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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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0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被訴寄藏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免經警盤查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八十四年某日,在其與其債權人甲○○合租之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之辦公室,接續於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人皆係 黃慶貞 、付款人皆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皆係第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背面,偽簽「丙○○」署名各乙枚,表示係丙○○本人背書,而後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
㈡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在上址,於 萬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萬江公 司)
與甲○○所簽訂之委託書上,在保證人欄處,偽簽「戊○○」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乙枚,表示係由戊○○擔任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甲○○。
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前揭處所,在載有「本人丙○○因目前暫無法償還
積欠甲○○之借款,本人願將新五路二段二六八號興建完工後之倉儲建築物所有權歸甲○○所有,等完工後正式營運之收入(營運權歸本人),本人願按期攤還予甲○○,俟借款還清後,甲○○必須無條件歸還建築物所有權,恐口無憑,將立此書」文字之切結書上,偽簽「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乙枚,表示係「丙○○」本人出具上開切結書,並交予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
㈣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三月三十日、五月三日,連續在前揭處所,於載明收受多
少款項之收據上,偽簽「丙○○」之署名各乙枚,表示「丙○○」本人業已收受收據上所載金額之私文書收據三紙,復連續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
㈤八十四年間,在下列本票所載到期日前六個月之某日,連續在前揭處所,在因
未記載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本票而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上(票號各為TH0000000、TH0000000、CH○四五四一五、CH○四五四一六、TH0000000號、TS二七○七二六號(此部分起訴書漏載票號),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九日、七月九日、八月二十六日,面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六萬元、三十萬元),於發票人欄偽簽「丙○○」之署名各乙枚,而偽造以「丙○○」名義制作屬私文書性質之債權憑證六紙,再連續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
二、案經本院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
一、右揭偽以「戊○○」、「丙○○」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至、、切結書、委託書、支票、收據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渠當時因案通緝,曾口頭告知其兄丙○○將對外使用其名義,丙○○僅稱不害到彼,並未表示反對,且甲○○亦明知渠非「戊○○」、「丙○○」,故實際上對甲○○並無造成損害之虞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六號被告丁○○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業到庭證稱並不知被告丁○○冒用其名義,且證人甲○○於該詐欺案件歷次偵審時,亦稱:同行稱呼被告「 楊仔 」,沒有注意到被告簽名,或稱被告自稱為「丙○○」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詐欺案件查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前業告知丙○○及甲○○知悉其並非「丙○○」、「戊○○」,已非可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本院認無必要;次查,被告先後以「丙○○」、「戊○○」名義製作私文書交付甲○○,然甲○○既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其日後欲依被告所製作文書主張權利,勢將因文書製作名義人與實際製作者不同而受影響,所為未生損害於丙○○與甲○○之辯解,自非可採。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一編號至、、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右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一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日,連續在右揭處所,在附表一編號所示記載收款之收據上,偽簽「楊」字各乙枚,表示「丙○○」本人業已收受收據上所載金額之私文書收據五紙,復連續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訊被告丁○○, 固坦 承確有該部分行為,且有附表一編號所示收據在卷可稽;然查,被告真實姓名為丁○○,又據證人甲○○於被告丁○○被訴詐欺案件中證稱同行均稱被告為「楊仔」,則其客觀上所為「楊」字署名暨其後交付甲○○,尚難憑以認定將對丙○○或甲○○造成損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部分行為確符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應認該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應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寄藏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萬江公司自稱為呂姓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分別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之物品),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上開呂姓成年男子之委託,自八十四年二月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四月)迄同年四月某日止,僱請不知情之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數次以卡車將附表二丁○○受寄隱藏之物品欄所示之贓物,自桃園縣○○鄉○○○街一一之一號之萬江公司,搬運至其承租並委託不知情之 陳炎明 搭蓋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空地上之鐵皮屋內代為隱藏。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起出右開贓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受萬江公司呂姓男子之託,將附表二所示物品置於渠在臺北縣○○鄉○○路○段○○○號空地上所搭蓋鐵皮屋內之行為,然堅決否認知悉該物品為贓物,並以渠在右揭處所搭建鐵皮物從事倉儲業,萬江公司向渠承租倉庫放置物品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以附表二所示物品查係遭人詐欺之物品,而依證人甲○○於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中之證詞暨萬江公司承包委託書記載,萬江公司係以從事搭建鐵皮屋為業,且證人甲○○亦稱該鐵皮屋迄未興建完成,而現場查獲放置之物品,尚包括大量面紙套、橋牌、沙發、傢俱、發電機、電器、電子零件、剪刀、髮夾、錀匙圈、撞球檯、男用公文袋、塑膠套等與從事搭建鐵皮屋無涉之物品,被告對於該處所置物品來源不明,應於不失之理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屬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犯嫌詐欺之物品,業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配偶 蔡錫輝 分別於被告丁○○右揭被訴詐欺案件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代保管單、代保管書或領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該詐欺案件卷宗查證明確,固足以認定附表二被告受寄隱藏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皆係遭人詐欺而取得之贓物,自屬無疑,然被告於受託寄藏之時,對於該物品為贓物乙節是否具有認識,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㈡證人甲○○於被告丁○○被訴詐欺案件時固證稱:因丁○○積欠伊八百餘萬元
,並向伊表示所借款項用於與萬江公司搭蓋鐵皮屋上,為保障伊之債權,故要求伊與萬江公司簽約,且卷附萬江公司與甲○○所簽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委託書,亦記載由萬江公司承包工程,固足證萬江公司曾向被告表示該公司從事搭建鐵皮屋為業,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曾參與萬江公司業務,該公司究係因何原因而取得與搭建鐵皮屋業務無關之物品,被告本即無置喙之餘地,況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除運載包裝好物品之外,現場還有無其他物品)有很多樣,如布匹、傢俱、玩具等,他們是貿易商,所以有很多東西在現場。」,本不得憑萬江公司放置與興建鐵皮屋無關之物品,遽行推測被告明知該物品係萬江公司非法取得;而被告既在右揭處所搭建鐵皮屋經營倉儲業,其提供已興建完工之鐵皮屋予委託者放置物品,同時繼續興建其他建築物,核與被告是否明知存放物品為贓物乙節,並無必然之關連。
㈢被告於所涉詐欺案件中固供稱渠當時怕萬江公司寄放之東西有問題,故簽定臨
時切結書云云,雖以被告並未能提出該切結書為憑,且萬江公司人員亦無從傳喚調查。然被告既提供鐵皮屋予他人放置物品,於提供之初慮及物品來源問題,核與一般人之經驗並無不符,尚難憑此反推而得被告當時即確知物品屬於贓物,又縱被告曾懷疑萬江公司貨物來源仍未予深究,復提供所興建鐵皮屋予萬江公司放置物品,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所寄放物品屬於贓物具有未必故意,要不得因其未予深究,或被告未能指出與其接洽之萬江公司者之正確姓名以供傳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贓物而仍應允寄藏之佐證,應認被告所涉寄藏贓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未就被告對附表二所示物品是否具有贓物認識予以詳酌,遽對被告受託
保管該物品行為論以寄藏贓物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所示記載收款之收據為「楊」之署押以製作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甲○○,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間,原審就該部分併予論罪,亦難認允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寄藏贓物罪部分為有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執未生損害於丙○○、甲○○云云,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右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至、、切結書、委託書、支票、收據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訴寄藏贓物罪部分,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寄藏贓物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及數量│備註││號││││├─┼─────────┼──────────────┼───────┤│一│切結書乙紙│丙○○署名乙枚、指印乙枚│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七五頁│├─┼─────────┼──────────────┼───────┤│二│委託書乙份│戊○○署名乙枚、指印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八一頁│├─┼─────────┼──────────────┼───────┤│三│票號FA一四四○三│丙○○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三五號之支票乙紙││宗第八三頁│├─┼─────────┼──────────────┼───────┤│四│票號FA一四四○三│丙○○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四三號之支票乙紙││宗第八五頁│├─┼─────────┼──────────────┼───────┤│五│票號TH七三一六六│丙○○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四號之本票乙紙││宗第八六頁│├─┼─────────┼──────────────┼───────┤│六│票號TH七三一六六│丙○○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五號之本票乙紙││宗第八七頁│├─┼─────────┼──────────────┼───────┤│七│票號CH○四五四一│丙○○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五號之本票乙紙││宗第八八頁│├─┼─────────┼──────────────┼───────┤│八│票號CH○四五四一│丙○○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六號之本票乙紙││宗第八九頁│├─┼─────────┼──────────────┼───────┤│九│票號TH七三一六六│丙○○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七號之本票乙紙││宗第九○頁│├─┼─────────┼──────────────┼───────┤│十│票號TS二七○七二│丙○○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六號之本票乙紙││宗第九一頁│├─┼─────────┼──────────────┼───────┤│十│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書│丙○○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一│立之收據乙紙││宗第九二頁│├─┼─────────┼──────────────┼───────┤│十│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楊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二│書立之收據乙紙││宗第九三頁│├─┼─────────┼──────────────┼───────┤│十│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楊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三│日書立之收據乙紙││宗第九四頁│├─┼─────────┼──────────────┼───────┤│十│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丙○○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四│書立之收據乙紙││宗第九五頁│├─┼─────────┼──────────────┼───────┤│十│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書│楊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五│立之收據乙紙││宗第九六頁│├─┼─────────┼──────────────┼───────┤│十│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楊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六│日書立之收據乙紙││宗第九七頁│├─┼─────────┼──────────────┼───────┤│十│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書│丙○○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七│立之收據乙紙││宗第九八頁│├─┼─────────┼──────────────┼───────┤│十│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書│楊署名乙枚│附於上開偵查卷││八│立之收據乙紙││宗九九頁│└─┴─────────┴──────────────┴───────┘附表二:
┌─┬───┬────┬─────┬────────┬───────┐│編│詐欺犯│被害人│被騙之時、│被騙之物品│被告受寄隱藏之││號│嫌││地、經過││物品│├─┼───┼────┼─────┼────────┼───────┤│一│自稱「│引順有限│八十四年三│面紙套二十箱,共│面紙套三箱│││ 蔡萬生 │公司負責│月二十一日│價值新臺幣(下同││││」、「│人 莊智景 │以電話訂貨│)二十三萬六千元││││ 吳秀美 ││,使 引順公 │││││」之人││司送貨至桃│││││││園縣龜山鄉│││││││興華二街十│││││││一之一號萬│││││││江公司│││├─┼───┼────┼─────┼────────┼───────┤│二│不詳之│ 陳信州 │同月二十四│橋牌一百四十箱│同被騙之物品│││人││日以傳真機│││││││訂貨,使陳│││││││信州於同月│││││││二十七日送│││││││貨至萬江公│││││││司│││├─┼───┼────┼─────┼────────┼───────┤│三│自稱「│鴻全機械│同年二月二│堆高機二輛,共值│堆高機一輛│││ 莊天賜 │工程行陳│十日、三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之人│ 宗輝 │三十日各訂│元││││││購堆高機一│││││││輛│││├─┼───┼────┼─────┼────────┼───────┤│四│自稱「│百傑傢俱│於同年四月│沙發一組、床組七│同被騙之物品│││蔡萬生│行許日豐│二十二日以│組、雙面櫃、高低││││」之人││電話邀至萬│櫃各一組、床墊二││││││江公司洽談│組、吧台椅三張、│││││││麻將桌一張、龍鳳│││││││椅四張,共值二十│││││││五萬六千元││├─┼───┼────┼─────┼────────┼───────┤│五│自稱「│ 金政欣實 │同年四月十│發電機六台、控制│發電機五台│││蔡萬生│業有限公│二日訂貨│箱六組、PVC電││││」之人│司負責人││線四十卷、電纜十│││││ 鄧嘉慧 ││二卷,共值二百萬│││││││元││├─┼───┼────┼─────┼────────┼───────┤│六│自稱「│林口電器│於同年四月│國際牌電視二台、│國際牌電視二台│││ 蔡孟錩 │有限公司│二十七日十│錄放影機一台、先│、先鋒牌碟影機│││」之人│負責人吳│時許,至臺│鋒牌碟影機一台、│一台、三洋牌吸││││學祥│北縣林口鄉│三洋牌吸塵器一台│塵器一台│││││中正路五一│,共值八萬七千五││││││號林口電器│百元││││││有限公司訂│││││││購│││├─┼───┼────┼─────┼────────┼───────┤│七│自稱「│旭泰科技│同年四月二│電腦用彩色螢幕一│同被騙之物品│││蔡先生│股份有限│十四下午二│台,值七萬二千四││││」之人│公司鄺仲│時以電話訂│百五十元│││││豪│貨,並於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送貨至萬│││││││江公司│││├─┼───┼────┼─────┼────────┼───────┤│八│自稱「│ 董朝利 │自同年二月│彩色鋼板│被騙彩色鋼板之│││ 蔡青 業││二十五日起││百分之二十│││」之人││董朝利至萬│││││││江公司接洽│││││││,並先後送│││││││貨至萬江公│││││││司│││├─┼───┼────┼─────┼────────┼───────┤│九│自稱「│ 林政輝 │同年三月初│DIP,SW電子│DIP,SW電│││、蔡青││話訂貨,同│被動零件二萬顆│子被動零件一萬│││業」之││年四月十四││三千九百六十顆│││人││日下午三時│││││││許,送貨萬│││││││江公司│││├─┼───┼────┼─────┼────────┼───────┤│十│自稱「│ 謝阿進 │同年四月二│勞作用剪刀三千二│同被騙之物品│││蔡萬生││十八日,以│百打││││」之人││電話訂貨,│││││││並送貨至萬│││││││江公司│││├─┼───┼────┼─────┼────────┼───────┤│十│自稱「│ 廖春琴 │以電話訂貨│喇叭音箱三百組│喇叭音箱二百五││一│蔡孟錩││並於同年四││十八組│││」之人││月二十五日│││││││送貨至萬江│││││││公司│││├─┼───┼────┼─────┼────────┼───────┤│十│自稱「│ 永祥 消防│於同年三月│20L總機一臺、消│除鍍鋅二又二分││二│蔡萬生│企業公司│二十四、二│防箱二臺、一又二│之一B管二十支│││」之人│負責人徐│十八日以電│分之一水帶四條、│、二又二分之一│││士│仁和│話訂貨,並│緊急照明燈二十四│彎頭十個、二又│││││於同日送貨│臺、一又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接頭五│││││至萬江公司│瞄子二個、PBL│個、二又二分之││││││二組、差動感應器│一白B管二十支││││││四十四個、安全門│、二又二分之一││││││燈三個、鍍鋅二又│B彎頭十只、二││││││二分之一B管二十│又二分之一B管││││││支、二又二分之一│接頭五只以外之││││││彎頭十個、二吋太│被騙物品││││││平龍頭五個、接頭│││││││二又二分之一吋五│││││││個、20p滅火器十│││││││四支、消防幫浦一│││││││組、白B管二又二│││││││分之一X六M二十│││││││支、二又二分之一│││││││B管彎頭十支、二│││││││又二分之一B管接│││││││頭五只、發電機一│││││││臺,共值三十五萬│││││││五千元││├─┼───┼────┼─────┼────────┼───────┤│十│自稱「│ 吳明國 │同年四月十│CCTV監視系統│同被騙之物品││三│蔡萬生││一日下午二│,共值二十七萬九││││」、「││時至臺北縣│千九百三十元││││ 蔡錳錩 ││永和市福和│││││」之人││路一八八號│││││││三樓訂貨,│││││││同月二十一│││││││日送貨至萬│││││││江公司│││├─┼───┼────┼─────┼────────┼───────┤│十│自稱「│ 王杉玄 │同年三月二│實木地皮一批│實木地皮六十坪││四│蔡萬生││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莊天賜││以電話訂貨│││││」之人││,並於四月│││││││二十二日送│││││││貨至萬江公│││││││司│││├─┼───┼────┼─────┼────────┼───────┤│十│自稱「│ 林意婷 │同年三月二│保險絲、保險絲夾│同被騙之物品││五│蔡萬生││十四日至臺│共五十八箱,共值││││」、「││北市北投區│三十七萬五千三百││││莊天賜││立德路一二│七十五元││││」之人││0巷十五號│││││││訂貨,四月│││││││十六日送貨│││││││至萬江公司│││││││十六日送貨│││││││至萬江公司│││├─┼───┼────┼─────┼────────┼───────┤│十│自稱「│極興國際│同年四月十│光碟機、音效卡一│光碟機三十八臺││六│蔡萬生│有限公司│二日至臺北│批,共值二十七萬│、音效卡十五片│││」、「│閰文豪│縣中和市福│元││││蔡錳錩││美路三0一│││││」之人││巷八弄七號│││││││一樓訂貨,│││││││同月二十四│││││││日送貨至萬│││││││江公司│││├─┼───┼────┼─────┼────────┼───────┤│十│自稱「│ 呂正雄 │同年三月二│髮夾二八箱共值十│同被騙之物品││七│ 蔡青業 ││十二日下午│五萬九千六百元││││」之人││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訂貨,並於│││││││四月二十七│││││││日送貨至萬│││││││萬江公司│││││││十六日送貨│││││││至萬江公司│││├─┼───┼────┼─────┼────────┼───────┤│十│自稱「│震聲電器│同年四月二│冷氣機十四臺、分│同被騙之物品││八│莊天賜│行負責人│十四日上午│離式銅管四支,共││││」、「│ 陳文廣 │十時許,至│值三十二萬元││││蔡萬生││震聲電氣行│││││」之人││訂貨│││├─┼───┼────┼─────┼────────┼───────┤│十│自稱「│ 郭銘傑 │同年二月二│電線、衛浴設備一│同被騙之物品││九│蔡先生││十五日,至│批,共值八萬八千││││」、「││桃園縣桃園│零七十一元││││蔡萬生││市○○路三│││││」之人││五八號訂貨│││││││,並於二月│││││││二十七日送│││││││貨至萬江公│││││││司│││├─┼───┼────┼─────┼────────┼───────┤│二│自稱「│滿譽企業│同年四月六│木製鑰匙圈二萬四│同被騙之物品││十│蔡萬生│有限公司│日以電話訂│千個,共值三十一││││」、「│負責人唐│貨,並於同│萬二千元││││吳秀美│ 翠鶯 │月二十七日│││││」之人││送貨至萬江│││││││公司│││├─┼───┼────┼─────┼────────┼───────┤│二│自稱「│ 陳興湘 │同年四月十│FASGN反光紙三十│同被騙之物品││十│蔡萬生││日以電話訂│六捲│││一│」、「││貨,同月十│││││蔡錳錩││一日送貨至│││││」之人││萬江公司│││├─┼───┼────┼─────┼────────┼───────┤│二│自稱「│ 龔詩評 │同年三月四│影印機、傳真機、│影印機一臺││十│蔡萬生││日訂貨│打卡鐘各一部,共│││二│」、「│││值十二萬八千七百││││蔡青業│││元││││」之人│││││├─┼───┼────┼─────┼────────┼───────┤│二│自稱「│日光美水│同年三月二│五金用品三批,共│美滿型吊廚二組││十│蔡萬生│電行負責│十日至四月│值一百萬元│、左槽一臺、平││三│」之人│人 何許來 │二十五日,││臺二臺、OS輕││││有│先後至桃園││銅架二十套、小│││││縣桃園市永││便斗三套│││││安路二一六│││││││號日光美術│││││││水電行訂貨│││││││三次│││├─┼───┼────┼─────┼────────┼───────┤│二│自稱「│ 亞岱 電子│同年四月中│緊急照明燈YE-│同被騙之物品││十│蔡萬生│工業公司│旬至 亞岱公 │九00號五百組,│││四│」、「│ 張文杆 │司訂貨,同│共值十九萬元││││林小姐││月二十九日│││││」之人││送貨至萬江│││││││公司│││├─┼───┼────┼─────┼────────┼───────┤│二│自稱「│ 呂之千 │同年四月二│ 柳安 五百支、合板│同被騙之物品││十│蔡萬生││十四日訂貨│二百片、伊斯曼彩│││五│」、「││,同日送貨│虹板一百片,共值││││蔡先生││至萬江公司│十二萬八千七百四││││」之人│││十元││├─┼───┼────┼─────┼────────┼───────┤│二│自稱「│ 謝誠 一│同年四月二│東元牌冷氣機一組│同被騙之物品││十│ 林義芳 ││十五日訂貨│、雜牌冷氣機一組│││六│」之人│││,共值十萬六千元││├─┼───┼────┼─────┼────────┼───────┤│二│自稱「│ 徐健珩 │同年三月二│鋼鐵材料數批,共│H、O型鋼一批││十│蔡萬生││十二日至四│值一百九十二萬七│批、內湖駿億鐵││七│」、「││月十八日,│千四百二十五元│工廠H型鋼一批│││蔡青業││先後訂購二│││││」之人││十餘筆交易│││├─┼───┼────┼─────┼────────┼───────┤│二│自稱「│威遠五金│同年二月中│電焊機一臺、押油│石材切斷機一臺││十│蔡萬生│行負責人│旬起,至四│機二支、圓鋸機一│、自動空壓機一││八│」、「│ 陳姿吟 │月二十七日│支、鋸片七片、氧│臺、電鑽二臺、│││蔡青業││止,先後至│氣表一只、乙炔表│高速切斷機一臺│││」之人││桃園縣龜山│一只、十字鎬一支│、馬達一臺、工││○○○鄉○○街四│、氧氣錶一組、乙│釘一盒、白膠五│││││八號威遠五│炔錶一組、中型切│桶、超硬鋸片十│││││金行訂貨│斷器一組、雙色管│片、喇叭鎖二十││││││一卷、石材切斷機│五只、十字四段││││││一臺、超硬鋸片三│鎖五組、鹿牌油││││││片、蝦牌迷你膠管│漆九桶、洗車膠││││││一卷、自動空壓機│管一組、鋼釘槍││││││一臺、天泰軟鋼焊│用鋼釘二盒、電││││││條二十公斤、工業│焊機三臺、六角││││││釘一盒、手提砂輪│鑽尾螺絲十二H││││││機一臺、砂輪二十│、天泰軟鋼焊條││││││五片、PVC油抽│六十公斤、白鐵││││││十支、中國切斷砂│焊條三筒、迷你││││││輪五片、白鐵焊條│膠管一卷、圓鋸││││││一筒、天泰軟鋼焊│機一臺││││││條二十公斤、汽油│││││││桶一個、電鑽二只│││││││、氣動套筒起子頭│││││││二只、電焊機一臺│││││││斷器一組、雙色管│││││││、氧氣錶一組、乙│││││││炔錶一組、防爆中│││││││型切斷器一支、雙│││││││色管一卷、電焊夾│││││││一支、天泰軟鋼焊│││││││條、直柄麻花鑽頭│││││││十四支、電鑽一臺│││││││、工業釘三盒、刷│││││││子五支、白膠五桶│││││││、喇叭鎖二十五只│││││││、十字四段鎖五組│││││││、超硬鋸片十片、│││││││工業釘槍四支、鹿│││││││頭牌油漆十桶、鋼│││││││釘槍一臺、洗車膠│││││││管一組、電焊機十│││││││二臺、中國切斷砂│││││││輪五十片、電焊線│││││││一百公尺、六角螺│││││││絲七十二H、天泰│││││││軟鋼焊條二百公斤│││││││、噴杯三組、專用│││││││噴杯三只、六角螺│││││││絲四十八H、天泰│││││││軟鋼焊條、十字四│││││││段鎖一組、切斷砂│││││││輪四十一片、白鐵│││││││焊條三筒、天泰軟│││││││鋼焊條四十公斤、│││││││強力門檔十五只、│││││││喇叭鎖十只、電焊│││││││機一臺、洗車機一│││││││臺、工業釘槍二臺│││││││、切斷砂輪二十五│││││││片、蝦牌迷你膠管│││││││一卷、天泰軟鋼焊│││││││條八十公斤、白鐵│││││││丁雙二十只、手搖│││││││吊車四臺、工業釘│││││││五盒、電極火口三│││││││十五個││├─┼───┼────┼─────┼────────┼───────┤│二│自稱「│東北企業│同年三月三│塑膠拉鍊二十八萬│同被騙之物品││十│蔡萬生│有限公司│十日以傳真│條,共值二十九萬│││九│」、「│負責人陳│機訂貨,並│四千元││││ 林美惠 │ 盛慶 │於四月二十│││││」之人││五日送貨至│││││││萬江公司│││├─┼───┼────┼─────┼────────┼───────┤│三│自稱「│ 何正吉 │同年四月十│撞球檯二組│同被騙之物品││十│蔡萬生││二日訂貨,│││││」之人││同月二十八│││││││日送貨至萬│││││││江公司│││├─┼───┼────┼─────┼────────┼───────┤│三│自稱「│ 魏早揚 │同年三月二│五金材料一批,共│同被騙物品之七││十│蔡萬生││十日至桃園│值一百十八萬四千│成││一│」、「││市○○路二│七百三十元││││蔡青業││段一一一巷│││││」之人││八十弄十一│││││││之一號訂貨│││││││,翌日送貨│││││││至萬江公司│││├─┼───┼────┼─────┼────────┼───────┤│三│自稱「│ 丁榮良 │同年四月十│電腦排線一批,共│同被騙之物品││十│蔡萬生││五日以電話│值二十四萬九千八│││二│」、「││訂貨,同月│百元││││蔡青業││二十六日送│││││」之人││貨至萬江公│││││││司│││├─┼───┼────┼─────┼────────┼───────┤│三│自稱「│欣光燈炮│同年四月七│汽車燈炮七十箱,│同被騙之物品││十│蔡萬生│廠公司負│日上午十時│共值九萬元│││三│」、「│責人 陳欽 │許,至新竹│││││林小姐│宣│縣橫山鄉橫│││││」、「││山村八三之│││││鍾先生││十六號訂貨│││││」之人││四月三十日│││││││送貨至萬江│││││││公司│││├─┼───┼────┼─────┼────────┼───────┤│三│自稱「│廣德機電│同年三月十│重機械一批,共值│變壓器二組││十│蔡萬生│工業有限│八日至臺中│十七萬零八百元│││四│」、「│公司負責│縣 烏日鄉溪 │││││莊天賜│人 林清松 │南路四八號│││││」之人││訂貨,四月│││││││二十七日送│││││││貨至萬江公│││││││司│││├─┼───┼────┼─────┼────────┼───────┤│三│自稱「│ 許維晴 │於同年三月│鋼板、桌椅等一批│鍍鋅鋼板屏風二││十│蔡萬生│(嗣更名│十七日訂貨│,共值十三萬三千│十塊││五│」之人│為 許維庭 ││五百元│││││)││││├─┼───┼────┼─────┼────────┼───────┤│三│自稱「│ 廖惠淵 │同年四月六│男用公文袋三百個│男用公文袋一百││十│蔡萬生││日訂貨,四│,共值二十二萬五│三十八個││六│」之人││月二十一日│千元││││││送貨至萬江│││││││公司│││├─┼───┼────┼─────┼────────┼───────┤│三│自稱「│ 千倫塑膠 │同年四月十│塑膠套五千個,共│同被騙之物品││十│蔡先生│公司負責│日訂貨│十八萬五千元│││七│」之人│人 黃清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