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物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4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府訴字第0987000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發放拆遷補償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清山 ,訴訟中變更為乙○○,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龍門國民中學學校新建工程,奉
准徵收相關土地,經以民國(下同)84年5月15日(84)府教六字第84031734號公告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拆遷事項,並由被告以86年5月7日北市教六字第8622783500號函檢送陸軍總司令部列管眷戶名冊,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上開工程預定地內陸軍總司令部列管眷戶地上物查估事宜。前揭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眷戶名冊內原列有訴外人 梁朝發 及其主張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2段76巷34弄臨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乃於完成查估丈量並核計拆遷補償費後,將相關款項撥交軍方,後因梁朝發解除列管,系爭房屋非屬列管眷舍,陸軍後勤司令部分別以88年7月6日(88)詮民字第17769號函、88年10月20日(88)詮民第26593號書函將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悉數撥還被告,並告以發放對象由被告依規定處理。
㈡嗣原告向被告陳情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經被告審認系
爭房屋權屬未明,乃以89年5月19日北市教八字第8923241900號函建請原告與梁朝發循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核發拆遷補償費事宜。梁朝發遂以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分別經該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於95年8月7日檢附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經被告以95年10月2日北市教工字第09537434500號函(下稱95年10月2日處分)復以「……說明:……查本市龍門國民中學用地範圍內『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臨2號』未登記建物,因臺端及梁朝發先生間就該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又未能舉證證明所有權誰屬,致循司法途徑解決,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建物業已滅失,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判決 梁君 上訴駁回,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仍未經法院作成判決,先予敘明。又臺端95年8月7日訴願書如係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申請,宜請與案外人梁朝發先生協議後檢送協議書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6年2月2日府訴字第0967003780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原告復於97年8月22日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
費,經被告以97年8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5573900號函復原告仍請依前開95年10月2日函說明與梁朝發協議後檢送協議書辦理。原告再於97年9月4日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被告以97年9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09736306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主旨:臺端函為發給『臺北市○○○路○段○○巷○○弄臨2號』未登記建物拆遷補償費乙案……說明:……查本案前因臺端與梁朝發先生間,就旨揭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致循司法途徑解決,該建物權屬尚未經法院作成判決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本局自無從據以發放補償費,故本案仍請依本局95年10月2日北市教工字第09537434500號函……辦理……。至於梁君移居美國,雖涉有無法取得其協議等情事,惟因建物權屬疑義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尚祈諒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房屋為其母 梁慧明 於44年4月10日向訴外人 莫雲程 所
買受,全家遷入迄拆遷,期間按時繳交房屋稅、水電費,梁慧明病逝遺言由原告繼承並擔任戶長,原告兄弟均無異議並出具委託書由原告處理。
㈡梁朝發為原告之大姊夫,來臺後無處安身,借住娘家,54
年經分配桃園陸光二村321號眷舍後,戶籍遷出,迨89年
1月16日核定補償費發放的前1天緊急將戶籍遷回,其目的想據以分配補償費,經原告提出異議,陰謀始未得逞,且其所提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已排除於爭執之外,原告為當然唯一可申請之當事人,被告應依原告所提證據,據以作成發放補償費予原告之處分。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7年9月4日的申請,作成准許發放臺北
市○○○路○段○○巷○○弄臨2號未登記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95年8月7日申請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被告因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房屋業已滅失,梁朝發請求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判決駁回梁朝發上訴,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則未予審究。準此,被告審認原告與梁朝發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且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亦未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作認定,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否准原告95年8月7日發放拆遷補償費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自始主張最高法院判決已明白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係誤解。
㈡原告嗣以97年8月20日陳情書檢附44年4月10日「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臨4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和平東路2段76巷34弄2號」房屋稅繳款書(62至64年、71年、72年)影本、戶籍資料、 李定海 及 尹貴琴 2人未具日期證明書等,復針對系爭建物拆遷事項,向被告申請發放拆遷補償費。其中李定海及尹貴琴2人未具日期證明書部分,非拆遷補償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應查明文件,況其真偽亦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又本件固非不得參酌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等證明文件以認定所有權歸屬,然若當事人間另有爭執,或該權屬證明文件尚有疑義,當不能任意採擇認定,而繳納水、電費之收據與戶籍謄本所以可為證明文件,乃因依各該文件可認有占有使用房屋之事實,本於占有人已行使房屋所有權之主要權能,推認其為所有權人,若有他人出面爭執,即不能徒憑該收據或謄本以推認所有權之歸屬。本件原告所提相關件證,尚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仍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且拆遷補償費固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惟發放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屬,則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被告乃以原處分重申95年10月2日處分否准之意旨及理由,係單純理由之說明,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並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84年5月15日(84)府教六字第84031734號公告、陸軍列管臺北市龍門國中預定地範圍內眷戶名冊、龍門國中用地軍方列管建物補償清冊明細、被告95年10月2日北市教工字第09537434500號函(見本院卷第65-83、99頁)、陸軍後勤司令部88年7月6日(88)詮民字第17769號函、88年10月20日(88)詮民第26593號書函、梁朝發與原告暨臺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各審級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23頁)在卷可稽,應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於法有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
2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原告於95年8月7日固曾向被告申請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經被告以95年10月2日處分予以否准,惟該次申請原告係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進而請求被告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此觀本院卷第75-82頁所附原告該次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即明。而原告於97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則係以其於97年8月20日向被告陳情發放拆遷補償費時,已提出其母梁慧明購屋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戶籍資料及鄰居李定海、尹貴琴2人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被告重新核定並發放拆遷補償費,有該次申請書及原告97年8月20日陳情書在訴願卷第31、32頁可參,且兩造對於李定海、尹貴琴2人出具之證明書乃原告前次即95年8月7日申請所未提出之資料並不爭執,被告亦稱其於作成原處分時曾斟酌上開證物(見本院卷第114頁)。準此,本件原告於97年9月4日之申請,因有新事證提出,與95年8月7日申請之事實狀態已有不同,應屬1新的申請;被告斟酌原告所提新事證後,以原處分復以:「查本案前因臺端與梁朝發先生間,就旨揭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致循司法途徑解決,該建物權屬尚未經法院作成判決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本局自無從據以發放補償費……」,即係就原告該次新申請予以否准,自係就該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被告辯稱原處分僅係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訴願決定以原告再次針對系爭房屋拆遷事項,向被告申請發放拆遷補償費,原處分僅係重申95年10月2日處分否准所請之意旨及理由,並未重為實質審查,不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屬有誤。
㈡次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
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違章建築: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53年至77年8月1日合於77年
8月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7條第2款規定:
「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違章建築:㈠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㈡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㈢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1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80計算。㈡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算。……」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應查明違章建築之戶口遷入、門牌編訂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及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等事項,並就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用予以估定,則其對違章建築之權屬自有認定之權,尚非如被告所稱「發放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屬,屬民事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列載於陸軍總司令部
列管之眷戶名冊內,嗣因梁朝發解除列管,系爭房屋已非屬列管眷舍等情,業已詳述如前,並有陸軍後勤司令部88年10月20日(88)詮民第26593號書函在原處分卷第4頁可稽,是被告以系爭房屋非屬列管眷舍,應認違章建築,即非無據。又原告與梁朝發間就系爭房屋權屬有所爭執,前經梁朝發循民事訴訟途徑,以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經該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其敗訴係因系爭房屋業已滅失,請求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法院就系爭建物權利歸屬具體認定之結果,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理由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4-27頁),可見系爭建物權屬爭執已無從再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此際,被告依前揭拆遷補償辦法,對於違章建築之權屬既有認定之權,並參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自應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即被繼承人 梁明慧 於44年4月10日向訴外人莫雲程所買受乙節,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購買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戶籍資料及李定海、尹貴琴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實質調查審認,如有不明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就調查證據所得,本於權責予以認定。被告徒以李定海、尹貴琴2人未具日期證明書,非屬拆遷補償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應查明之文件,其真偽亦非被告所得審究,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及水電費收據等文件在本件權屬有爭執情況下即不能任意採擇認定,且系爭建物權屬乃民事關係,非其所得審究為由,未就相關證物為實質審認,即逕認上開證明文件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權屬而否准原告申請,於法即屬有違。
㈣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即被繼承人梁慧明於44年
4月10日向訴外人莫雲程買受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購買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戶籍資料及李定海、尹貴琴2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證人 李池春 (與系爭房屋同址之臨4號房屋所有人)於梁朝發所提民事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臨2號的房子是何人蓋的?)原來是姓莫的蓋的賣給姓戴的……」,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曾出具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其內明載「查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臨2號建屋係被上訴人(按即原告)先母梁慧明名義於44年4月10日由上訴人梁朝發介紹,向案外人莫雲程價購……上訴人梁朝發原住台北市○○○路○段○○號,於46年6月7日因女兒讀書方便商得先父母首肯將戶籍遷來,並雇工加蓋房屋1間後搬來同住……」等語;證人李池春亦證稱:「我是臨4號的所有人」、「(問:臨2號的房子是何人蓋的?)原來是姓莫的蓋的賣給姓戴的,姓梁的旁邊還有空地……2號有兩間……」、「……是姓戴的先蓋,後來姓梁的蓋,我是最後蓋」、「(問:臨2號是否梁朝發有蓋1間房子?)是,門牌號碼是戶政事務所掛上去的,2號進出只有1個門而已,但是進去之後變成2間房子,姓戴的與姓梁的是親戚,他們是1家人所以住一起沒有關係」等語綦詳。準此,可知梁朝發曾於46年間在臨2號門牌建物之空地上雇工加蓋房屋1間,然梁朝發雇工加蓋之該間房屋於被告為辦理本件拆遷補償事宜而為地上物查估時是否仍屬存在,有無滅失,其使用狀況有無變更,查估時與原告被繼承人梁慧明所買受之房屋是否仍有區隔而可認為係獨立之建物,被告查估之系爭建物是否包含梁朝發雇工加蓋部分,亦或僅係梁慧明買受之部分,均屬未明,因事涉被告作成核定領取拆遷補償費行政處分之對象與金額,自有待被告查明上開事證,並依據相關證明文件實質審認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應核發之對象與金額後,方得作成適法之決定,在事證未臻明確下,尚難逕命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本於權責,就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實質調查審認系爭建物之權屬,逕以原告與梁朝發間就系爭建物權屬有所爭執,該建物權屬又未經法院作成判決認定為由,否准原告發放補償費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應作成核定領取拆遷補償費行政處分之對象與金額,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依據相關證明文件實質調查審認後作成適法之決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