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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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治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鍾治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
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四犯),足見被告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評價,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並與 周盟富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要方便載送韭菜,因而挪動車輛;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個子女都已經成年,我目前在彰化從事收割韭菜的工作,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所以臺南、彰化二地都有居住;我之前酒駕的案件,都有繳納罰金,希望本案判3個月有期徒刑,讓我可以分期易科罰金9萬元,這樣我才可以負擔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依被告所述情節,對公共危險影響有限,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7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