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上訴人 邱秉廉 原名 邱正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 徐慧琳 原名 邱慧 .
陳玉嚥 胡孝悌 胡呂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承接訴外人 陳福財 (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無力購買訴外人 廖淑惠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委託訴外人陳福財、 朱淯瑄 (原名 朱玉霞 )辦理過戶事宜。詎陳福財、朱淯瑄明知廖淑惠並未向被上訴人胡孝悌借款,竟趁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持有廖淑惠證件、印章之便,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胡孝悌,並假借廖淑惠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胡孝悌之母即被上訴人胡呂鸞。被上訴人胡呂鸞明知上情,卻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被上訴人陳玉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委託亦知情之被上訴人徐慧琳查封系爭房地,嗣雖因故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惟因伊擔心系爭房地再次遭查封,乃循線找到被上訴人陳玉嚥及其前夫 徐瑛 ,被上訴人陳玉嚥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仍提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伊誤認廖淑惠負有上開抵押債務,因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陳玉嚥及徐瑛達成協議,同意代償上開抵押債務。 伊嗣 向廖淑惠求償時,始發現上揭偽造之情。廖淑惠與被上訴人胡孝悌、胡呂鸞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伊因誤認抵押債務存在,陸續交付予被上訴人胡呂鸞、胡孝悌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合計已達四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且伊為償付上開債務,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另受有利息損失五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係與訴外人陳福財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因欠缺資金,向被上訴人陳玉嚥借款,被上訴人陳玉嚥因資金不足,遂介紹友人即被上訴人胡呂鸞借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及陳福財,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胡呂鸞徵得其子即被上訴人胡孝悌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嗣上訴人及陳福財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未按期繳付利息,迭經催討未果,被上訴人胡呂鸞乃委託被上訴人陳玉嚥及其前夫徐瑛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代為追討,並由被上訴人陳玉嚥之女即被上訴人徐慧琳處理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宜。系爭本票有無偽造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彼等或委託或受託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承接買賣契約、委託陳福財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陳玉嚥受被上訴人胡呂鸞委託,以被上訴人胡孝悌為聲請人,聲請桃園地院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徐慧琳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到場指封系爭房地,胡孝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仍向被上訴人胡呂鸞、胡孝悌代償上開抵押債務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原執行法院公告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及清償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胡孝悌、義務人為廖淑惠、債務人為陳福財,足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陳福財積欠被上訴人胡孝悌等之債務。而依上訴人之自認、被上訴人胡呂鸞、陳玉嚥在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匯款傳票、存入憑條及存簿等件,足認訴外人陳福財確有透過被上訴人陳玉嚥向被上訴人胡呂鸞借款二百萬元。雖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係分別由陳福財、朱淯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偽造,朱淯瑄因此被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不影響訴外人陳福財積欠被上訴人胡孝悌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胡呂鸞、胡孝悌代償上開債務,而經彼等受領(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就被上訴人胡呂鸞、胡孝悌而言,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而被上訴人陳玉嚥僅係居間介紹借貸及聯繫代償事宜;被上訴人徐慧琳亦僅係受委任於強制執行時到場指封,尤未因上訴人之代償而受有任何利益。又被上訴人胡呂鸞、胡孝悌既係因貸與訴外人陳福財款項,為使債務獲得擔保,自應要求提供真正之抵押權,衡情被上訴人俱無可能與訴外人朱淯瑄、陳福財共同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且上訴人執此自訴被上訴人陳玉嚥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四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陳玉嚥無罪,復經本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又因訴外人陳福財並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亦應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自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因代償上開債務,支付予被上訴人胡呂鸞、胡孝悌之本息金額合計四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九元(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又為償付上開債務,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竹企銀貸款,另受有利息損失五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從而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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