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澍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5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澍鋒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澍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行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行竊地點」欄位所示之地,以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陳澍鋒利用不知情之 陳亭吟 (另為不起訴處分)銷售如附表2、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具,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澍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李文原 、 陳怡 君、 陳翊 展、 廖昭閔 、 曾莉 霞、 洪健峰 、 林豐裕 、 鍾明哲 、 楊富文 、 林朝欽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黑色IPHONE4行動電話(16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相關照片6張、99年12月11日切結承諾書1紙、黑色三星牌I9000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關照片7張、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紙、99年12月18日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白色IPHONE3GS行動電話(32
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關照片6張、黑色IPHONE4行動電話(32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關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積極靠己力賺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新臺幣)│行竊過程│被害人│├──┼─────┼───────┼──────────┼──────────────────┼───┤│1│99年12月9│臺北市大安區敦│黑色IPHONE4行動電話│陳澍鋒在AIO交友網站(http://www.aio│李文原│││日20時許│化南路1段205號│(16G,IMEI序號:012│.com.tw,以暱稱「 陳本本 」與李文原相│││││2樓(錢櫃KTV敦│000000000000號)│約逛街唱歌,在臺北市○○區○○○路1│││││南店303號包廂││段205號2樓303號包廂內,趁隙徒手竊│││││內)││取李文原所有黑色IPHONE4行動電話(16│││││││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逃逸。嗣於99年12月11日持上開手機│││││││前往洪健峰所經營之「3G通訊行」(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75室),以│││││││18,000元之價格販售之。││├──┼─────┼───────┼──────────┼──────────────────┼───┤│2│99年12月18│臺北市大安區通│黑色三星牌I9000行動│陳澍鋒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廖昭閔│││日1時許│化街47號地下1│電話(IMEI序號:3517│樓,趁廖昭閔疏於注意,竊取廖昭閔放置│││││樓│00000000000號)│在櫃臺之黑色三星牌I9000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嗣│││││││於99年12月20日17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至林豐裕所經營之「豐澤通訊行」(設臺│││││││北市○○區○○路1段24號1樓A室),│││││││利用不知情之陳亭吟之名義,以12,000元│││││││之價格販售之。││├──┼─────┼───────┼──────────┼──────────────────┼───┤│3│99年12月22│新北市板橋區館│黑色IPHONE4行動電話│陳澍鋒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楊富文│││日0時30分│前西路137號7│(32G,IMEI序號:01│百樂門撞球場內,趁隙竊取楊富文所有之││││許│樓(百樂門撞球│000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4行動電話(32G,IMEI序號│││││場內)││:000000000000000號)1支。嗣上網利│││││││用手機王網站(http://www.sogi.com.tw│││││││/newforum/topic_List.aspx?forum_no=3│││││││11)上之二手買賣留言板刊登販售訊息,│││││││而經林朝欽與其聯繫後,雙方於99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50│││││││號附近統一超商,以19,000元之價格面交│││││││販售之。││├──┼─────┼───────┼──────────┼──────────────────┼───┤│4│99年12月28│新北市樹林區樹│現金2,200元、汽車鑰│陳澍鋒利用至國中同學 陳翊展 與 陳怡君 共│陳翊展│││日3時至11│德街136巷19號1│匙│同承租之住處(新北市○○區○○街136││││時間某時│樓││巷19號1樓)借宿之機會,趁陳翊展熟睡│││││││時,竊取陳翊展所有之現金2,200元、汽│││││││車鑰匙。││├──┼─────┼───────┼──────────┼──────────────────┼───┤│5│99年12月28│新北市樹林區樹│白色IPHONE3GS行動電│陳澍鋒利用至國中同學陳翊展與陳怡君共│陳怡君│││日11時許│德街136巷19號1│話(32G,IMEI序號:│同承租之住處(新北市○○區○○街136│││││樓│000000000000000號)│巷19號1樓)借宿之機會,於離開上開地││││││、錢包(內有現金1,00│點時,趁機竊取白色IPHONE3GS行動電話││││││0元、陳怡君之身分證│(32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健保卡、合作金庫VI│)1支、錢包(內有現金1,000元、陳怡││││││SA金融卡、華南銀行│君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VISA金融││││││金融卡等財物)│卡、華南銀行金融卡等財物)。嗣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許,至鍾明哲所經│││││││營之「捷運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利用不知│││││││情之陳亭吟名義,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之。││├──┼─────┼───────┼──────────┼──────────────────┼───┤│6│100年1月4│臺北市文山區羅│白色IPHONE3GS行動電│陳澍鋒在網路愛情公寓交友網站(http:/│ 曾莉霞 │││日1時許│斯福路6段403號│話(32G,IMEI序號:0│/www.i-part.com.tw/file/file_view│││││2樓(好樂迪KTV│00000000000000號)│file.php?u=0000000)以暱稱「MR*」及│││││景美店211包廂││即時通帳號(qq787878qq)與曾莉霞(暱│││││內)││稱「米那」)聊天後,相約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2樓(好樂迪KTV│││││││景美店211包廂內)唱歌,趁隙竊取曾莉│││││││霞所有白色IPHONE3G行動電話(32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