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陳兆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監護宣告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當事人,因當事人間於民國109年2月6日之當庭陳述與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有多處不服,為保障訴訟權之基本權利,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又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核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再者,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司法院秘書長103年7月1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7997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聲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9年2月6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僅謂「筆錄記載內容與聲請人當庭陳述有多處不符」等語,未據其釋明有何陳述內容不符之處,經本院109年9月10日通知其補正,至今仍未見聲請人具狀敘明,是聲請人對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既未予釋明,於法已有未合;再者,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監護宣告事件,屬不公開審判之家事非訟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減少兩造之衝突對立起見及圓融處理家庭相關糾紛之規範意旨,自無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如係爭執上開事件筆錄記載與當庭實際陳述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家事事件處理程序有違,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