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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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複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大路往西濱公路方向行駛,行至延平路三段與天府路口處欲左轉天府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該路口左轉,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右脛骨、右股骨、右手肘等多處骨折及流血型休克等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稽,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所受損害,截至本件言詞辯論時止約計八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損害明細及證據如后:
1、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七元】。
⑴、原告受此傷害即至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長庚醫院開
刀及持續復健與追蹤治療,迄未康復。至本件起訴時,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復前往醫院施行手術及復健,茲擴張請求關於醫療費用之損害,並臚陳於下:
①長庚醫院檢送之醫療明細表部分(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原告同意以
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一0四0號函暨檢送之醫療明細表為依據,且扣除健保給付後,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
②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三萬六千五百一十元):原告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
月間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所自付之醫療費用(不含健保給付)共計三萬六千五百一十元:
甲、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醫療費用計四百四十二元【參證物十一、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乙、聖保祿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醫療費用計三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參證物十二、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
丙、聖保祿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醫療費用計四百六十元【參證物十三、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為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七元。
2、工作損失:【一百零八萬元】。
⑴、原告之主張(一百零八萬元):①無法工作之期間:三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②事故時每月薪資:原告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在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全暐公司)工作,平每月薪資三萬元,除有證物二之薪資袋及扣繳憑單可證外,亦有證物八之在職證明書可憑。
③原告主張之依據:原告因此事故除在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外,因所受傷害須配
合復健方不會造成肢體功能喪失,此與一般病痛痊癒出院後,即可正常生活工作,非可同視,故原告在復健期間,實無法工作;況且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迄今均未工作亦屬實非虛,是原告暫予請求三年之工作損失,全非然無稽。
⑵、縱依長庚醫院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0四0號函文所示,即原告無法
工作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為一年四個月又四天)為可採,但依長庚紀念醫院函文之意見,應認原告在第一次住院至最後一次出院期間,均無法工作,則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再度住院施行手術之期間,亦應認為無法工作,從而:
①無法工作之期間:一年六個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一年四個月又四天,以一年四個月計)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個月又二天,以二個月計)。
②無法工作之損失:五十四萬元(三萬元x18=五十四萬元)。
③追加二個月之依據:原告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施行骨釘移除
手術,同年月二十五日轉長庚醫院復健分院,繼續復健治療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出院;繼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復前往聖保祿醫院施行清創手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出院,有證物九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3、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
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本件參以證物三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膝蓋生理運動範
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依據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之標準,係屬殘廢等級十一級、付給標準一六0日(參前呈證物五)。又依殘廢等級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十一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四五(參前呈證物六)。而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長庚院法字第一一0七號函文表示原告為殘廢等級第十一級,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三十八點五四,殆無疑問。
⑵、計算之起迄期間: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至原告六十五歲止)。
⑶、計算至六十五歲之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雖
年滿六十歲者即得強制退休,但勞基法乃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盱衡一般社會常態及公務員退休年齡規定,六十五歲為正常之退休年紀,故原告以六十五歲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
⑷、綜上,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約為三萬元,以喪失三八‧四五%之勞
動能力計,復健後之薪資約為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減少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一年計減少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以三十九年計,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為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
4、看護費用:【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元】。
⑴、看護期間:長庚醫院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一0七號函文稱,原告住院
期間應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故同意以原告住院期間為看護費用之請求期間。
⑵、原告住院期間: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四十一天)。
②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七天)。
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十四天)。
④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四月三日(七天)。
⑤九十年四月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八天)。
⑥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十九天)。
⑦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三十天)。
⑧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七天)。
⑨九十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二天)。
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七天)。
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三十天)。
⑫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十天)。
⑬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四十五天)。
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四天)。
⑮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十三天)。
★擴張請求之住院期間:
①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天)。
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五天)。
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四十八天)★合計住院期間為四百五十七天。
⑶、每日費用之計算:原告同意以長庚醫院檢送之「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
」所列一般病房全日二十四小時看護之費用即二千一百元為計算標準。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無須雇請全日二十四小時之病患服務人員,殊為無稽。蓋長庚醫院專業評估判斷既認原告在住院期間均需他人協助照護,自無所謂白天或晚上之別,則原告要求給付以一般病房全日二十四小時計之看護費用,要非無理由,併此 陳明
⑷、綜上,原告關於看護費用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請求金額合計為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即二千一百元x457天=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元。
5、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成殘廢,生活不僅無法自立,反成父母之負擔:①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上之傷害,雖經診治下肢仍遺留有顯著運動障礙,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此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②原告之資質雖僅一般,惟原有不錯之工作,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全暐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之工作,工作內容為駕駛堆高機、挖土機等將公司預備出廠之貨物(鋼軌、Η鋼等)夾取放置於貨車上,月薪約三萬元得自給自足。
③系爭事故發生後,除醫療、復健期間無法工作外,遺留之顯著運動障礙亦使原
告不可能再從事原來之工作,原告如今不僅無法自給自足,反成父母之負擔。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致如此嚴重之傷害,然被告至今仍無悔悟之心,令人難以接受!
⑵、被告不僅無悔悟之心且犯後態度惡劣: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均感遺憾,在本院審理期間,就本院及刑
事庭法官一再給予雙方和解之機會,原告方面能體會本院之苦心,故亦願配合而於每次民、刑庭所定之調解期日均自台北南下與被告商議和解,惟被告態度自始至終均無甚改變,原告方面實無法原諒被告。
②本件事故之民事賠償部分,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即表示,就原告方面之損害僅願賠償三十萬元(參前呈附件一)。
③系爭事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庭訊時即曾表示僅願賠償三十萬元,
經過近一年,本院已勸諭雙方多次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庭期中,原告方面曾提出接受底線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表示被告若有困難可同意部分以分期償還方式處理(分期部分筆錄未記載),孰料被告聞言除未增加賠償金額仍表示其最多最多只能拿三十萬元外,竟表示此三十萬元還要分期。④因被告態度始終倨傲,此為原告方面最無法釋懷之處,經本院一再勸說後,被
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庭期時表示一週內前往探視原告,惟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庭期前數日方與原告聯絡,前來當天係由被告之弟陪同其本人前來,僅打個招呼,未曾有何表示,匆匆數分鐘即離開。
⑤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一輩子無法彌補之傷害,直到目前仍未聽見被告一句道
歉,一開始雖曾表示負責到底,惟自事發至今僅願表示賠償三十萬元,甚且後來竟還要求分期,原告因之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八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
1、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包括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七元;無法工作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看護費用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2、原告請求之金額中經擴張看護費用、減縮部分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後,總計應為八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爰更正訴之聲明如前。
(五)原告對刑事判決及過失比例之意見:
1、原告對刑事判決之意見:查刑事二審確定判決雖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並改判有期徒刑三月。但該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原告尚有爭執:
⑴、縱令原告當時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此僅係違反交通法規而應裁罰之問題,與
本件車禍之發生殊無直接因果關係。蓋因,倘若被告依規定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駛,即使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亦不會肇致車禍事故,亦即判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以路權之歸屬為判斷依據始是,此即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將原告違規行駛內側之因素併為考量之緣故(刑事判決認該鑑定意見漏未考量,不無誤會,併此陳明)。
⑵、又外國有關交通法規之立法例,均認直行車有絕對優先行駛之權利,設若因此
而撞及轉彎車輛,並不生肇事賠償責任,而吾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目前即有此立法研議。是刑事判決及鑑定結果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遽行認定原告亦與有過失,容值斟酌。
⑶、綜上,原告主張就本件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2、原告對過失比例之意見:承前所述,原告自忖並無任何過失,退步言之,即使本院經審酌結果認原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亦僅勉為同意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有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按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之過失較原告為重),則就過失比例之分擔認應為百分之二十(被告為百分之八十)。
三、證據:提出下列各項為證,
(一)原證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三件,
(二)原證二:薪資袋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
(三)原證三: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
(四)原證四:薪資袋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
(五)原證五:勞保局下肢殘廢給付標準資料影本一件,
(六)原證六:殘廢等級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本一件,
(七)原證七:費用收據影本十件,
(八)原證八: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九)原證九: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
(十)原證十:畢業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三件,
()原證: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件,
()原證: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影本二件,
()原證:原告前工作內容之照片四帳,
()原證:原告重型機車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
()原證:駕駛人上下挖土機具之照片二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並不認同,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疏失,且被告並非不願賠償,而係原告要求與被告經濟能力相去甚遠,致無法達成和解。
(二)原告所臚列之各項請求,或無必要,或金額太高,茲分述如後:
1、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同意以各該醫院出具的明細作為依據。
2、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的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太長,應該以長庚醫院的函文為依據。另對原告所提原證八的在職證明書及原證二扣繳憑單之真正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原告係從事挖土機駕駛之工作,是以手在操作而非用腳在操作,故其勞動能力並沒有減少。
3、就原告請求看護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根本不需要請看護,原告剛受傷期間被告認為其需要請看護,但不同意以二千一百元之價格計算,因為原告不需要請二十四小時的看護。
4、被告係光復高中畢業,現無業、沒有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之醫療明細及原告受傷害後不能工作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等事項。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九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請求賠償之總額範圍內,就各分項損害陸續為增加或減少其請求之金額,最後並確定請求被告賠償八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收受該撤回書狀後逾十日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同意撤回起訴,是以,原告丙○○部分業經其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大路往西濱公路方向行駛,行至延平路三段與天府路口處欲左轉天府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該路口左轉,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右脛骨、右股骨、右手肘等多處骨折及流血型休克等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另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稽,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七元、無法工作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看護費用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等損害,總計為八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八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伊並不認同,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疏失,且被告並非不願賠償,而係原告要求與被告經濟能力相去甚遠,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告所臚列之各項請求,或無必要,或金額太高,茲分述如後:1、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同意以各該醫院出具的明細作為依據。2、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的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太長,應該以長庚醫院的函文為依據。另對原告所提原證八的在職證明書及原證二扣繳憑單之真正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原告係從事挖土機駕駛之工作,是以手在操作而非用腳在操作,故其勞動能力並沒有減少。3、就原告請求看護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根本不需要請看護,原告剛受傷期間被告認為其需要請看護,但不同意以二千一百元之價格計算,因為原告不需要請二十四小時的看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大路往西濱公路方向行駛,在行至延平路三段與天府路路口處左轉天府路時,適對向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路由西濱公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正駛至該路口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當場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處後,因被告未及時停車,機車再往自小客車後方摩擦,造成該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斷裂、右前葉子板凹陷、右側前後車門均有刮痕等,原告並因此碰撞後當場倒地,受有右膝骨折脫臼、右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髕骨骨折、右手肘骨折脫臼、右膝軟組織缺損及膕動脈挫傷、流血性休克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各庭指訴綦詳,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迭於其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是直走延平路要往西濱公路的方向,並沒有要左轉天府路,伊不知道原告是從那裡跑出來的,是聽到「呯」的一聲後,看到其車子的右後方躺了一個人,才下來察看,發現伊的右後視鏡被撞斷云云。惟查:
(一)原告因本次車禍撞擊而當場受有右膝骨折脫臼、右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髕骨骨折、右手肘骨折脫臼、右膝軟組織缺損及膕動脈挫傷、流血性休克等傷害,於持續治療後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回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右膝髕骨及脛骨骨折術後,併化膿性骨髓炎,關節攣縮,右手肘關節骨折脫位,右膝關節攣縮肌力缺損,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為五十度至九十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且預估應無法復原等情,有長庚醫院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出具之(91)長庚院法字第0一五一號函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三八號卷第十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十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觀察被告當時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該車之右側,右前葉子板近右前車門處、右前門等處凹陷,刮痕從右前輪後之葉子板延伸到右後車門,右後視鏡亦因此斷裂等情,除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各庭供述在卷外,並有車損照片各二幀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九三八號卷第十四頁)。另依現場原告所騎機車受損照片以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該機車之右側自前車殼至排氣管處,均有嚴重磨損的痕跡,右側把手後之塑膠車殼亦破損,互核上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處,二者相合,堪認兩車撞擊之位置係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處,兩車撞擊後機車再持續往自小客車後方摩擦,而造成該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斷裂、右前葉子板凹陷、右側前後車門均有刮痕等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復查,本件事故發生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陳億建 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林文祥 二人雖均於據報後到達現場,警員林文祥亦有製作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並拍攝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佐,因事故發生後,被告以上開自小客車載原告到國軍新竹醫院急救,原告的機車亦被不詳人士移動,現場已被破壞,尚無法就現場跡證研判兩造之行進方向,然證人即警員林文祥,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結證稱:本案車禍是南寮派出所通知我去的,我到現場時,派出所的陳億建也已到現場,我只看到一台機車倒在延平路的路邊電線桿旁,我有把它扶起來照相,現場看不到發生車禍的跡證,過了五、六分鐘,有一位開白色賓士車的人來到現場,說是他與人發生車禍,他已把對方送到空軍醫院,還告訴我他行駛的方向,他也有在現場草圖上簽名,他也說車子被人移動過了,他當時告訴我他是載朋友由延平路直走,要左轉天府路,去「滿庭芳KTV」唱歌,對方突然撞過來撞到他右邊的後視鏡,他說他沒有看到機車,我當時只注意到白色賓士車的右側後視鏡被撞壞了,現場看不出刮地痕,我當時覺得他的說詞還蠻合理的,所以就這樣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又證人即警員陳億建,其亦結證稱:本件車禍是我與同事林文祥一起去處理,由他負責製作現場圖,我到事故現場時,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邊,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也沒有人員在場,車禍是由警備隊處理,我去時林文祥還沒有到,現場有掉落後視鏡,我問附近民眾,他說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後來看到把傷者送去醫院,但我不知道該民眾是誰,我檢查後視鏡發現上面有標誌,根據後視鏡追查出是白色的賓士車,但不知道車籍資料,我一直留到確定駕駛者不是肇事逃逸後我才回去,因為我在現場有接到電話說肇事者有送被害人就醫,等一下會把肇事車輛開到派出所,所以我才回派出所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卷第九十四頁)。是以,由上開到場處理警員證述被告向其陳稱係因要左轉天府路時,遭對方撞到右邊的後視鏡等情,核與上開自小客車與機車之受損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應確係在行經新竹市○○路、天府路路口時要左轉天府路時而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右前側葉子板處後,而致原告人、車倒地肇事,至臻明確。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轉彎時,不得貿然直接左轉,務必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當時現場之天候為晴,日間有暮光,而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判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終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竹鑑字第九00九八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
(五)次按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行駛,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路段為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是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肇事路段,依前揭規定自應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而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惟原告肇事當時係行駛內側車道,已據其在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自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卷第二九頁),則原告顯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有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情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於被告違規左轉時,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方右側車頭而使原告人、車倒地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六)綜上,被告未判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另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至上開路口時復未注意到被告自前方左轉,終致肇事,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係因其過失行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否認其等有過失云云,顯均不足採。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0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九十年竹交簡字第九三八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案件審理結果,亦同上認定,並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審如左:
(一)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其後開刀及持續復健與追蹤治療,迄至本件起訴時,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復前往長庚醫院、聖保祿醫院施行手術及復健,其中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計四百四十二元,聖保祿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支出醫療費用計三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支出醫療費用計四百六十元,以上合計為二十五萬元一千零五十七元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一0四0號函暨檢送之醫療明細表、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醫療費用收據三件、聖保祿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件、聖保祿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屬真實。且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明細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醫療醫用支出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損失一百零八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原係任職於全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薪資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骨折脫臼、右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髕骨骨折、右手肘骨折脫臼、右膝軟組織缺損及膕動脈挫傷、流血性休克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就上開傷勢及其後續治療之結果函詢長庚醫院,據該院覆稱: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回診時,膝彎曲度為二十度至一百十度,仍遺存彎曲不全、下肢不等長等症狀,預估應無法恢復。評估病患因上述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一0四0號函可憑。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施行骨釘移除手術,同年月二十五日轉長庚醫院復健分院,繼續復健治療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出院;繼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復前往聖保祿醫院施行清創手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出院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之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長庚醫院上開回函之評估及原告先後因施行骨釘移除、清創等手術而入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治療期間,當然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一年四個月又四天,原告主張以一年四個月計)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個月又二天,原告主張以二個月計),合計一年六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肇事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一年六月,依上述原告每月三萬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津損失,即為五十四萬元(18x30000=540000),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約為三萬元,以喪失三八‧四五%之勞動能力計,復健後之薪資約為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減少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一年計減少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三十九年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為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等語。被告抗辯:因原告係從事挖土機駕駛之工作,是以手在操作而非用腳在操作,故其勞動能力並沒有減少等語,經查:
1、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該院評估原告之傷勢係膝彎曲度為二十度至一百十度,仍遺存彎曲不全、下肢不等長等症狀,預估應無法恢復,已如前述,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函請長庚醫院進一步評估及提出專業意見,該院覆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時,膝關節伸長及彎曲功能均無法完全,評估其勞動能力應無法完全恢復,依其病情評估,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第十一級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長庚院法字第一一0七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上開傷害,致膝彎曲度為二十度至一百十度,迄今仍遺存彎曲不全、下肢不等長等症狀,並其膝關節伸長及彎曲功能均無法完全,且經長庚醫院評估其勞動能力無法完全恢復,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規定,而屬殘廢等級第十一級,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將因而減損,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因原告係從事挖土機駕駛之工作,是以手在操作而非用腳在操作,故其勞動能力並沒有減少等語。然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因此,原告若未受此損害,本即擁有完整之勞動能力,但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已無法完全恢復,已如前述,自難認無損其勞動能力。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全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之工作,工作內容為駕駛堆高機、挖土機(已改裝斗子用以夾取鋼材)等將公司預備出廠之貨物(鋼材:如鋼軌、H鋼等)夾取放置於貨車上、或將貨車上之貨物夾取放置在公司之倉儲地點並加以整理,原告前所從事之駕駛挖土機等倉管工作雖無須以腳部操作駕駛,但因挖土機有一定之高度,上下起落均須使用雙腳,尤以上挖土機時,更須膝彎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前工作內容之照片四張、駕駛人上下挖土機具之照片二張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由此益證,原告因前開腳部之傷害而存有難以彎曲或迴旋之後遺症,對須上下挖土機而操作駕駛挖土機之工作,顯有妨害,故而,被告抗辯原告勞動能力未減少云云,尚不足採。再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膝關節伸長及彎曲功能均無法完全,經長庚醫院評估其勞動能力無法完全恢復,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規定,而屬殘廢等級第十一級,依卷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十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八點四五,參酌原告受傷害前後之身體狀況、傷害非輕及治療迄今愎原情形等各項情事,認原告主張以前開標準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即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等情,尚屬適當,自堪採信。
2、次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有汽車駕駛執照可參,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滿六十歲(即一百二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尚有三十三年九月又二十日,經斟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及原告之健康情形,認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三十三年九月又二十日之勞動期間。原告固主張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至滿六十五歲即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三十九年之勞動期間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查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滿六十歲止,已長達三十三年九月又二十日,故原告滿六十歲之日,除符合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限外,亦符合前開所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限,而原告所從事者為駕駛挖土機之工作係屬勞力性質較重之工作,是斟酌原告年齡、職業、健康狀況及退休制度等各項情事,認原告請求計算勞動期間至滿六十五歲止,尚乏所據。
3、再查,原告為台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畢業,原係任職全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三萬元,其具有駕駛堆高機、挖土機之專門技術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其學歷、工作經驗及所具有之專門技術,其若未任職全暐公司,在通常情形下,亦可獲取此薪資收入,應堪認定。
4、綜上,按依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三萬元收入為標準,即每年三十六萬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即每年減少工作收入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三十三年九月又二十日(即三十三點八年)之勞動期間,依此核算,其一次請求三十三點八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為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842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138420*0.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四)看護費用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院之期間為: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四十一天)。
②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七天)。
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十四天)。
④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四月三日(七天)。
⑤九十年四月三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八天)。
⑥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十九天)。
⑦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三十天)。
⑧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七天)。
⑨九十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二天)。
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三十七天)。
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三十天)。
⑫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十天)。
⑬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四十五天)。
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四天)。
⑮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十三天)。
⑯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天)。
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五天)。
⑱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四十八天),
以上合計為四百五十七日之事實,有被告所不爭之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一0四0號函暨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表、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明細表、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且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住院期間與前開住院資料互符相符,堪信屬實,惟其中之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有重複計算之情事,自應予扣除,是原告上開住院之日數應為四百五十三日。
2、又查,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有無雇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如有須雇請看護照顧之期間為多久、雇請看護之費用若干等事項,函請長庚評估提出專業意見,該院覆謂:依原告病情評估,其住院期間,應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另一般病床全日班看護之收費為每日二千一百元之事實,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長庚院法字第一一0七號函暨檢送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因受有右膝骨折脫臼、右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髕骨骨折、右手肘骨折脫臼、右膝軟組織缺損及膕動脈挫傷、流血性休克等傷害而住院治療,並多次實施手術治療,業如前述,依其傷勢觀之,於原告住院期間顯難謂其能自理生活,故長庚醫院前揭原告住院期間應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既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其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非無據。再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原告於車禍後因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且於住院期間經多次手術治療及須不斷進行復健,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準此,原告主張以上開長庚醫院檢送之「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所列一般病房全日二十四小時看護之費用即二千一百元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應為可採。
3、綜上,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之日數合計為四百五十三日,依長庚醫院看護人員一般病床全日班收費標準二千一百元,依此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總計為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五)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膝骨折脫臼、右脛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髕骨骨折、右手肘骨折脫臼、右膝軟組織缺損及膕動脈挫傷、流血性休克等傷害而住院治療,並多次實施手術治療,現仍遺存彎曲不全、下肢不等長等症狀,其膝關節伸長及彎曲功能均無法完全,應無法完全恢復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為台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存校畢業,原任職於全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每月薪資三萬元;被告係光復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三歲,即受有前揭之傷害,此除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外,並造成其終生之生活不便等情形,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二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七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津損失五十四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看護費用九十五萬一千三百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共計四百九十二萬五千七零三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撞擊右前側葉子板處後,致原告人、車倒地肇事,已如前述,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主因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過失情形較輕係屬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0000000X(1-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車禍受傷後,受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五十萬之情,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於扣除五十萬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為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逾上開部分,自不得再請求。
六、綜右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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