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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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緝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9號、103年度港簡字第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節,有受刑人104年
7月21日簽名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聲請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進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偽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5日9時45分許│103年4月12日2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1年7月││││2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3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9號│103年度港簡字第2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9號│103年度港簡字第20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案件│││├─────────┼────────────┼────────────┤│附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109號│4年度執緝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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