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5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被告 盧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40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被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2.81%(即週年利率3.88%)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還款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10月起遲延還款,迄今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款還款交易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