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90號,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肆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玖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10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案件扣案之毒品4小包(總毛重0.59公克,淨重共0.02公克),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明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7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前揭10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900公克,淨重0.0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198公克),有該中心10
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卷第1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