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四號上訴人 許春 在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春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洪 陳金治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已證稱此次屏東縣議員第四選區候選人中,沒有人向伊賄選買票。伊亦未向 陳先進蔡秀霞蔡添得楊陳 壹妹陳俊生 等人賄選買票云云,原判決對此有利伊之證據,不予採信,又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 洪陳金治 係因在屏東調查站不承認為上訴人賄選,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後,為求交保始於偵查中翻供證稱替上訴人賄選云云,足認洪陳金治在被押情況下,所為不利伊之證述,並非事實。嗣洪陳金治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乃據實陳述伊向上訴人拿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是要處理為候選人站票的事,而不是買票云云。原審漠視洪陳金治遭羈押之情事,遽採洪陳金治於屏東調查站所為不實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㈢洪陳金治所述賄選買票之情形,前後矛盾,完全依照檢察官之意旨而陳述,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洪陳金治以每票五百元,買受其戶內三人選票,尚未轉知家人,共一千五百元, 黃麗琴 先扣除其家人六票,共三千元,尚未轉知家人等情,足見洪陳金治、黃麗琴收受之賄賂並非原判決理由中所記載之各五百元。又洪陳金治交出之賄款為二萬一千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九十八年選偵字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而非原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一萬九千元,顯見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另洪陳金治所得之二千元,如係買票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原判決認非犯罪所得而未予沒收,亦有違誤。㈤證人 蔡景雄 於屏東調查站即供稱洪陳金治是問伊要不要替 郭美玉 站票,代價是一人一千元,時間從隔天投票日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工作內容就戴著候選人郭美玉的競選帽子站在投票所外面監票。伊就報名戶內四票,洪陳金治並沒有替任何候選人向伊買票云云。與洪陳金治在第一審及原審所述相符,足見洪陳金治上開證詞並非附和之詞。原判決對蔡景雄前揭證述並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洪陳金治於司法警察調查、偵查、蔡秀霞、 陳先定 、楊陳壹妹、 陳清龍 、陳俊生、陳 郭秀娌陳先齊 、蔡景雄、 陳俊明吳清誥 於原審、黃麗琴之證詞,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屏選一字第一000000一八八號函及候選人登記名冊、公告、屏選一字第一000000一九一號函及選舉人名冊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禠奪公權五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是請洪陳金治找人到投票所外為郭美玉站票,不是要買票,伊並未與受賄者接觸,整個事情前後,伊並不知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坦承將四萬七千元交付洪陳金治,而洪陳金治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查中已坦承收受上訴人四萬七千元後,除留下部分賄款、走路工及監票費外,將部分買票賄款交付黃麗琴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蔡秀霞等人買票賄選犯行,核與黃麗琴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附表所示投票權人蔡秀霞、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陳俊生、陳郭秀娌、陳先齊、蔡景雄、陳俊明、吳清誥等人亦於原審分別證稱收受洪陳金治或黃麗琴所交付之買票賄款各云云,復有上開投票權人繳交賄款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及洪陳金治繳出未及發出之預備交付賄款現金一萬九千元及其收受之賄款現金一千五百元足資佐證,堪以採信。⑵洪陳金治雖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其供,證稱伊向上訴人拿四萬七千元是要處理站票的事,不是買票云云。然洪陳金治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款項係買票的錢,核與上開投票權人蔡秀霞等人所述相符,且依投票權人陳先齊於原審、蔡景雄於第一審之證詞,可見洪陳金治所謂站票及行賄買票的錢,有所區分,且於交錢之前已明確告知金錢之用途,洪陳金治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自無足採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洪陳金治雖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其供,然綜合黃麗琴及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蔡秀霞等人之證詞,認洪陳金治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採信洪陳金治於司法警察及偵查中證詞之依據,合於經驗法則,又謂洪陳金治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亦有其選任辯護人在場,有調查筆錄可稽,其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亦與採證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洪陳金治、蔡景雄在屏東調查站證稱無人向其賄選,或未向任何人買票賄選各云云,雖漏未論斷,稍有瑕疵,然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上訴意旨㈠㈡㈢㈤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或不生影響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洪陳金治以每票五百元,收受上訴人買受其戶內三人選票,尚未轉知家人,共一千五百元。黃麗琴先扣除其家人六票(每票五百元),共三千元,尚未轉知家人等情,而原判決理由謂洪陳金治、黃麗琴所收受之賄款各五百元,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選簡字第五號判決宣告沒收,無從於本案沒收等情(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至五行),係指洪陳金治、黃麗琴所收受之賄款各五百元,已另案宣告沒收,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至洪陳金治發放賄款可得之報酬二千元及陳先齊監票可得之報酬五百元,均非買票之賄賂,原判決理由說明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無違誤。另原判決理由謂尚未發出則有一萬九千元在洪陳金治住處扣得,為預備交付之賄賂等情(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不包括洪陳金治繳出其所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洪陳金治交出之款項仍為二萬一千元,亦無不符,自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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