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張道禎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 張意 將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應徵裁判費5,625元,而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4,625元而應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