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祥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中旬某日│104年5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26│105年度撤緩偵字第│││號│89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4│105年度審交訴字第││實││93號│59號││審├──┼─────────┼─────────┤││判決│104年12月23日│105年10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4│105年度審交訴字第││決││93號│59號││├──┼─────────┼─────────┤││確定│105年1月27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是否得│是│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82│106年度執字441號│││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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