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庭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附表所示之物,係一般塑膠管、玻璃球組合之器械(偵查卷第35頁參照),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但仍為供被告何庭維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偵查卷第5頁背面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問題)。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附表:由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之吸食器一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世旻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被告何庭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庭維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方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7月9日9時許,為警持票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庭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
TA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作業管制紀錄及扣案吸食器等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