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JEANPAULGAUTIERFRAGILEDET、BVLGARIJasminDET」更正為「JEANPAULGAUTIERFRAGILEED
T、BVLGARIJasminEDT」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