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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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鄭玉琳蘇姵予 有債權債務糾紛,陳家豪為蘇姵予之前男友,受託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鄭玉琳所經營之伊利亞創意花坊,向鄭玉琳催討積欠蘇姵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而陳家豪因不滿鄭玉琳採取對其所言均置之不理之消極態度,且見鄭玉琳手持行動電話欲攝錄其所為,竟先將欲與鄭玉琳溝通之內容輸入自己之行動電話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拉扯鄭玉琳雙手且強行取走鄭玉琳所持行動電話之強暴方式,逼迫鄭玉琳觀看陳家豪行動電話上所載內容,並妨害鄭玉琳自由拍攝陳家豪討債過程之權利,且致鄭玉琳於前揭拉扯過程中受有雙手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鄭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在場之鄭玉琳學生 陳碧霞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豪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陳碧霞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蘇姵予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31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蘇姵予簽立之106年9月15日借據、蘇姵予所書之106年12月2日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3頁、第51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影像確認無訛,此有檢察官107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證(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凡此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案被告受託處理蘇姵予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獨自居住,育有1名2歲之稚子,現由前妻扶養,現從事零工,月收入約數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時,亦致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受有雙手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所書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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