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樓(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行為,累計判刑達700餘年,定應執行刑僅為20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9次、未遂1次,累計判刑132年,後定應執行僅為8年。又如詐欺案,所犯普通詐欺罪達55次,依次判刑有期徒刑6月,累計刑期達28年,後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6月(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實屬低度行為,此種行為偏差應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之比例竟較高度之販賣毒品為重,顯與比例原則不符,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1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分別獲減有期徒刑2月、8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屬適法。至抗告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綜上,抗告意旨泛指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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