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 謝睿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有位於雲林縣之土地二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700元、245,000元、8,0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319,247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段547-2地號、547-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西鎮123-2地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981號卷宗(影本)、法務部壽險資料連線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以816,447元作為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式:239,700元+245,000元+8,000元+319,247元=811,947元】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55,109元,此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55,109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之女民國89年生,現年20歲,現就讀醒吾科技大學,債務人之配偶已於民國94年間過世,債務人負擔其扶養義務,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第一階段即第1期至第24期核列其扶養費,可稱合理,又該子女與債務人共同居住,其扶養費用應與債務人併同計算。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階段每月必要支出明細為:房租13,500元、膳食費8,000元、家用開銷(含水費、電費、瓦斯費、家用電話費、第四台費用)1,956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378元、雜支3,000元、扶養費10,000元,合計為39,384元;查,本件聲請人與其就讀大學之女兒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一階段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合計為39,834元,平均其與女兒每人生活費用為19,917元【計算式:39,834元÷2人=19,917元】,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第二階段,刪除其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其每月19,917元核列其必要費用,該金額雖略高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本院仍認其必要支出並未過當,其理由為:聲請人已就部份消費性支出提出單據,且本件聲請人之每月薪資高達55,109元,與其他更生債務人相較之下為高,且其從事之貨運司機職業,為體力勞動性質,工作內容論件計酬,債務人核列之膳食費用較高,亦屬合理,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聲請人所分擔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過當。債務人提出更生履行期間第一階段即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21,871元,更生履行期間第二階段即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3,04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90,824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811,947元+(55,109元-39,834元)×24期+(55,109元-19,917元)×48期=2,867,763元;2,590,824元÷2,867,763元=9
0.34%】,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可稱合理,其金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90,824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9,918,246元;本金債權總額:4,952,789元3.總清償比例:26.12%;本金清償比例:52.31%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21,871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3,04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90,82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分配金額:336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62元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分配金額:1,207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375元0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分配金額:647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274元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分配金額:493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969元05、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分配金額:18,961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37,314元0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分配金額:227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446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