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2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825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龔德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龔德青分別於①民國92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付。②於93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62,478元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9,13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82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46,658元│龔德青│自民國96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月20日起│││├──┼─────┼─────┼──────┼──────┼───────┤│002│162,478元│同上│自民國95年11│同上│同上│││││月2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46,658元│龔德青│無│無│無│├──┼─────┼─────┼──────┼──────┼───────┤│002│162,478元│同上│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自民國95年11月│││││月20日起││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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