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531號、97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我國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
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彭喬偉 行為後,刑法關於易
科罰金之規定均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
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
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
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
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
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
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
用,對於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中旬)而
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之規定。
四、查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九十五年四月中旬),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十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