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余家斌 律師 葉立宇 律師被告 王晟晉 (即 王金福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晟晉為王金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金福於民國109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王晟晉且未拋棄繼承,此有王金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王晟晉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2頁)。本院前已函命王晟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86頁),惟其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王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