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素行,仍再犯本件定刑之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4罪,衡量犯罪之情節、涉案程度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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