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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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姜萍律師被告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四百七十
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
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豐原市中正店店長。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公司中區營業經理即被告甲○○突命正參加全國店長會議之原告至中區營業處地下室(台中市○○路○段○○○號B1)聲稱原告偷竊公司商品,要原告主動簽離職書離職,否則將依法辦理。原告不明所以,以為可能是登帳錯誤所造成之誤會,遂向被告甲○○說明並請其進行營控查核以釐清事實,被告甲○○即向原告表示要進行營控亦可,但要填寫「員工獎懲報告書」,原告於是照被告甲○○所念內容逐字寫下,但寫至一半發現被告甲○○要原告承認莫須有之罪名,於是拒絕繼續填寫,嗣經原告友人 涂智賢 至地下室將原告帶離,於離開前,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已被革職,不得再至中正店上班,同時命原告交出中正店之鑰匙及保全卡,原告當時並未將鑰匙及保全卡帶在身上,只得於當日下午將鑰匙及保全卡交至中正店。
㈡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台中舉行之全國店長會議,被告甲○○向在場所
有店長宣布原告因做假帳、竊盜而被公司革職,原告不願蒙受不白之冤,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向被告公司申訴,請其查明事實真相,並曾發函予其他分店之店長,說明事件之經過並附上原告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詎料被告公司不僅未盡查明之責,反而聽信被告甲○○片面之詞,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雅雄民字第○四一號函,泛稱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有作帳詐取公司財產之情事,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更指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散布不實信件內容,嚴重損及公司之商譽及企業形象,命原告停止,否則欲追究原告妨害名譽罪責云云,惟被告公司所言均係無根據之指控,其違法解雇原告,亦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六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發函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
㈢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曾向台中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被告公司指派人事
經理 吳雪娥 出席,經原告向吳雪娥說明六月十六日及十八日情形後,吳雪娥表示願將原告訴求提報公司研議及重新查證,並於一週內告知原告,惟嗣後被告公司並無正面回應,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后之資遣費、六月份薪資差額及特別休假工資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八元,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⒈關於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九十二年元月至六月薪資,詳如薪資轉帳記錄、薪資單(按:原告僅保留九十二年一、二、三、五月份薪資單,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四月份薪資單遺失,六月薪資單被告公司未發給),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任職被告公司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共五年八個月又九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三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
⒉關於六月份薪資差額及特別休假工資:
查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六月份薪資僅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短少店長津貼四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為7,500*19/30=4,750)。另依被告公司規定,特別休假工資一日為六百八十元,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五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有十四日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特別休假工資九千五百二十元。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公司縱任被告甲○○誣指原告竊取公司財物、威嚇原告簽署離職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全國店長會議中,向在場所有店長宣佈原告因為作假帳、竊盜而被公司革職,被告公司亦無實據即指控原告作帳詐取公司財產,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於同事及親友間倍覺難堪,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擔任被告公司豐原市中正店店長,迄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遭被告甲○○非法解雇之日止,期間長達二年七個月,中正店在原告長期經營下,銷售業績尚稱良好。反觀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屢有遺失發票、刷卡單、貨到超過五天仍未確認、金額差異超過二千元等種種失職之事,而遭公司懲處,並提出員工獎懲報告,揆其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所執以指責原告者,均係細微之瑕疵,不問情節均以扣薪方式懲處,其中更有其他店員所犯疏失,並連坐懲處原告者,足見被告公司之嚴苛,惟倘原告果真有種種失職情事,以被告公司之嚴苛,豈可能讓原告擔任店長達二年七個月之久,足證被告之指責為虛妄。
⒉被告公司稱發現原告任職之中正店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六月十八日各有
一筆銷售異常情形,並提出稽核報告,惟查,該稽核報告乃被告公司自行作成,原告否認其真正。實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之行為,更無被告公司所指稱竊取公司商品之事。
⒊被告公司所提之員工獎懲報告書,係被告甲○○要求原告填寫,並照被告甲
○○所念內容逐字寫下,此由該報告書之內容,文句不通、金額錯誤可證,此外,原告亦未在當事人簽名處簽名,且因該報告書並未完成,故被告甲○○亦未送交上級主管審核並由人事主管單位及核決主管會同議決懲處方式,故被告公司所謂原告自願填寫員工獎懲報告書並坦承以做虛偽不實之銷退貨記錄,從中竊取親占公司原擬當贈品之背心二件云云,均非事實。
⒋被告甲○○辯稱當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並無告知革職之事,前後矛盾,蓋
倘無革職之事,被告甲○○何需命令原告將鑰匙及保全卡交出,此外,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被告公司,告知遭被告甲○○革職之事,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回函並未否認,此亦足證被告甲○○確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原告革職。
⒌被告辯稱經查核原告九十二年四、五、六月間之帳務,赫然發現有數十筆異
常之交易記錄,而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以及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帳務查核報告,乃被告公司自行作成,原告否認其真正。事實上被告公司每月均會進行營控查核以及盤點,倘原告果真於九十二年四、五、六月有違反誠信之行為,被告公司豈有可能未予懲處,迄今始提出問題,此外,被告公司據以終止契約者,係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間之事由,縱其所述為真,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始收受,亦早逾勞動基準法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⒍被告公司另一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謂原告寄發信函予其他分店店長之行
為,污衊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云云,惟查,原告所發信函內容僅在說明事件經過及要求被告公司查明真相,並無一語攻訐或侮辱被告公司,有何污衊被告公司商譽可言,被告公司謂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實無理由,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
⒎關於薪資及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被告公司並未否認原告有請求之權利,惟辯
稱原告連續舞弊行為,致使公司權益受損,在公司查明扣款並主張損害賠償前,得暫不為給付云云,惟查,事發迄今已逾四個月,原告究竟有何舞弊行為、對公司造成何種損害、計算之依據為何,被告公司早該查明,其以尚未查明扣款為由,拒絕給付薪資及特別休假工資,顯無理由。
⒏查被告公司每三個月均會召開例行性全國店長會議,連續舉行三天,全國店
長分為三批參加。九十二年六月份之例行性全國店長會議於六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於台中工業區舉行,原告即是在參加六月二十日之店長會議途中遭被告甲○○召至中區營業處地下室,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告辯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未召開店長會議,乃屬矯飾。
三、證據:提出台中北屯郵局第一五八六號存證信函乙份、九十一年雅雄民字第○四一號函文乙份、九二群福字第一六七號函文乙份、存摺乙份、薪資單四紙、台中縣政府府勞資字第○九二○一九七四四九號函文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被告公司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參加會議之全國店長名單及訊問證人涂智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豐原中正店店長以來,即屢有因遺失
發票、刷卡單、貨到超過五天仍未確認、金額差異超過二千元等種種失職之事,而遭公司懲處。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曾簽立員工切結書予被告公司,切結於其任職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政府法令或公司所有內部管理規章相關規定而致公司蒙受損失,願接受公司懲處及賠償公司之損失。被告公司營控室查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販促活動店櫃執行情形,發現原告之豐原中正店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日各有一筆銷售異常情形,乃通知區經理即被告甲○○督導問明原委,被告甲○○乃請區督導調回該店櫃人工銷貨報表詳細查對後,發現其銷售內容確實異常,為求慎重,乃召回於公司台中聯絡處(設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該一樓為公司直營店)開會之原告詢其原委,結果原告坦承係作虛偽不實之銷退貨紀錄,從中竊取、侵占公司原擬當贈品之背心二件之金額(每件定價一千六百八十元),並自願填寫員工獎懲報告書自承此舞弊事件,被告甲○○乃建議原告是否願自願離職,當時絕無告知即日起革職之事。原告思考後先稱願意填寫離職單,後即以電話聯絡在外等候之友人即原告男友涂智賢,豈料 涂某 來勢洶洶,大聲指責被告甲○○,被告甲○○為公司店櫃安全起見,請原告將店櫃鑰匙及保全卡留下,惟原告稱並未帶在身上,下午會主動送回,其二人旋即離去,其後原告始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自行回店將該店櫃鑰匙及保全卡交予同店人員。另原告稱被告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台中舉行之全國店長會議中,向全國店長宣布原告因為作假帳竊盜遭革職云云,經查並無此事,蓋該日並未召開店長會議,故被告否認之。
㈡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公司其後查核原告九十二年四、五、六月間之帳務,赫然發現有數十筆
異常之交易記錄,且原告後寄發污衊被告公司之信函給被告公司全國上百家各營業處,實已違反包括其前開所立切結書內容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乃不得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正式通知終止其勞動契約,原告於次日即十八日收受該信函,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知悉者,當以雇主確信勞工有符合該條
款之構成要件,始為期間之起算;亦即雇主若欲以該款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自應實質調查勞工是否符合該款之構成要件,而有客觀明確之事由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要件,始得為之。查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四至六月間所作帳務早已有數十筆異常交易紀錄,然此部份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回溯查核始知悉,否則衡情在該二十日當天即可一併詢及被告,故被告確信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應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故被告於九十二午七月十七日發函終止契約,而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當未逾三十日除斥期間。
⒊又原告所謂被告公司嚴苛,若原告真有種種失職情形,被告豈可能讓原告擔
任店長長達二年七個月之久云云,實為因原告此次所為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否則真如原告所稱其業績良好,被告公司就營利立場必給予機會留下,又豈會與之終止。
㈢關於原告主張六月份薪資及特別休假部分:
關於原告主張之六月份薪資差額部分,依原告簽立之員工切結書第一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內容,顯然同意其離職前所有未領薪資,公司有權保留至其加扣款結清後,再通知其前來領取,查原告前開舞弊行為,致使被告公司權益受損,被告公司本得主張出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假日數之工資」之反面解釋,倘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勞方時,則雇主即無給付之義務。查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而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係屬可歸責於勞方之事由,則原告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特別休假,但其尚未休假之日數,被告並無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惟因此部分之金額不多,被告公司同意照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㈣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或與事實不符,如被告公司並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店長會議,已如前述,或係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基於對公司店櫃管理之必要所為之適當稽核行為,其後寄發律師函係回應原告律師函之不實指述,亦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權,顯乏依據。
三、證據:提出奧黛莉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原告九十一年起歷來獎懲報告書乙份、原告親立員工切結書乙份、稽核報告乙份、原告親立員工獎懲報告書乙份、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原告交易異常稽核報告乙份、原告致各店長信函乙份、奧黛莉公司律師函及回執乙份、被告公司豐原中正店九十二年六月十六、十八日手寫之銷貨日報總表及銷貨日報明細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被告甲○○、原告丙○○、證人 廖美娟 、 薛淑芳 、 林雅惠 、 陳圃蓓 、 林巧雯 等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豐原市中正店店長。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公司中區營業經理即被告甲○○以原告作假帳等事為由,非法將原告革職解僱,被告甲○○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台中舉行之全國店長會議向在場之所有店長宣布原告因做假帳、竊盜而被公司革職,經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訴後,被告公司司不僅未盡查明之責,反而聽信被告甲○○片面之詞,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雅雄民字第○四一號函,泛稱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有作帳詐取公司財產之情事,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更指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散布不實信件內容,嚴重損及公司之商譽及企業形象,命原告停止,否則欲追究原告妨害名譽罪責云云,惟被告甲○○及被告公司所言均係無根據之指控,已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亦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六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發函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曾向台中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而末獲被告公司善意回應,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六月份薪資差額及特別休假工資總計為三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並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豐原中正店店長以來,即屢有因種種失職之事,而遭公司懲處。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曾簽立員工切結書予被告公司,切結於其任職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政府法令或公司所有內部管理規章相關規定而致公司蒙受損失,願接受公司懲處及賠償公司之損失。被告公司營控室查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販促活動店櫃執行情形,發現原告之豐原中正店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日各有一筆銷售異常情形,乃通知區經理即被告甲○○督導問明原委,結果原告坦承係作虛偽不實之銷退貨紀錄,從中侵占公司原擬當贈品之背心二件之金額,並自願填寫員工獎懲報告書自承此舞弊事件,被告甲○○乃建議原告是否願自願離職,當時絕無告知即日起革職之事。另原告稱被告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台中舉行之全國店長會議中,向全國店長宣布原告因為作假帳竊盜遭革職云云,經查並無此事,蓋該日並未召開店長會議,故被告否認之。又被告公司其後查核原告九十二年四、五、六月間之帳務,赫然發現有數十筆異常之交易記錄,且原告後寄發污衊被告公司之信函給被告公司全國上百家各營業處,實已違反包括其前開所立切結書內容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乃不得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正式通知終止其勞動契約,原告於次日即十八日收受該信函,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另關於原告主張六月份薪資及特別休假部分,原告本得主張抵銷及無給付義務,惟因此部分之金額不多,被告公司同意照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年資、平均薪資及資遣費以三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計算等情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六月份薪資差額(店長津貼)四千七百五十元及特別休假十四日
未休之工資九千五百二十元,被告公司雖抗辯得主張抵銷及無給付義務,惟被告公司因認此部分金額不多,願意照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業經被告公司自認,亦無爭執。
三、兩造爭執重點: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各自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何者為
有理由?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事實,而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各自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何者為有理由?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
⒈被告公司以前開原告有偽造不實的銷退貨紀錄等事實,主張原告行為違反其
所立之切結書內容及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正式通知終止原告勞動契約,原告於次日即十八日收受該信函而生效力。原告則否認被告公司所指之行為事實,並以前情置辯,且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非法解僱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六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發函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而生效力。是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何者有理由?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厥為本件之首要爭點。
⒉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曾簽立員工切結書予被告公司,
切結於其任職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政府法令或公司所有內部管理規章相關規定而致公司蒙受損失,願接受公司懲處及賠償公司之損失。被告公司營控室查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販促活動店櫃執行情形,發現原告之豐原中正店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日各有一筆銷售異常情形,乃通知區經理即被告甲○○督導問明原委,結果原告坦承係作虛偽不實之銷退貨紀錄,從中侵占公司原擬當贈品之背心二件之金額,並自願填寫員工獎懲報告書自承此舞弊事件。又被告公司其後查核原告九十二年四、五、六月間之帳務,赫然發現有數十筆異常之交易記錄,且原告事後寄發污衊被告公司之信函給被告公司全國上百家各營業處,實已違反包括其前開所立切結書內容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乃不得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正式通知終止其勞動契約,原告於次日即十八日收受該信函,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與法不合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一年起歷來獎懲報告書乙份、原告親立員工切結書乙份、稽核報告乙份、原告親立員工獎懲報告書乙份、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原告交易異常稽核報告乙份、原告致各店長信函乙份、奧黛莉公司律師函及回執乙份、被告公司豐原中正店九十二年六月十六、十八日手寫之銷貨日報總表及銷貨日報明細表乙份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偽造不實銷退貨紀錄之事實,並以前情置辯。
⑴、查被告公司指稱原告事後寄發污衊被告公司之信函給被告公司全國上百
家各營業處(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實已違反包括其前開所立切結書內容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云云,惟本院觀其內容,僅用意在說明其見聞之事實經過,尚難認定對被告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此舉已違反包括其前開所立切結書內容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尚不可取。
⑵、被告公司指稱其營控室查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五
日販促活動店櫃執行情形,發現原告之豐原中正店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日各有一筆銷售異常情形,乃通知區經理即被告甲○○督導問明原委,結果原告坦承係作虛偽不實之銷退貨紀錄,從中侵占公司原擬當贈品之背心二件之金額,並自願填寫員工獎懲報告書自承此舞弊事件,則原告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情,業據其提原告親立員工切結書乙份、稽核報告乙份、原告親立員工獎懲報告書乙份、被告公司豐原中正店九十二年六月十六、十八日手寫之銷貨日報總表及銷貨日報明細表乙份為證。雖原告就此部分辯稱曾告知被告甲○○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之交易異常部分,有預扣現金一千六百八十元在店內,六月十八日的交易異常是重複登帳的問題,而伊所書寫員工獎懲報告書,係被告甲○○要求伊填寫,並照被告甲○○所念內容逐字寫下,並非原告之自由意志所寫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上開指稱原告偽造不實銷退貨紀錄等情,核與證人林雅惠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有看到原告在沒有客人的時候,卻將內衣的條碼拿來當作有交易紀錄刷,當時我有出聲制止她,但原告說公司不會知道,她不會被抓...,那天我跟原告值下午的班,當天原告是刷一筆,然後退一筆,總共二筆,..
.根據公司的作法,客人的登帳應該即時製作,不可以事後再補等語;證人陳圃蓓到庭證稱:我是公司的稽核專員,丙○○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六月十八日有不實的交易紀錄,詳如今日的證物所載,原告的手法是用被告公司滿額贈送商品,售價本應為零,但原告將退貨時製作為原件,透過銷退貨所產生的價差,原告可以獲得那個商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調會之後,我當天有去豐原中正店,有發現收銀櫃裡面有一個內裝一千六百八十元的信封,但信封袋沒有註明客人的聯絡方式,也沒有任何註明,甚至連客人的姓名都沒有,當天我也有問店裡的人員 林存娟 ,她說這筆錢丙○○有說是一位客人留下來的,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這筆錢到目前為止還在收銀櫃裡面,六月十六日這筆錢,如果確實如原告所述是客人來買的,當天的發票不應該是作廢,而是應該由客人取回等語相符(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核與證人陳圃蓓提出之作廢發票及交易紀錄等證物相符。且本院觀之原告親寫之員工獎懲報告書,原告自己書立:「本人丙○○6/
16、6/18將公司贈品變更1680,二件合計3368,收付公司產品造成公司損失。」,雖原告抗辯那是在被告甲○○之恐嚇要求下所填寫,並照被告甲○○所念內容逐字寫下,並非原告之自由意志所寫云云,惟當天被告甲○○並無強制原告書寫之舉動,除據被告甲○○陳明外,並據證人廖美娟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我有在場,我有看到丙○○與甲○○在會議室交談,...沒有看到恐嚇的事情,過沒多久,我就看到證人涂智賢到地下室,過沒多久,涂智賢就拉丙○○離開...,沒有看到甲○○有阻止丙○○離開,我也沒有聽到甲○○說要開除原告等語;證人薛淑芳到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原告與甲○○在會議室裡面,至於她們交談的內容,我就不知道,沒有看到她們在吵架、也沒有看到甲○○阻止原告離開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如原告所自稱當天被告甲○○是要求其寫離職書,伊不肯寫所以離去,則其事後辯稱員工獎懲報告書是遭被告甲○○恐嚇要求下所寫云云,二者顯然不符。再若該留置於收銀櫃之現金一千六百八十元,若果如原告所述是客人退貨所留置,則其理應留下客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追蹤服務,且若真是客人退貨所留置,時至今日,退貨之客人應前去要求取回;再者如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異常交易紀錄是重複登帳所致,原告亦應指出所重複之帳目為何,然此部分原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是此部分原告之辯詞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有於上開時、地偽造不實的銷退貨紀錄,造成公司損失,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事實應可信為實在。
⑶、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同前述,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十八日偽造不實的銷退貨紀錄,造成被告公司損失等情為屬實在,則依照原告工作之性質與內容、工作職務以觀,原告偽造不實之銷退貨紀錄,因而造成被告公司損失,自堪可認為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已達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程度。又被告公司於查核後,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發函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則被告公司所為之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有據,是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且自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後發生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非法解僱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六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發函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而生效力云云。惟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當天被告甲○○並無強行留置原告之舉,亦無威嚇原告將其革職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甲○○沒有攔住我,她另叫我留下保全卡及鑰匙,沒有其他舉動」、當天我沒有帶保全卡及鑰匙在身上,所以我告訴他我會拿到豐原的中正店給他,甲○○說好,沒有不讓我走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廖美娟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我有在場,我有看到丙○○與甲○○會議室交談...,當天會議室的門是打開的,所以我看到這些東西,...沒有看到甲○○有阻止丙○○離開,我也沒有聽到甲○○說要開除原告等語;證人薛淑芳到庭證稱:我當天有看到原告跟被告在會議室裡面...,沒有看到他們在吵架,也沒有看到甲○○阻止丙○○離開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甲○○為原告之上司負有監督管理原告職務之責,本院觀其所為,仍係基於職務之需求所為合法查證原告行為之公司管理措施,尚無不法性,且經查證後,原告業已自承不諱,被告甲○○所為自非勞基法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
⒋又原告另主張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台中舉行之全國店長會議,被告甲
○○向在場所有店長宣布原告因做假帳、竊盜而被公司革職,原告不願蒙受不白之冤,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向被告公司申訴,請其查明事實真相,並曾發函予其他分店之店長,說明事件之經過並附上原告寄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詎料被告公司不僅未盡查明之責,反而聽信被告甲○○片面之詞,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雅雄民字第○四一號函,泛稱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有作帳詐取公司財產之情事,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更指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散布不實信件內容,嚴重損及公司之商譽及企業形象,命原告停止,否則欲追究原告妨害名譽罪責云云,惟被告公司所言均係無根據之指控,其違法解雇原告,亦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六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發函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而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否認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有於台中舉行之全國店長會議及被告甲○○曾向在場所有店長宣布原告因做假帳、竊盜而被公司革職之事,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屬實。又本院認定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十八日偽造不實的銷退貨紀錄,造成公司損失等情為屬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聽信被告甲○○片面之詞,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雅雄民字第○四一號函,泛稱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有作帳詐取公司財產之情事,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更指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散布不實信件內容,嚴重損及公司之商譽及企業形象,命原告停止,否則欲追究原告妨害名譽罪責之信函,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六款之行為云云,自亦無可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非法解僱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所為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行為,自不合法。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不合法,應以被告公司所為
之終止勞動契約為屬合法有據,是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且自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據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三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八元,自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事實,而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之爭點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縱任被告甲○○誣指原告竊取公司財物、威嚇原告簽署離
職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全國店長會議中,向在場所有店長宣佈原告因為作假帳、竊盜而被公司革職,被告公司亦無實據即指控原告作帳詐取公司財產,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於同事及親友間倍覺難堪,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此部分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事實存在?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誣指原告竊取公司財物、威嚇原告簽署離職書,並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全國店長會議中,向在場所有店長宣佈原告因為作假帳、竊盜而被公司革職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業如前述。又本院認定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六、十八日偽造不實的銷退貨紀錄,造成公司損失等情為屬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實據即指控原告作帳詐取公司財產,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於同事及親友間倍覺難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自亦無可採信。且本院觀之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雅雄民字第○四一號所發之律師函,其內容雖有提及原告之行為已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更指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係散布不實信件內容,嚴重損及公司之商譽及企業形象,命原告停止,否則欲追究原告妨害名譽罪責等語,惟此乃為被告公司寄達原告個人,為表達立場,促使原告立即停止一切損害被告公司名譽之行為與言論,否則將依法追訴民、刑事責任之意思表示通知,且未散佈於眾,自仍在合法保障自身權益之範疇,實難令被告因此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除六月份短少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業經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外,其餘之主張,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難以採信而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六月份短少薪資(店長津貼)四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為7,500*19/30=4,750)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九千五百二十元,二者合計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