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婚字第5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結婚,因再審被告名下無房屋,
設籍於其弟弟 黃永德 (即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然兩造實際在外租屋居住,自105年10月間搬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桃園租屋處)共同居住,感情和睦,再審被告並以其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再審原告使用。於107年12月20日再審被告因工作受傷住進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1月21日轉至雙和醫院,再於108年2月18日轉至中和怡和醫院,此期間再審原告為照顧再審被告,搬至醫院同住,迄108年2月20日再審原告因長期照顧再審被告致身體受傷,遂暫由再審被告弟弟黃永德代為照顧,再審原告回桃園租屋處處理水電房租事宜,並陸續至怡和醫院幫再審被告洗澡,從無索取看護費或失蹤之情事。至108年
3月12日黃永德於未告知再審原告之情形下,擅將再審被告轉院,致再審原告找不到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仍持續居住於桃園租屋處,於108年4月21日黃永德再帶再審被告至桃園租屋處辦理終止租約,並拒絕再審原告隨同照顧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得已於108年5月1日至黃永德中和住處欲尋找再審被告,均遭拒絕,致兩造無法聯繫。嗣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17日透過長庚醫院醫護人員撥打再審原告手機連絡後,兩造始能再保持聯絡,再審原告更於108年9月25日至桃園榮民總醫院照顧再審被告,並照顧至今。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為協助再審被告辦理桃園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款時調取戶籍謄本,始發現兩造業經判決離婚確定,於109年
4月14日閱卷後始知本件再審理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
㈡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4日提起訴訟時,明知再審原告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號,係黃永德擅將再審被告轉院,桃園租屋處亦於108年4月21日辦理終止租約,致再審原告找不到再審被告,竟於訴狀上虛構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0日離開醫院音訊全無等,且所提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其上所載再審原告電話非再審原告所使用,所載地址亦非兩造當時之桃園租屋處居所,致原審法院誤信再審原告行方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迨兩造於
108年9月17日重逢後即再度聯繫,再審原告更於108年9月25日至桃園榮民醫院照顧再審被告,然黃永德於108年9月25日原審開庭時,竟未向法院陳報,反而請求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原審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又兩造實際分離之時間僅5個月,且分離原因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原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
108年2月20日離去不再返家照顧原告(即再審被告),使兩造分居已逾7月」等節,自屬無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到庭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並陳稱:兩造於桃園平鎮租屋居住,住了好幾年,嗣我在工地受傷後住院,受傷後在醫院是我太太照顧我,直到有一天我弟弟黃永德叫看護趕快把我東西收一收,把我轉到其他醫院,我詢問怎麼沒看到我太太,我弟弟說不要問那麼多,且把我手機拿去,我沒有手機可用;每次我弟弟來看我,我問他有無看到我太太,他都叫我不要問,說我太太跑掉了要我忘記她;原審訴訟進行時我不知道我太太人在哪裡,我記得我來過一次法院,我問我弟弟離婚不是要兩個人,我太太沒來可以嗎,我弟弟說「她最好不要來,她也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離婚,我太太照顧我很久,我沒理由把她離掉,我不要訴請離婚,我要撤回於原審的離婚請求等語。
三、關於再審之訴是否合法部分: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30日為協助再審被告辦理桃園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款時,調取戶籍謄本,始發現兩造業經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據其提出桃園租屋處房東證明、桃園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款申請人切結書、再審被告戶籍謄本、聲請閱卷狀等資料在卷為證,堪認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108年12月16日確定後,至109年3月30日始知兩造經判決離婚之事實,並於10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復查無本件再審之訴有何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四、關於本件是否有再審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是以,如當事人之一方明知他方之聯絡方式及其去向,卻稱不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1項第1款聲請公示送達,即有該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桃園租屋處,於107年12月
間再審被告因工作受傷住院,再審原告至醫院與其同住照顧,於108年2月20日因再審原告受傷,暫由黃永德代為照顧再審被告,黃永德於108月3月12日擅將再審被告轉院,並於108年4月21日帶再審被告至桃園租屋處辦理終止租約,再審原告欲聯繫均遭黃永德拒絕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並核與再審被告所述相符,由原審起訴狀所附證據「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上,報案人黃永德於108年3月4日查報時所填載之再審原告地址,係再審被告戶籍及黃永德之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並未載有再審原告於桃園租屋處之實際地址,且所載電話亦非再審原告實際使用之門號,足見當時再審原告是否有起訴狀所指自行離開、音訊全無等節,堪屬有疑,又黃永德逕將再審被告辦理轉院並拿走其手機,復於108年4月21日帶同再審被告至桃園租屋處辦理終止租約後,造成再審原告無法再返回原址居住,再審被告亦因而無法聯繫上再審原告,兩造於該段期間實已失聯,再審原告又未有國內戶籍地可供查詢,是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之
108年7月3日當時,再審原告確已陷於住居所不明之狀態,雖此狀態應係黃永德上開行為所導致,然於原審108年8月14日開庭時,再審被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尚與送達程序規定相符。
㈢然由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於住院中屢次詢問
欲尋找再審原告,並透過醫院看護幫忙查找,後來有找到再審原告等語,再參酌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嗣於108年9月17日與其聯絡上,兩造於108年9月18日見面,於108年9月25日再審被告轉院亦由再審原告辦理等情,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再審被告至遲於108年9月18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之確切所在地,則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再審原告已非所在不明之狀態,然再審被告並未告知再審原告有該訴訟之繫屬,其訴訟代理人黃永德於108年9月25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復未向法院陳明上情,即逕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於該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0月16日宣判,再將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原審判決嗣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則再審原告均無從知悉原審訴訟之存在,而未能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由上情形,堪認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嗣已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故指為其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再審原告併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本院既已依該條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准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