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54號、108年度偵字第14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皓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伍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佰參拾陸點伍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伍拾貳只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貳玖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王俊皓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9時許,在 鐘于婷 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3樓5號之租屋處,無償提供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氨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咖啡包)予鐘于婷沖泡後飲用,以此方式轉讓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予鐘于婷。
㈡於108年5月14日23時許,在同上址鐘于婷之租屋處內,將
微量愷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同時提供予在場友人鐘于婷、 高大鈞 以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㈢嗣於108年5月14日23時10分許,王俊皓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遇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前揭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合計64.76公克〔計算式:
67.36-2.6=64.76〕)及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1296公克),王俊皓復帶同警方至上址鐘于婷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俊皓所有之咖啡包42包(驗餘淨重合計271.78公克〔計算式:274.87-3.09=271.78〕,上開咖啡包合計52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詳如後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王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于婷、高大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扣案物品照片29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第115頁至第143頁、第171頁),又扣案之咖啡包5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5至14、15至56),經檢視均為彩虹方塊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扣押物品編號8、編號24,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其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則均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押物品編號5至14之咖啡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0.67公克、編號15至56之咖啡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74公克;又扣案之米黃色晶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129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1500號鑑定書、同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25895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卷),復有前述咖啡包52包、愷他命4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
苯基甲胺戊酮及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9年3月19日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月9日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釋明確。被告轉讓予鐘于婷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係以彩虹方塊色類似市售咖啡包裝袋包裝,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為非法輸入,另轉讓予 鐘予婷 、高大鈞之愷他命非注射針劑,故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是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被告所轉讓之咖啡包、愷他命均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轉讓上揭咖啡包、愷他命,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重,依前述法理,本件被告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王俊皓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鐘于婷、高大鈞2人,其犯行所侵害者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後於10
6年5月23日、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難認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有過於薄弱之情形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及愷他命屬列管之偽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管制藥品使用氾濫,惡化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轉讓之對象為2人及次數2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咖啡包52包(驗餘淨重合計336.54公克〔計算式:
271.78+64.76=336.54)、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1296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且與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12日、108年5月14日轉讓偽藥犯行直接相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咖啡包外包裝袋52只、愷他命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轉讓,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粒眠1顆,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經同時為警查獲之鐘于婷於警詢中供承該等物品為鐘于婷所有,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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