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阪隆黑諾選任辯護人鍾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半聯結車」;「車牌號碼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半聯結車」。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更正為「嗣乙○○○○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基醫醫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丙○○106年5月25日急診紀錄影本1份。
⒊被告乙○○○○於本院107年1月24日、同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其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雖路面突出(高低)不平、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行駛於貨櫃場內違規迴轉之際,因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轉彎時,其車身較長而需較大之轉彎半徑,應確認轉彎半徑內有無行人、車輛,並預留足夠之轉彎空間,以與其他人、車保持安全適當之距離,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轉,而與停等於其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本件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犯後之態度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請求依法判決之意,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仍從事貨櫃車駕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