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萬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萬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5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失控肇事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羅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5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其已與被害人 王文軍 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羅萬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73巷3之1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路1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萬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1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之親戚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於翌日(19日)凌晨0時許,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街方向行駛。嗣於101年3月19日凌晨0時6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東南街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王文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復對羅萬雄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萬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玉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