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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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雅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自明。又送達文書,除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又如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湯雅嵐(下稱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判決書正本於109年7月6日向上訴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路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7月16日)發生效力。
而被告上開住所係為苗栗縣後龍鎮,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09年8月10日屆滿(109年8月9日適逢週日,予以遞延)。惟被告遲至109年8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遞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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