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庚○○
丁○○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紀雅惠 律師 葉玲秀 律師被告丙○○住臺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臺
顏福楨 律師被告甲○○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庚○○、丁○○、己○○、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柒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元、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伍角、壹拾萬元伍角,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庚○○、丁○○、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丁○○、己○○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貳拾肆萬元、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柒拾叁萬伍仟玖佰伍拾元、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伍角、壹拾萬元伍角分別為原告庚○○、丁○○、己○○、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一十一萬五百零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八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與被告甲○○至其友人住處,與友人
二至三人,自同日凌晨二至三時許,共飲一瓶金門高樑酒(大瓶裝,圓柱體酒瓶),至同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先由被告甲○○駕駛其父 朱敏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離去,途中因被告甲○○不勝酒力,要求被告丙○○接手,被告二人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竟無視被告丙○○平日不常喝酒,而案發當日已從深夜飲至天明,且所飲用者又為酒精濃度甚高之金門高樑酒,其精神狀態受酒精影響已有瞌睡之情形,使得駕駛控制能力顯較未飲酒時減退,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被告丙○○仍答應接手駕駛該車,並沿臺中市○○路往臺中縣豐原市方向行駛,旋於五、六分鐘後,即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許,於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與得天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路況與視線均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疏未注意且任意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而撞擊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被害人 楊韓玉 ,致被害人楊韓玉因被撞彈起再碰到停放路旁人行道之車號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左前照後鏡等處後,摔落地面受傷,詎肇事後,被告二人非但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立即駕車逃逸,而被害人楊韓玉經路人報警後,方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惟乃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依據事故現場遺留肇事車輛車燈及車漆碎片、目擊證人所提供之肇事車禍顏色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循線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五0號之一「英順汽車修配廠」內查獲該肇事逃逸後正欲為維修之車輛,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被告丙○○約談到案,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由軍事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在案。
⒉被告甲○○與被告丙○○徹夜飲酒,應甚知兩方皆處於極度精神不振,無法就道
路交通安全狀況予以相當注意,卻仍要求被告丙○○開車,其對於被告丙○○開車會造成之人身傷亡或財務損失應可預見,被告甲○○此一行為顯係危險前之行為,對於被告丙○○應居於保證人地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之前揭行為,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盡到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就損害發生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對於被害人所發生受傷之情形,亦甚瞭解,其不勸被告丙○○停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保護,反而縱容逃逸,導致被害人楊韓玉傷重不治死亡,其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與被告丙○○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對於被害人楊韓玉死亡之發生均難辭其咎,原告庚○○、丁○○為被害人楊韓玉之父母、原告己○○、戊○○則為其子女,是原告等分別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⒊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請求金額賠償計有:
⑴醫療費用:原告己○○被害人楊韓玉死亡,計花費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包含救護車費一千一百元、醫療費用三千零七十八元)。
⑵喪葬費用:原告己○○因被告等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楊韓玉死亡,共計花費喪葬費用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元。
⑶扶養費:原告庚○○、丁○○為被害人楊韓玉之直系親屬,為高齡老人,名下亦
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需仰賴被害人楊韓玉之扶養,詎被害人楊韓玉遭此不幸死亡,被害人楊韓玉對其二人均有法定扶養義務,而為其六名子女之一,故被害人對原告等應負擔六分之一之扶養費。
①原告庚○○部分:九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又依據
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每年免稅額計算,故原告庚○○扶養費用之損害為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
②原告丁○○部分:原告丁○○,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平均餘
命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免稅額計算,原告庚○○扶養費用之損害為十一萬五千零七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庚○○、丁○○均年約八旬之老人,終其一生,為著膝下兒女奔波忙碌,無非希望子女能成家立業,有所成就,而愛女覓得歸宿,並育有一雙孝順兒女,心中亦非常欣慰,詎正當兩老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際,卻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心中之痛苦及悲傷實難以言諭。原告己○○及 張振釗 身為被害人子女,心中念著父母,好不容易將之扶養成人,正期望對被害人盡反哺之心,讓雙親年老時有所依靠,如今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今已無法實現,而原本四代同堂之家庭,遽然痛失被害人楊韓玉,原告等人心中難忍痛苦,無從平復,為彌補原告等人內心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每人各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⑸綜上所述,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丁○
○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一十一萬五百零七元、原告己○○請求二百三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八元,原告戊○○請求二百萬元。
⒋原告庚○○及丁○○二人均未受教育,名下無財產,且二人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
工作,日常生活需家人扶持,原告己○○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社區發展協會英語講師月薪三萬元,因此次被害人楊韓玉之死亡,被迫放棄英國里茲大學修習語言學及英語教學等課業,而留國內。原告戊○○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星瑪國際有限公司主任,月薪四萬元。
⒌原告己○○及張振釗於本件車禍事故計經保險公司處共同領得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㈢證據:提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中偵字第二六0號起訴書、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二年臺判字第0五六號判決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救護車車資收據影本一份、門診收據影本四紙、往生禮儀用品說明單影本、喪葬費用收據影本二紙、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原告己○○在職證明書、私立光華高工畢業證書、原告戊○○公司服務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花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清寒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己○○英國學生證、 楊啟元 至榮民總醫院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丙○○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
⒈證人 蔡阿川 於警訊時(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稱肇事者傳聞為喜美舊型車種,與被
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車型款不符,且依鑑定結果亦認定掉落現場之肇事車輛車漆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車漆不同,故當日是否被告丙○○駕車撞傷楊韓玉致死,被告丙○○當日已酒醉無法清晰記憶,是以上開證明而言,尚難為原告有利證據,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容有疑義。
⒉退步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關於中餐六千八百元、晚餐一萬零八百元、樂隊一萬一千元、大鼓陣七元,均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均應予刪除。
⑵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庚○○及丁○○雖尚有六名子女,且二人均健在,故其二人復為夫妻,亦應互負扶養義務,故其請求之金額應除以七,而非六。
⑶被告丙○○僅南開工專二專部專科畢業,且服役當時,月薪僅數千元,退伍後在
科技公司擔任操作維修工程員,月薪約二萬餘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所剩金額不多,且畢業後即入伍服役,並無積蓄,且因本件車禍而常需至法院開庭而請假,不得已向公司請辭,辭職後只能到各地去打工,待刑案判決確定,已在監服刑。故衡量兩造之身分、學歷、財歷等各項因素,應酌減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⑷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此部分,亦應於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被告甲○○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肇事時駕駛人為被告丙○○,即與先前被告甲○○之駕車無關,而被告甲○○既非肇事者亦無幫助行為,故難令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⒉被告甲○○先前駕駛嗣由被告丙○○接收駕駛時,被告丙○○並無因服用酒類而
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且被告甲○○僅為單純的乘客,於被告丙○○駕車時在車內睡覺不知情,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⒊本件被害人楊韓玉車禍發生時,被撞彈起再碰到路旁人行道之車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左前照後鏡之車是否有其共同原因,亦有探究之原因,其向被告甲○○起訴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⒋被告甲○○高職畢業,從事過鐵工、木工、裝設廣告之招牌工人,目前於超峰快遞公司擔任站務司機,以件論酬,每月平均收入約為三萬餘元。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中檢字第四八九號偵查案件卷宗各一宗、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臺審字第二一七號審判卷宗三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高審字第四七號審判卷宗一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軍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一宗、國防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雄執一0二號執行卷宗一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至三時許,至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一瓶金門高樑酒,至同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先由被告甲○○駕駛車搭載被告丙○○離去,途中因被告甲○○不勝酒力,要求被告丙○○接手,被告二人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竟無視被告丙○○平日不常喝酒,其精神狀態受酒精影響已有瞌睡之情形,使得駕駛控制能力顯較未飲酒時減退,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被告丙○○仍答應接手駕駛該車,並沿臺中市○○路往臺中縣豐原市方向行駛,旋於五、六分鐘後,即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許,於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與得天街口附近時,違反注意義務,任意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而撞擊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被害人楊韓玉,致被害人楊韓玉摔落地面受傷,詎肇事後,被告二人非但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立即駕車逃逸,而被害人楊韓玉經路人報警後送醫急救,惟乃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甲○○與被告丙○○徹夜飲酒,應甚知兩方皆處於極度精神不振,無法就道路交通安全狀況予以相當注意,卻仍要求被告丙○○開車,其對於被告丙○○開車會造成之人身傷亡或財務損失應可預見,顯係危險前之行為,對於被告丙○○應居於保證人地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之前揭行為,未盡到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就損害發生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知悉被害人所發生受傷之情形,其不勸被告丙○○停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保護,反而縱容逃逸,導致被害人楊韓玉傷重不治死亡,其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與被告丙○○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對於被害人楊韓玉死亡之發生均難辭其咎,原告庚○○、丁○○為被害人楊韓玉之父母、原告己○○、戊○○則為其子女,是原告等分別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丙○○則以:依據證人蔡阿川於警訊時稱肇事者傳聞之車種,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車型款不符,且依鑑定結果亦認定掉落現場之肇事車輛車漆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車漆不同,故當日是否被告丙○○駕車撞傷楊韓玉致死,被告丙○○當日已酒醉無法清晰記憶,被告無需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本件肇事時駕駛人為被告丙○○,其並非肇事者,且被告丙○○並無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且被告甲○○僅為單純的乘客,於被告丙○○駕車時在車內睡覺不知情,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害人楊韓玉車禍發生時,被撞彈起再碰到路旁人行道之車輛之左前照後鏡,亦有共同原因,其向被告甲○○起訴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駕車肇事後雖立即逃逸,惟案發當時,適有目擊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等項詳如卷附之姓名對照表)親眼目睹車禍發生前後之情況,並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我騎車要去上班途中,行○○○鄉○○村○○路○段○○○號附近,我當時騎機車在外側車道,時速約七十五公里,忽然有一臺白色自小客車,在我前方不遠處,突然變換車道到我前方,他直行沒有多久,忽然那臺車又往路邊機車道及路肩方向切換,此時我在後方看到那臺車撞倒一個騎腳踏車的婦人,同時很清楚看到那位婦女被撞後飛起來,連同腳踏車從車頂和車窗翻落下來,當時嚇了一跳,那輛白色自小客車並沒有停下來處理,反而以很快的速度,繼續往豐原方向行駛,當時便騎機車在後追趕,連續兩個路口都有綠燈,於第三個路口才遇到紅燈,此時我便將他的車號00-0000號記下,我為了怕冤枉人,又確認一下,發現該車右前擋風玻璃已成碎裂狀,裡面坐了兩個男子,均沒有睡覺,右前窗還有搖下來,直到我追○○○鄉○○○路與中山路口再確認一次,我才沒有繼續追逐,而到公司上班;事發當天天氣及視線良好,而且當時路上並沒有其他車子,肇事車之車速比機車時速七十五公里還快,約八十公里等語【此可照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軍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判卷宗(以下簡稱軍事審判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另一目擊證人蔡阿川則證稱:當時我自交通事故現場,北往南逆向欲回潭子住處,看見一輛白色小客車,○○○鄉○○○○路一段四00號泗宏果菜市場前,撞倒一名騎腳踏車之婦人,他撞倒人後沒有停車查看,即駕車繼續往豐原方向(南往北)逃逸,肇事車輛速度很快,時速約八十公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數相驗卷第七、十七頁、軍事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及另被告甲○○於於偵查中陳稱:於上揭時、地,為被告丙○○駕駛,我坐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印象中記得有碰到東西,「碰」一聲,我有告訴被告丙○○好像有撞倒東西,並問他撞倒什麼,他回答不知道,我記得撞倒東西後,被告丙○○並沒有停車,繼續往下開,撞倒東西時,我感覺玻璃好像有龜裂,我在車內睡覺時,有搖下一點車窗(見軍事偵查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軍事審判卷第一卷第三十一頁),此外,被告丙○○於國防部中部地方法軍事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天有與友人甲○○喝了一點酒,後來因為甲○○不能開車,就由我冒險開車,後來經潭子中山路,因為我精神也不濟,所以撞倒楊韓玉,撞倒之後,我自己也害怕不曉得如何處理,所以我就選擇離開現場(詳見軍事審判卷第三卷第五十七頁), 益徵 被告當時,已知自己開車肇事,且明確認知撞擊被害人楊韓玉,惟因內心害怕不知如何處理,遂另行起意置被害人楊韓玉生死於不顧,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復查,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大燈、右角燈、前保險桿、前檔風玻璃及右前門均有損害(見軍事偵查卷宗第十三至二十六頁),顯見當時車速之快及撞擊力之強勁,而所產生之「碰」撞聲,必定十分巨大,無論當時正在開車之被告再如何精神不濟及是否曾開音響,均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丙○○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目擊證人A及蔡阿川均證稱約時速八十公里,業逾越該路段時速七十公里之速限(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卷第九頁),已屬超速行駛,堪信其於肇事後,已另行起意,依原車速逃逸,應屬實情。次查,本件雖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與事故現場所拾獲之車漆碎片一併送請化驗其成分是否相同,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所採集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車漆,由其單層白色漆之層次予以研判,可能非採自車身部分,反觀現場所拾獲的車漆碎片,由其漆層觀察始可能來自車身油漆,同一車輛之不同部分車漆雖外觀相同,但層次可能不同,故建議採集可能撞擊之車身部分之油漆為鑑定,綜合研判結果認為此二者「不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六七一七一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軍事偵查卷宗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可參,復查,肇事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由被告甲○○持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向警方領回,並送廠修復後所有跡證已棄置,已無法採證送驗,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豐警刑字第0九一00三八一五五號函附於軍事審判卷第二卷第二十四頁可參,足見送鑑之車漆比對不相似,應係員警現場採集之掉落車漆,與事後於「英順汽車有限公司」採集之肇事車輛車漆,分為同車之不同部分車漆所致,況被告如何駕車肇事逃逸,為目擊證人A全程目睹,並尾隨確認車號及車輛,及被告自承駕車撞擊被害人楊韓玉之經過,已如前述,應無疑義,被告丙○○執此認定掉落現場之肇事車輛車漆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車漆不同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證人蔡阿川於警訊時(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稱:「於事後聽聞市場附近人員傳聞為喜美舊型車種」云云,既屬片面聽來之傳聞事項,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其據此以肇事車輛與其所駕駛之車輛車型款不符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照片十幀(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驗卷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肇事車輛送修之照片九幀(見軍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十九頁)、英順汽車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開立之估價單及被告駕照影本各一紙(附於軍事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二頁可參),而本件被害人楊韓玉因本件車禍受創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該署九十年相字第一四六六號卷宗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至於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生損害,亦即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查肇事當時,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沿臺中市○○路往臺中縣豐原市方向行駛,旋於五、六分鐘後,即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許,於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與得天街口附近時,違反注意義務,任意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而撞擊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被害人楊韓玉,致被害人楊韓玉摔落地面受傷,詎肇事後,被告二人非但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立即駕車逃逸,而被害人楊韓玉經路人報警後送醫急救,惟乃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丙○○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時侵害被害人楊韓玉之生命權所肇致,足徵本件被害人楊韓玉之死亡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前揭規定,關於被告丙○○駕駛汽車部分,自應推定其上開侵害被害人楊韓玉生命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丙○○肇事當時,其造成被害人楊韓玉受傷,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此上開規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故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丙○○竟違反此項義務,導致被害人楊韓玉事後經人送醫不治死亡,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按汽車係0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對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人,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參照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可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甲○○明知自己因服用酒類而無力駕車,竟仍將汽車交付被告丙○○駕駛,而被告丙○○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依法不得駕駛汽車,被告甲○○明知於此,竟仍要求其駕駛該車,致生本件事故,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甲○○抗辯其於肇事當時並未駕駛車輛,其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丙○○係與被告甲○○一起至友人處飲酒後,始駕駛汽車,況且被告丙○○亦稱:因為甲○○不能開車,就由我冒險開車,後來經潭子中山路,因為我精神也不濟,所以撞倒楊韓玉等語,及目擊證人A追隨肇事車輛時,亦見車上之二人均為清醒等情觀之,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被告丙○○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云云,亦非可採,至於本件係因被告丙○○駕駛汽車時失控而撞擊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被害人楊韓玉,致被害人楊韓玉因被撞彈起再碰到停放路旁人行道之車號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左前照後鏡等處後,摔落地面受傷,顯見肇事原因乃因被告丙○○之行為所致,核與被害人楊韓玉被撞後彈起所碰撞之車輛無關,被告甲○○所辯亦非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分別因駕駛汽車等不法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被害人楊韓玉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庚○○、丁○○又為被害人楊韓玉之父母、原告己○○、戊○○則為其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楊意為被害人楊韓玉實際上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人、亦得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原告庚○○、丁○○同時為被害人楊韓玉之法律上法定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說明,得請求法定扶養費,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於被害人楊韓玉死亡前受傷住院,共計花費醫療費用救護車費一千一百元、醫療費用三千零七十八元,提出收據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己○○請求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七十八元,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被害人楊韓玉死亡,共支出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元等語,提出收據二紙及往生禮儀用品說明單一紙為證,被告方面除丙○○對於所列之中餐六千八百元、晚餐一萬零八百元、樂隊一萬一千元、大鼓陣七千元等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即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均不爭執,固可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次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七三一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己○○因被害人楊韓玉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項目,除所列中餐費用六千八百元及晚餐費用一萬零八百元二部分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外,其餘關於樂隊一萬一千元、大鼓陣七千元部分,均屬現有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通常之支出,應為必要費用。是綜上所述原告己○○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僅於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㈢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庚○○、丁○○為被害人楊韓玉之父母,分別於九年十二月十八日、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楊韓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車禍死亡,是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年齡分別為八十歲、七十六歲,依照九十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原告庚○○其平均餘命應為五點九八,依照九十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丁○○其平均餘命應為九點五四,又按九十年超過七十歲以上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以每年十一萬一千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若受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應為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11000X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X0.98X(
5.00000000-0.00000000)]=593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若受單一扶養人之扶養費用應為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1000X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X0.54X(8.00000000-0.00000000)]=883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扶養制度乃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況下,所為不得之政策,因此扶養義務人自應以扶養能力為必要,因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其意義在此,惟七十四年增定但書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其立法理由謂:本法修正後之第一千0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增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並規定其受扶養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條關於免除扶養義務之例外規定,自應將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同列,以求權益關係之均衡,經查,原告庚○○、丁○○除被害人楊韓玉之外,尚有五名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既分別有八十歲及七十六歲之高齡,均已超出一般勞工退休之年齡甚多,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家人扶持,已無謀生能力,況且其二人名下無財產(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局投縣四字第0九二00一九0二七號),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然依照上開說明,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不能夠完全免除,僅能減輕其義務,原告庚○○、丁○○主張計算時應將彼此排除及被告丙○○抗辯應將原告庚○○、丁○○二人分別加入計算云云,均非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庚○○、丁○○二人之情形,認應分別減輕其義務為二分之一始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原告庚○○、丁○○二人因被害人楊韓玉死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分別為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即593669/(6+1/2)=91334(元以下四捨五入)】、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即883676/(6+1/2)=1359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分別請求其中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十一萬五千零七元,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庚○○、丁○○又為被害人楊韓玉之父母、原告己○○、戊○○則為其子女,因被害人楊韓玉死亡,故均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庚○○現年分別為八十三歲及七十八歲,二人均未受教育,名下無財產,且二人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家人扶持,原告己○○(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三十一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社區發展協會英語講師,月薪三萬元,及其財產狀況(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九二00五三二三一號),因此次被害人楊韓玉之死亡,於英國里茲大學修習語言學及英語教學等課業被迫中斷。原告戊○○(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三十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星瑪國際有限公司主任,月薪四萬元,及其財產狀況(詳如前函),及因本次車禍所受痛苦情形;被告丙○○(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二十五歲,學歷南開工專二專部專科畢業,發生事故時,尚於服役中,月薪僅數千元,退伍後在科技公司擔任操作維修工程員,月薪約二萬餘元,且因本件車禍而常需至法院開庭而請假,已向公司請辭,辭職後只能到各地去打工,待刑案判決確定,已在監服刑,及名下亦無財產(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0000000000號),被告甲○○(000年0月0日生),現年二十五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鐵工、木工、裝設廣告之招牌工人,目前於超峰快遞公司擔任站務司機,以件論酬,每月平均收入約為三萬餘元,及其財產情形(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中區國稅局中縣四字第0九二00五三六三八號),另參酌被告二人於事故發生至今亦無具體悔意等情,認原告庚○○、丁○○、己○○、戊○○四人,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九十萬元、八十萬元等範圍內,尚屬允當,逾越上開所示之請求,應屬過高,尚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庚○○、丁○○、己○○、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所得請求
之金額分別為六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即600000+73753=673753)、七十一萬五千零七元(即600000+115007=715007)、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即4178+357200+900000=0000000)、八十萬元,然原告庚○○、丁○○所請求之關於慰撫金之金額部分,雖有前述不應准許部分,但原告庚○○、丁○○就前揭扶養費用部分,其起訴理由雖僅分別列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十一萬五千零七元,本院則認為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其超出之部分,既與前開所述不應准許部分,同屬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本件自得在未逾越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准駁之判斷。是原告庚○○、丁○○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即600000+91334=691334)及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即600000+135950=735950)。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己○○、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經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經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告丙○○抗辯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應得扣除之,自屬有據,是原告己○○及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保險給付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五角(即0000000/2=699999.5)後,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剩餘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五角(即0000000-000000.5=561378.5),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剩餘十萬零五角(即000000-000000.5=100000.5)。據此,原告庚○○、丁○○、己○○、戊○○四人最終所得請求之金額依據分別為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五角、十萬元零五角,原告分別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既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庚○○、丁○○、己○○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庚○○、丁○○、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十萬元零五角,未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聲請為供擔保准許之裁判。另被告甲○○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故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