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
00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1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NHVANKHANH( 丁文慶 )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
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使犯人隱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DINHVANKHANH於本件犯罪時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DINHVANKHANH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DINHVAN
KHANH之本件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符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
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
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
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
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
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2
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
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