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為
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為,雖係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96年度家
護字第765號)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無意
追究被告刑責,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望能調整
與其配偶相處模式,因而暫認以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