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檢查合夥事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焦仁 和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明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