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3號原告林煜閎
林世賢
林淑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請陳報本院80年民執字第3423債權憑證所載內容(本金或未清償餘額;並計算含利息或違約金之剩餘總額),及系爭彰化市大埔段301-3土地之價額?
二、查報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有無他項權利設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