築之未建築房屋第3、4間及債務10,768,000元正歸由丁○○所有。二、地號403旱地1,300坪的1/5,即260坪,預建築之未建築房屋第6、7兩間、建地35坪空地及債務4,308,000元正歸由戊○○所有。三、地號403旱地1,300坪的1/5,即260坪,預建築之未建築房屋第5間及債務4,308,000元正歸由甲○○所有。四、地號403旱地1,300坪的1/5,即260坪,預建築之未建築房屋第1間及債務4,308,000元正歸由丙○○所有。五、地號403旱地1,300坪的1/5,即260坪,及預建築之未建築房屋第8間歸由乙○○○所有。六、地號
403旱地1,300坪之餘地33坪,與地號403-4之建地歸由郭美君所有並與其建地相鄰分管。」等語,兩造於第一次協議書簽訂時,雖均在場,並同意該協議內容,且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證人己○○○到庭證述略謂,沒有看過84年11月12日這份協議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之前我被丙○○載去借錢,沒有跟我說不知道借多少錢,84年時是他們自己去談(家產如何分、負債怎麼還)的,我不知道當時怎麼談的,有談到怎麼分,負債是他們自己去談,忘了乙○○○有無在場等語;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略稱,我有看過84年
11月12日這張協議書,但是簽協議書時我沒有下來,故名字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為何沒有簽我的名字會在上面,也有手印,他們說是我婆婆代簽,但是這不是我婆婆的字,而且我婆婆也不會寫字,當初他們要分那塊地,所以簽這張協議書,事前沒有人告訴我要簽這張協議書,那天我沒有下來,後來他們講一講才簽,後來才跟我說,協議書的內容我後來才知道,他們好像沒有照這張約定走,我都不知道丁○○、戊○○、甲○○、丙○○各自負擔多少債務,向誰借的,我不知道後來沒有照這張協議書內容履行的原因,我沒有理會此張協議書事後有無履行,他們說分到那2間房子要負擔4,500,000元,我說不要其中一間,給他們去處理,他們四人都知道等語,經核對乙○○○於第二次協議書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與第一次協議書之簽名明顯不符,而己○○○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表示不識字無法簽寫姓名,僅蓋其指印,均可佐證己○○○、乙○○○證稱其於第一次協議書簽訂時,並未參與協議一節,真實可信。則第一次協議書簽訂時,為協議之人僅有兩造與丙○○,證人己○○○、乙○○○並未在場,亦不清楚家族債務及財產應如何分配,乙○○○事先更未授權或同意他人訂立此契約,事後對於協議內容亦不同意,而第一次協議書既是原、被告與丙○○、己○○○、乙○○○間之合同契約,各契約之當事人均應對於契約內容達成合致,此契約始能成立生效,證人己○○○及乙○○○未參與協議,且未授權他人代理渠等為訂立第一次協議之行為,再參酌第一次協議係針對家族負債及財產之分配,任何一人對於家族財產及負擔之分配有不同意,均牽動整體家族財產及負擔應分配之比例,是第一次協議內容無從因兩造及丙○○間已達成合致,而就此四人之部分獨立發生效力,故第一次協議因己○○○、乙○○○未參與協議而未成立生效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協議內容事後均無人依約履行,足見因該協議書未成立生效,立協議書人均無依約履行之意。縱認該協議內容對於兩造單獨生效,惟由該協議書內容觀之,皆未指明應負擔債務之人即兩造與丙○○等人,所應負擔之債務究係何筆債務,而證人辛○○又已證述,其債權之債務人由丙○○移轉為原告時,已向其說明是兄弟協議由原告負擔該筆債務,被告二人並未向其表示丁○○所負之17,000,000元債務渠等要各負4,308,000元,是被告戊○○所應負擔之4,308,000元債務,是否即係庚○○、辛○○二人債權中之4,308,000元尚非無疑,且被告戊○○於第一次協議書簽訂後,表示其所分得403地號之260坪土地欲作價抵銷其應負擔債務一節,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原告當時雖單純沉默,未對被告戊○○所言表示意見,然參酌第一次協議書上所載,被告戊○○原應分得403地號260坪土地,但被告戊○○嗣後表示願意作價抵銷所應負擔之債務部分,該4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目前該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更以之向古坑鄉農會借款2,000,000元,並未依約分配予被告戊○○,由原告事後所為之行為,可徵被告戊○○辯稱其於第一次協議書簽訂後即表示放棄分得403地號土地260坪之權利,作價抵銷所負4,308,000元債務一情,應非虛妄,原告對於被告戊○○之提議已默示同意被告戊○○放棄應得之403地號260坪土地,亦毋庸負清償4,308,000元債務之責;復酌以兩造於97年08月20日再度簽訂第二次協議書,其中第1點即約定「現有農地面積三分二釐,目前所有權人為丁○○,經協商以公產處理,但若經出售後,所得總金額須先償還該農地貸款貳佰萬,及丁○○之祖厝民間貸款肆佰參拾萬,及己○○○名下房屋乙棟,古坑鄉農會貸款陸拾貳萬,若有剩下之餘款甲○○分得三分之二、乙○○○分得三分之一。(丙○○之部分,由甲○○負全責)。」就原告對庚○○及辛○○二人所負43
0萬元債務,另行約定以出售403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清償,益證該筆債務是否係被告戊○○依第一次協議書約定所應負清償責任者,非無疑義,並可徵兩造應已同意被告戊○○放棄應分得之403地號土地,且不負擔第一次協議書約定應負擔之債務,否則該債務茍為被告戊○○應負責清償,原告豈有可能多年未移由被告戊○○承擔債務,又以自己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並另行約定以原告名下403地號土地出售所得清償該筆債務之理,故原告依第一次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戊○○給付其已支付予證人庚○○、辛○○之利息2,000,000元,難謂可採。
㈣、兩造又於97年08月20日與乙○○○訂立第二次協議書,被告二人雖不爭執第二次協議書之訂定,但否認同意附記增文所記載之「地號403-11及403等貸款利息今後每個月由戊○○、丁○○、甲○○分擔,地號378-25、370-2權利由丁○○所有」等內容,辯稱該附記增文係於協議書書寫完畢後,始由原告單方要求增記,被告二人已當場表示反對之意,且未於其後簽名確認,雖該項附記增文之書寫順序在協議書本文及立書人、見證人簽名之後,應係協議書本文書寫完畢後所增加無誤,但就該項內容是否為兩造約定之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08月20日協議書這張我有簽,簽協議書我在場,是丁○○叫我下來,丁○○說他在農會有借錢,好像是要換單,需要甲○○蓋章,需要我下來簽協議書,協議書簽名之前就有寫附記增文,是大家都同意才會簽的,利息由三人一起負責,這塊地(指403地號土地)要賣掉,還沒賣掉之前的利息由三兄弟分擔,若賣出的話被告戊○○、甲○○期間所繳納的利息就退還給他們,故戊○○及甲○○在賣出土地的期間內需先墊繳利息等語;當時在場之證人簡宏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08月20日原告與被告、乙○○○訂定協議書時我在場,協議書上之簡宏峻是我的簽名,還沒簽名時,丁○○提議要有附記增文,寫下去之後我們才簽名蓋章,我是看到附記增文後才簽名的,附記增文寫上去之後,所有立書人都有看過之後他們才簽名的,此協議是希望把所有的債務清償完,就是說兄弟把債務很簡單的處理,把這塊地賣完所有的錢都給甲○○他們去分,不包括戊○○,丁○○是協議兄弟不要再為了財產有爭執,我也跟丁○○說土地不管賣多少他不要分,給甲○○全權處理,若土地還有多餘的錢就給甲○○處理,此事件就到此為止,那時是提議丁○○、甲○○要同意賣土地,丁○○是說萬一大家都不賣,所以才說利息也要共同分擔,到時賣土地後才把錢還給有付利息的人,戊○○(對於丁○○提議附記增文的內容)沒有異議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二人均同意第二次協議書所載附記增文之約定。
㈤、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內所載403及403-11二筆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依403及403-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22頁)所載,403地號土地目前設定債權金額為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古坑鄉農會,403-11地號土地則設定債權金額為4,300,000元之抵押權予庚○○、曾秋文、 陳俊睿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古坑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08頁)顯示原告向古坑鄉農會貸款金額為2,000,000元,可見附記增文所指403及403-11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為原告對庚○○、辛○○所負4,300,000元債務及對古坑鄉農會所負2,000,000元貸款債務之利息,兩造約定今後即自97年08月20日訂約日起由兩造分擔,雖未言明各人應分擔之數額,但依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詞及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應指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擔,每人各分擔1/3,職是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應自97年08月20日起各分擔1/3。
㈥、原告主張403-11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亦即積欠庚○○、辛○○之借款利息,尚有300,000元未付,被告二人應各分擔100,000元云云,原告雖提出97年10月07日匯款100,000元予辛○○之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6-6頁),但原告自承該款項是支付97年08月20日協議前之利息,97年08月20日協議後的利息都還沒有付(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足見原告於97年10月07日匯款予辛○○之100,000元,係清償第二次協議書訂立前之利息債務,然被告二人依第二次協議書之附記增文約定,自97年08月20日起所生利息,被告二人始有分擔該筆貸款利息之義務,至於97年08月20日前已產生之利息,被告二人自無依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分擔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7年10月07日所支付之利息,而附記增文之內容僅約定被告二人應分擔原告此筆借款之利息債務,但並未約定原告得就此筆借款利息於支付前,預先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予原告,是原告就97年08月20日第二次協議書訂立後之利息尚未支付分文,自無請求被告二人予以「分擔」之理,否則原告倘於支付借款利息前可事先向被告二人收取,但又未用以支付利息,原告反因此得利,豈為事理之平,故原告應先行支付後,始得就其已支付部分請求被告二人分擔,原告就403-1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4,300,000元借款,自97年08月20日起所生利息均尚未支付,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預先給付其此筆借款之100,000元利息,委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以40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古坑鄉農會貸款2,000,000元之利息,自97年08月起,其已支付本息合計139,
528元,原、被告三人每人應分擔46,509元,並提出古坑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證明其已繳付上開本息。揆諸第二次協議書第1點約定內容,403地號土地之本金債務,應由403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清償,被告二人並不負擔清償該筆貸款本金之義務;又參酌第二次協議書附記增文內容所示,被告二人亦僅負有分擔403地號土地貸款利息之義務,是就原告向古坑鄉農會所借貸之2,000,000元本金,被告二人並無分擔清償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於97年08月20日後已清償該筆貸款之本金。再揆諸古坑鄉農會所出具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原告清償古坑鄉農會之金額內,尚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乃原告與古坑鄉農會間之約定,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產生,源自於原告未依其與古坑鄉農會約定之期限前給付利息或本金而生,是否發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繫於原告是否按時清償利息或本金債務,並非直接源自貸款債務本身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僅約定被告二人應分擔此筆貸款之利息,並未約明包括此筆貸款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復依契約內容及證人乙○○○、簡宏峻所稱兩造此項附記增文約定之經過,此處所指利息當係貸款債務本身所生之利息,而不包括因原告遲延給付利息更產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甚明,是被告二人應僅負有分擔原告已給付之貸款利息義務,而依古坑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07頁、第108頁)所示,原告繳納97年08月20日起至98年03月06止之利息金額共計74,580元(計算式19,006【原告於97年10月06日繳納97年07月08日至97年10月05日之利息共35,934元,跨越97年08月20日前後,則依原告貸款金額為2,000,000元,當時利率為7.38%,97年08月20日至97年10月05日共計47日,計算97年08月20日至97年10月05日間之利息為2,000,000×7.38/100×47/365=19,006】+12,200+12,170+10,817+10,206+10,181=74,580),原、被告三人每人各應分擔1/3,則每人應分擔24,86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其24,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依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其24,86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本於第二次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2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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