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簡萱
劉冠余 相對人 黃國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相對人陸續撤回執行標的,僅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將原相連超過11公頃之完整土地切割拍賣,降低價值,且造成其他未執行土地無路可通、不相連,侵害抗告人之財產等情,就相對人於執行名義內任意選擇拍賣範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
4、7項及強制執行法第96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執行範圍有審核公平、適法之裁量權,是為維公平及兩造當事人權益,債權人聲請執行共同抵押土地拍賣範圍,仍應限縮在執行名義範圍內就有利債務人利益而為裁量,不許債權人恣意選擇拍賣標的,否則債權人顯係以損害債務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雖有公權力介入,惟其目的在於滿足債權人之請求權,所處理者仍為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之,同法第10條規定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得延緩執行,是對債權人請求方式之限制,除非法有明文,仍以從寬解釋為宜,則債權人就執行標的,除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不得任意撤回對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執行外,應無不許債權人撤回部分執行標的之理。又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條文既明定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抵押權人自得選擇就部分抵押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並無限制抵押權人須就全部抵押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此再觀民法第875之1、875之3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抵押物既得部分同時拍賣,抵押權人自得就部分抵押物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實務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亦認「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者稱之為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875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抗告人主張民法第875條未明定債權人就共同抵押之數個不動產有自由選擇拍賣之權,相對人不得任意撤回部分抵押不動產之執行云云,容有誤會。且本件相對人撤回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亦與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稱之抵押權,係指已向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抵押權而言。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雖立有抵押權契約,但僅就基地部分辦理抵押權登記,關於地上建物部分未辦理登記手續,是該建築物無論為相對人所有與否,自不應遽准拍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4項及第7項所定「依本法第75條第4項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為限。」、「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
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暨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均無關。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應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選擇,而非許其在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任意擇定抵押物聲請執行,亦屬無據。
三、相對人係以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07號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因抗告人主張部分土地上種植有沉香木,請求將沉香木之價值算入在土地價值之內,兩造對於部分查封之土地內是否確有種植沉香木?及其價值為何?均有爭執,相對人為免爭議,乃將抗告人主張種植有沉香木之如附表一編號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9、42、43號、附表二編號1、2號、附表三編號8、9號所示土地之執行撤回,嗣抗告人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8、44、45、46、47號、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三編號1、2、5、6、7、10、11、12號所示之系爭土地(共11筆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44、
46、47號及附表三編號10、11、12號土地係抗告人所共有)亦有種植沉香木,相對人再追加聲請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9、20號土地,之後原法院就附表一編號19、2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上種植沉香木之價值,又因兩造均不願先行支付鑑定費,相對人為求早日拍賣無爭議之土地以實現其債權,乃復撤回附表一編號19、2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所應拍賣抗告人之土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
14、15、40、41、48號、附表二編號4、5、6、7、8、9、10、11號、附表三編號3、4號所示之土地,已無系爭土地。相對人係因部分執行標的上所種植沉香木之爭議,乃撤回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擇臨路之土地聲請拍賣,以損害抗告人為目的,況抗告人所指臨路之系爭土地,相對人已撤回執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行使抵押權有權利濫用之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在執行名義範圍內任意選擇就抗告人部分之財產聲請執行,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表一以抗告人簡萱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8000萬元擔保對相對人之債務: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苗栗縣○○鄉)│(平方公尺)││├──┼─────────┼──────┼──────┤│1.│○○○段00000地號│327│全部│├──┼─────────┼──────┼──────┤│2.│○○○段00000地號│1249│全部│├──┼─────────┼──────┼──────┤│3.│○○○段00000地號│1142│全部│├──┼─────────┼──────┼──────┤│4.│○○○段00000地號│1371│全部│├──┼─────────┼──────┼──────┤│5.│○○○段00000地號│778│全部│├──┼─────────┼──────┼──────┤│6.│○○○段00000地號│116│全部│├──┼─────────┼──────┼──────┤│7.│○○○段00000地號│822│全部│├──┼─────────┼──────┼──────┤│8.│○○○段00000地號│1637│全部│├──┼─────────┼──────┼──────┤│9.│○○○段000地號│756│全部│├──┼─────────┼──────┼──────┤│10.│○○○段000地號│949│全部│├──┼─────────┼──────┼──────┤│11.│○○○段00000地號│116│全部│├──┼─────────┼──────┼──────┤│12.│○○○段000000地號│675│全部│├──┼─────────┼──────┼──────┤│13.│○○○段000地號│893.52│全部│├──┼─────────┼──────┼──────┤│14.│○○○段000地號│1161.84│全部│├──┼─────────┼──────┼──────┤│15.│○○○段000地號│264.42│全部│├──┼─────────┼──────┼──────┤│16.│○○○段000地號│605.14│全部│├──┼─────────┼──────┼──────┤│17.│○○○段00000地號│197.16│全部│├──┼─────────┼──────┼──────┤│18.│○○○段00000地號│2253.42│全部│├──┼─────────┼──────┼──────┤│19.│○○○段00000地號│2501.05│全部│├──┼─────────┼──────┼──────┤│20.│○○○段00000地號│2502.72│全部│├──┼─────────┼──────┼──────┤│21.│○○○段00000地號│2032.43│全部│├──┼─────────┼──────┼──────┤│22.│○○○段000地號│3465.71│全部│├──┼─────────┼──────┼──────┤│23.│○○○段00000地號│224.07│全部│├──┼─────────┼──────┼──────┤│24.│○○○段00000地號│717.67│全部│├──┼─────────┼──────┼──────┤│25.│○○○段00000地號│2503.42│全部│├──┼─────────┼──────┼──────┤│26.│○○○段00000地號│2507.6│全部│├──┼─────────┼──────┼──────┤│27.│○○○段00000地號│1760.5│全部│├──┼─────────┼──────┼──────┤│28.│○○○段00000地號│2503.16│全部│├──┼─────────┼──────┼──────┤│29.│○○○段00000地號│2503.54│全部│├──┼─────────┼──────┼──────┤│30.│○○○段00000地號│2802.65│全部│├──┼─────────┼──────┼──────┤│31.│○○○段00000地號│2503.41│全部│├──┼─────────┼──────┼──────┤│32.│○○○段000000地號│1726.71│全部│├──┼─────────┼──────┼──────┤│33.│○○○段000000地號│2505│全部│├──┼─────────┼──────┼──────┤│34.│○○○段000000地號│2501.93│全部│├──┼─────────┼──────┼──────┤│35.│○○○段000000地號│2506.05│全部│├──┼─────────┼──────┼──────┤│36.│○○○段000000地號│2823.39│全部│├──┼─────────┼──────┼──────┤│37.│○○○段000地號│131.02│全部│├──┼─────────┼──────┼──────┤│38.│○○○段000地號│3246.2│全部│├──┼─────────┼──────┼──────┤│39.│○○○段00000地號│2828.19│全部│├──┼─────────┼──────┼──────┤│40.│○○○段000地號│1208.08│1155分之1096│├──┼─────────┼──────┼──────┤│41.│○○○段000地號│91.24│全部│├──┼─────────┼──────┼──────┤│42.│○○○段000地號│610.88│全部│├──┼─────────┼──────┼──────┤│43.│○○○段00000地號│7720.84│全部│├──┼─────────┼──────┼──────┤│44.│○○○段000地號│1635.49│2分之1│├──┼─────────┼──────┼──────┤│45.│○○○段000地號│294.58│全部│├──┼─────────┼──────┼──────┤│46.│○○○段000地號│4022.92│2分之1│├──┼─────────┼──────┼──────┤│47.│○○○段000地號│1323.02│4分之3│├──┼─────────┼──────┼──────┤│48.│○○○段0000地號│141.11│全部│└──┴─────────┴──────┴──────┘附表二以抗告人簡萱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0萬元擔保對相對人之債務: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苗栗縣○○鄉)│(平方公尺)││├──┼─────────┼──────┼──────┤│1.│○○○段000地號│594.73│7000分之4461│├──┼─────────┼──────┼──────┤│2.│○○○段000地號│10536.08│7000分之4461│├──┼─────────┼──────┼──────┤│3.│○○○段000地號│679.19│2分之1│├──┼─────────┼──────┼──────┤│4.│○○○段000地號│75.03│2分之1│├──┼─────────┼──────┼──────┤│5.│○○○段000地號│262.48│全部│├──┼─────────┼──────┼──────┤│6.│○○○段000地號│813.83│2分之1│├──┼─────────┼──────┼──────┤│7.│○○○段000地號│51.27│全部│├──┼─────────┼──────┼──────┤│8.│○○○段000地號│537.42│全部│├──┼─────────┼──────┼──────┤│9.│○○○段000地號│43.43│2分之1│├──┼─────────┼──────┼──────┤│10.│○○○段000地號│3221.01│2分之1│├──┼─────────┼──────┼──────┤│11.│○○○段000地號│1826.66│10000分之559│└──┴─────────┴──────┴──────┘附表三以抗告人劉冠余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擔保對相對人之債務: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苗栗縣○○鄉)│(平方公尺)││├──┼─────────┼──────┼────┤│1.│○○○段00000地號│2552│全部│├──┼─────────┼──────┼────┤│2.│○○○段00000地號│3732│全部│├──┼─────────┼──────┼────┤│3.│○○○段00000地號│2539│全部│├──┼─────────┼──────┼────┤│4.│○○○段00000地號│2540│全部│├──┼─────────┼──────┼────┤│5.│○○○段00000地號│2564│全部│├──┼─────────┼──────┼────┤│6.│○○○段00000地號│5327│全部│├──┼─────────┼──────┼────┤│7.│○○○段000000地號│2536│全部│├──┼─────────┼──────┼────┤│8.│○○○段000地號│610.88│2分之1│├──┼─────────┼──────┼────┤│9.│○○○段00000地號│7720.84│2分之1│├──┼─────────┼──────┼────┤│10.│○○○段000地號│1635.49│2分之1│├──┼─────────┼──────┼────┤│11.│○○○段000地號│4022.92│2分之1│├──┼─────────┼──────┼────┤│12.│○○○段000地號│1323.0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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