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東裕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鳴祥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被告 蔡曉凌
蔡辰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曉凌或被告蔡辰光應給付原告美金540,548.9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3頁),惟未為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僅表明被告蔡曉凌或被告蔡辰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以及依其所主張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更正訴之聲明記載方式(本院卷㈠第125、127頁),原告始於98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蔡曉凌或被告蔡辰光應給付原告美金540,548.9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並表明其對被告蔡曉凌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對被告蔡辰光係依不真正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及表明請求權基礎,係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嗣原告於99年1月12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9年1月13日起算(本院卷㈠第166頁),該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核。又原告於99年1月12日、2月9日亦當庭就被告蔡曉凌部分追加債權讓與、無因管理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就被告蔡辰光部分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併存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本院卷㈠第166、184頁),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均係基於其得否請求被告蔡曉凌轉交外國客戶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不合。原告再於99年11月4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蔡曉凌應給付原告17,189,996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辰光應給付原告17,189,996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本院卷㈡第42、44頁),原告請求之金額由美金轉換為新臺幣,並更正訴之聲明排列方式,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12月2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是本件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自業經原告合法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曉凌自94年間起即為訴外人新象國際有限公司(HSINHSIANGINTERNATIONALCO.,LTD.,下稱新象公司)接洽外國客戶,並確認外國客戶就汽車擴大器產品需求後向新象公司下單,俟產製完畢後,即將貨品出口予上開客戶,被告蔡曉凌並負責將自外國客戶處所收取貨款轉交予新象公司,是本件款項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新象公司與訴外人Power.Acoustik(下稱P.A公司)、訴外人GroundZeroGmbh(下稱G.Z公司)間,由外國客戶直接付款予被告蔡曉凌,被告蔡曉凌扣除5%佣金後,再由被告蔡曉凌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MEMOWELLCORP.(下稱MEMOWELL公司)或訴外人NEXTEXELECTRONICSINC.(下稱NEXTEK公司)付款予新象公司,故新象公司與被告蔡曉凌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詎新象公司依被告蔡曉凌下單內容出貨予P.A公司及G.Z公司等外國客戶後,而被告蔡曉凌迄今仍有如原證2所示之9筆交易貨款,共計美金540,548.97元(換算成新臺幣為17,189,996元)(下稱系爭貨款)尚未轉交新象公司,被告蔡曉凌為受任人即負有將所收系爭貨款轉交委任人新象公司之義務。縱認被告蔡曉凌與新象公司間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蔡曉凌未受委任,無義務為新象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依民法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亦須將系爭貨款轉交予新象公司。又新象公司於99年1月12日同意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曉凌給付系爭貨款。再者,被告蔡曉凌之父即被告蔡辰光曾承諾負責處理,並屢與新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賴鳴祥商談系爭貨款付款事宜,顯為債務承擔,即需與被告蔡曉凌一同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惟被告仍一再拖延付款。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541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蔡曉凌給付系爭貨款;另依免責債務承擔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辰光給付系爭貨款,而被告二人就系爭貨款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蔡曉凌應給付原告17,189,996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辰光應給付原告17,189,996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NEXTEK公司、MEMOWELL公司與新象公司間,自與被告蔡曉凌無涉,被告蔡曉凌否認與新象公司有任何委任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行為存在。另被告蔡曉凌因人在國外,故委由被告蔡辰光處理NEXTEK公司與新象公司之紛爭,但蔡辰光並未承諾負責處理債務或同意債務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象公司於94年4月13日匯款予NEXTEK公司,此有匯出匯款日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50頁)。
㈡被告蔡曉凌於97年3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18頁)。
㈢客戶已給付部分貨款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54頁)。
㈣原告對被告蔡曉凌提起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0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9頁)。
㈤新象公司將如原證2所示9筆交易貨款及代客戶申請品質認證
金額合計美金540,548.97元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新象公司於99年1月11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曉凌自94年間起即為新象公司接洽外國客戶,確認外國客戶產品需求後向新象公司下單,待產製完成後,即將產品出貨予外國客戶,並負責向外國客戶收取貨款,被告蔡曉凌扣除5%佣金後,即由被告蔡曉凌擔任負責人之MEMOWELL公司或NEXTEK公司付款予新象公司,故新象公司與被告蔡曉凌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詎新象公司依被告蔡曉凌下單內容出貨予P.A公司及G.Z公司等外國客戶後,被告蔡曉凌迄今仍有系爭貨款尚未轉交新象公司,而新象公司既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曉凌交付系爭貨款;縱認被告蔡曉凌與新象公司間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曉凌交付系爭貨款;又被告蔡辰光曾承諾負責處理,顯為債務承擔,即需與被告蔡曉凌一同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免責債務承擔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蔡曉凌與新象公司間是否存有原證2所示9筆交易之委任關係?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蔡曉凌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蔡曉凌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辰光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曉凌與新象公司間並無原證2所示9筆交易之委任關係
存在,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蔡曉凌轉交系爭貨款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新象公司與被告蔡曉凌間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所謂三角貿易係指廠商(中間商)接受外國客戶(買方)
之訂貨轉向製造商或第三地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中間商改換包裝再轉銷買方的一種貿易方式。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鳴祥(同時為新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18日陳稱略以:「93年開始,應該有4年期間,我透過被告蔡曉凌接訂單,他的訂單都是美國、德國,美國有2個,德國1個,被告下訂單給我,我從事生產,我自己有工廠,再出貨到美國,領貨由被告蔡曉凌去領,是他請款,提單是由我們交給被告蔡曉凌,由被告蔡曉凌去請款,前2年是由被告蔡曉凌跟客戶結算,然後由客戶匯款到我公司帳戶,後2年就是客戶付款給被告蔡曉凌,然後再由被告蔡曉凌付款給我們。因為之前都有正常付款,所以改變付款模式,本來是我收到款,再付佣金給他,後來是他扣掉佣金以後,再匯款給我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第8018號偵查卷宗),又再於98年6月23日陳稱略以:「被告蔡曉凌對外接洽是以他美國公司接洽,美國及德國外國廠商均是被告蔡曉凌自己找的,我們並沒有授權被告蔡曉凌對外用我們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他要用自己名義,他是貿易商。被告蔡曉凌接獲客戶訂單,下單時要用自己公司名義,而非客戶公司名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88號偵查卷宗),足見被告蔡曉凌係以其美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後,再向新象公司下單,被告蔡曉凌則轉取中間之價差即佣金5%,此即與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相同。至原告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賴鳴祥僅為公司負責人,對於本件交易運作模式不清楚云云,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鳴祥既同時為新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偵查中多次所為之陳述均與被告所抗辯為三角貿易之事實大致相符,並且為詳細而完足之陳述,難認其不瞭解實際運作過程。
⒊復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所示9筆交易貨款之還款明細、發
票及訂單等件(本院卷㈠第10至117頁、第193至228頁),均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外國客戶P.A公司或G.Z公司之簽名確認,自難以此遽認買賣關係存在新象公司與P.A公司或G.Z公司間。而原告雖另提出經外國客戶P.A公司簽名確認之發票為證(本院卷㈡第54至61-2頁),然該等發票之時間點均非本件原告所請求原證2所示之9筆貨款,且均是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賴鳴祥所稱在交易前幾年,係由外國客戶直接匯款至新象公司之時間點,自難以此推論買賣關係存在新象公司與外國客戶P.A公司或G.Z公司間,是新象公司與被告蔡曉凌所負責之MEMOWELL公司或NEXTEK公司與外國客戶P.A公司或G.Z公司間之交易應為三角貿易之交易模式。
再者,三角貿易之中間商即因其可取得外國客戶訂單,轉而向製造商下單,再從中賺取價差而獲利,是被告蔡曉凌於電子郵件中告知其必須扣掉5%(本院卷㈡第63至68頁),自屬合理,難認此即為被告蔡曉凌受委任之報酬。況且,倘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蔡曉凌「個人」受委任為新象公司處理事務,則5%佣金自應給予被告蔡曉凌「個人」,何以在新象公司、被告蔡曉凌與外國客戶改變付款方式前,新象公司並非將5%佣金給付予被告蔡曉凌「個人」,而係匯款予NEXTEK公司(本院卷㈠第150頁);在新象公司、被告蔡曉凌與外國客戶改變付款方式後,係MEMOWELL公司或NEXTEK公司扣除5%佣金後匯款予新象公司(本院卷㈡第18至39頁),而非被告蔡曉凌「個人」匯款予新象公司,顯與常情有悖。至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提單等件(本院卷㈠第140至148頁),雖可證明新象公司確有出貨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買賣關係係存在新象公司與P.A公司或G.Z公司間,亦無法證明新象公司與被告蔡曉凌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蔡曉凌對外既係以其美國公司MEMOWELL公司或NEXTEK公名義獨立經營,並非係以新象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已難認被告蔡曉凌有何為新象公司處理事務之情。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蔡曉凌轉交系爭貨款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蔡曉凌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新象公司與被告蔡曉凌所負責之MEMOWELL公司或NEXTEK公司與外國客戶P.A公司或G.Z公司間之交易既為前述之三角貿易,則被告蔡曉凌之所以向外國客戶P.A公司或G.Z公司收取貨款,係基於其與外國客戶P.A公司或G.Z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難係屬未受委任而為新象公司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是以,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蔡曉凌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辰光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曉凌對原告既不負有未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及無因管理行為之債務存在,被告蔡辰光自無承擔該債務之可能。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僅能證明被告蔡曉凌請其父親即被告蔡辰光幫忙處理系爭貨款事宜,難認被告蔡辰光有與被告蔡曉凌訂立契約以承擔被告蔡曉凌債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蔡辰光有同時概括承受被告蔡曉凌資產及負債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併存債務承擔或免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辰光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541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免責債務承擔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蔡曉凌應給付原告17,189,996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辰光應給付原告17,189,996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