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南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育民 被告 李文益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 蘇毅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且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5年10月5日起即代理訴外人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基隆港之船務代理業務,而上和公司迄至106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港埠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12,942元(下稱系爭債權)。又上和公司所有之上和盛輪(下稱系爭船舶)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港埠費應包括船舶在港埠內發生之所有費用,故依海商法第24條之規定,系爭債權應屬於海事優先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23日所製作、並定於106年11月15日進行分配之分配表竟不當剔除原告之債權,致原告蒙受損失,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蘇毅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分配之債權額30,004,000元應減為29,166,307元、被告李文益獲分配之債權額39,480,569元應減為38,642,876元,並將其等減少之金額1,675,386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經查:被告蘇毅昕前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11月18日10
5年度司執字第0034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上和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船舶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嗣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即106年6月21日由另一債權人即被告李文益承受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27實施分配,原告於106年
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不同意分配之金額。則原告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原告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惟原告遲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19日以士院彩106司執如字第3108號函通知前揭異議依法已視為撤回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證明起訴義務,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則原告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另原告雖主張其係對於106年11月15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惟該分配表對於原告之債權額並未有任何變更,且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因未於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起訴之證明而業已視為撤回異議,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嗣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原告對該視為撤回異議而應先為分配之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綜上,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前就106年8月24日所製、同年
9月27分配之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原告未遵期提出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之聲明異議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故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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