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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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 徐錦泉 被上訴人 張喬雅 (原名: 張美卿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5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 徐維隆 及女 徐子涵 (各於82、00年出生,下稱子女2人),兩造嗣於91年7月間離婚。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於85年4月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所購得,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實為兩造所共有,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剩金額均分為3份,由兩造及伊父 徐勝邦 (下稱徐勝邦)各取1份,然被上訴人業於92年5月23日以3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蕭玉玫 (下稱蕭玉玫),與系爭房地購入時之價差達175萬元(下稱系爭價差),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伊及徐勝邦系爭價差中2/3金額即116萬元(下稱系爭利益)。又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未經當時亦為子女2人監護人之伊同意,即取走子女2人之金項鍊各1條、對戒各5對以上(下稱系爭金飾),價值合計超過15萬元;及領取子女2人於郵局帳戶內存款各6,600元及9,600元(下稱系爭存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利益、系爭金飾價額及系爭存款金額共132萬6,331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6,33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不當得利,系爭房地出售予蕭玉玫之價金為350萬元,扣除由蕭玉玫於92年5月26日代償伊原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華銀蘆洲分行)貸款、相關稅捐及地政士費用後,伊業依系爭離婚協議於92年6月5日將上開價金剩餘款2/3約142萬2,828元,電匯至徐勝邦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勝邦帳戶);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匯款1萬1,108元予伊,係退還伊所繳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費用,與系爭房地價金無關。又伊取走之系爭金飾乃娘家父母及兄弟贈與,屬伊之財產;子女2人郵局帳戶內存款亦係以伊薪資所得存入等語置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於81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系爭房地於85年4月間以總價525萬元購得,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91年7月間離婚,被上訴人嗣於92年5月1日與蕭玉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價金350萬元出售予蕭玉玫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兩造戶籍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第24至25頁、第99至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伊及徐勝邦系爭利益;又於離婚後取走系爭金飾及領取系爭存款,均未經當時為子女2人共同監護人即伊同意,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利益、系爭金飾價額及系爭存款金額共132萬6,33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系爭利益部分: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即須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利益,且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依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中一、㈡財產之歸屬約定:「蘆
洲長安街172號25號3樓(即系爭房屋),需等房子變賣,還清銀行借款,所剩金額平均三份,由徐勝邦、徐錦泉、張美卿各取1份。」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房地實際出售之價金應扣除銀行貸款,並以其所餘金額由上訴人、徐錦泉及被上訴人各取得1/3,並非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價差為均分之依據。
⑵又被上訴人係於92年5月1日與當時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
蕭玉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價金350萬元出售予蕭玉玫,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蕭玉玫,下同)應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新台幣柒萬壹仟元正,於92年5月2日甲方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㈢第叁次付款: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正,於過戶完竣,甲方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核撥同時代乙方清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房貸本息後,餘款以現金壹次付清。」、第十四條:特定事項約定:「一、本契約標的現為甲方承租中,押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元轉作簽約金。…」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
是除以系爭房屋押金2萬9,000元轉作簽約金外,蕭玉玫復依前述第貳次付款約定於92年5月2日存入7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並於系爭房地99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蕭玉玫後,蕭玉玫則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2萬元、138萬元及200萬元,並存入蕭玉玫設於該行汀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蕭玉玫即自該帳戶領款136萬4,161元,其中135萬9,144元依前述第叁次付款之約定,代被上訴人清償華銀蘆洲分行剩餘之貸款135萬9,844元(含本金135萬2,815元、利息6,329元),並另支付手續費17元及貸款手續費5,000元;再於同年月28日存入203萬8,500元至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帳戶等情,則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帳戶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銀蘆洲分行103年12月30日華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上訴人房屋貸款申請書、調查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之92年5月26日存摺明細及傳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92頁、第69至78頁、第103至113頁)。是綜參上情互核以觀,可知被上訴人與蕭玉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其等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期限、方式履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給付350萬元價金等義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價金350萬元出售予蕭玉玫等語,當足信實。
⑶且被上訴人業於92年6月5日匯款142萬2,828元至徐勝邦帳戶
內,則有匯款申請書足按(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再佐以證人即代為辦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蕭玉玫登記事宜之地政士 林翠花 證稱:被上訴人係以3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房客蕭玉玫,並委由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及繳交相關稅款等事宜;而土地增值稅為零元、契稅2萬多元,代辦費用賣方(即被上訴人)應付簽約費1,000元、塗銷抵押權費用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及系爭房地之契稅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係由甲方即蕭玉玫負擔,惟同條第㈠項亦約定地價稅、房屋稅等至交屋日止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清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價金350萬元除應扣除前述清償之135萬9,844元貸款,應再扣除簽約費1,000元、塗銷抵押權費用2,000元及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繳之相關稅捐等費用後之餘額,始為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兩造及徐勝邦應受均分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前述所匯予徐勝邦之142萬2,828元核與上開價金僅扣除貸款、簽約費、塗銷抵押權費用後餘額之2/3金額142萬4,771元即已大致相符(〈0000000-0000000-0000-0000〉×2/3=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於扣除銀行貸款、相關稅捐及給付地政士費用後,其業於92年6月5日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將該價金剩餘款2/3金額匯至徐勝邦帳戶等語,洵屬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離婚時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需經伊同意
,始得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金剩餘款均未清楚說明;且依被上訴人匯款予伊及徐勝邦之金額除以2/3,加計蕭玉玫代償貸款及給付之押金、訂金金額、地政士費用及富邦公司退費等金額,被上訴人至少實收系爭房地價金360萬6,896元,可認實際買賣價金非僅350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時曾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需經伊同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價金剩餘款應扣除之銀行貸款、相關稅捐及給付地政士費用等均足採憑,業如前述,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金剩餘款已為說明;又被上訴人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價金350萬元出售予蕭玉玫,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匯予徐勝邦金額除以2/3,加計非屬買賣價金之富邦公司退費等金額,逕予反推系爭房地價金360萬6,896元,殊非有憑。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取。
2.從而,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應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以系爭價差為均分予兩造及徐勝邦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業已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扣除銀行貸款、相關稅捐及給付地政士費用後餘款之2/3金額,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匯至徐勝邦帳戶,是被上訴人顯未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利益。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系爭利益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利益計116萬元之不當得利予伊及徐勝邦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金飾及系爭存款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當時亦為子女2人監護人之伊同意,即取走子女2人所有之系爭金飾,及領取子女2人於郵局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伊係為子女2人利益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查兩造子女2人各於82、00年出生,已如前述,故其等現已成年,上訴人自無再任其等監護人之法律依據;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金飾及系爭存款屬子女2人所有,其等復均已成年,則縱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亦僅該子女2人始有權利向被上訴人加以主張及請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無據,非有理由。故就系爭金飾為何人所贈及其數量、價值與系爭存款為何人款項所存入等事實,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2萬6,33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查調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財產申報證明及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3、94年度被上訴人房屋重購退稅證明,以查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價金為何(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惟被上訴人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價金350萬元出售予蕭玉玫乙節,本院皆已論述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