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芳
林旼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淑芳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旼閬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淑芳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林旼閬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其 等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由林旼閬騎乘其母 林黃秀 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徐淑芳,至 王景昶 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兼神壇(「玄真壇」),趁該處大門未鎖,由林旼閬坐在機車上把風,徐淑芳則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景昶之女婿 謝聖志 所有之咖啡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再共乘機車逃逸離去。嗣謝聖志發覺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淑芳、林旼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芳、林旼閬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聖志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
3張、作案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本件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與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不合,自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徐淑芳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林旼閬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且甫於98年年底執行完畢出監,竟於99年11月底再犯本案,足見其等並無惓悔之心,且無法治之觀念,本應從重量刑,惟本院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暨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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