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彩金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
臺幣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被告地
址「3闌」應更正為「3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
定論處。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為警查獲時
,現場並無人在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有搜索、扣押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可見扣案之「大彩金水果盤1臺(
含IC板1塊)及新臺幣860元,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應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上開扣案
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