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78號上訴人 王純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上訴人 楊麒州 訴訟代理人 陳速鳳
陳麗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0年5月16日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洲子小段13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地上5層共25戶、地下1層共5戶、總計30戶區分所有部分之集合住宅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每戶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0。
系爭公寓於71年12月27日完成後,經編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00號1至5樓,上訴人並自72年3月23日起陸續將地上5層之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他人,目前上訴人就地上建物已無區分所有權。另地下1層建物5戶均有獨立進出門戶,室內有窗戶,通風良好,由上訴人原始取得保留所有權並未出售。惟因當時承辦之地政士漏未辦理地下1層建物之保存登記,致上訴人只取得系爭公寓地下1層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0,合計共5/30。上訴人嗣於99年2月23日將西雲路74號地下1層建物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出賣予訴外人 許焜 原即西雲路7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尚有西雲路66、68、70、72號地下1層建物4戶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0。而被上訴人為西雲路72號地上1層建物(下稱系爭72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竟無權占有西雲路72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供72號房屋營業備料及倉儲使用,並堵塞現有通道,致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則以系爭地下室每月至少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金計算,被上訴人獲有相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將堵塞之地下1層通道打通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自90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返還系爭地下室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0年間買受系爭72號房屋與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已繳納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20餘年。系爭地下室未與其他地下1層建物相通、亦無水電,而由系爭72號房屋接用電力。系爭地下室有2個樓梯,1個通往系爭公寓72號1樓至5樓,業經鐵板封住並未使用;另1個則係通往系爭72號房屋內部,為起造人所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上訴
人於70年5月16日與訴外人共8人共同申請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地上5層、地下1層共五棟之系爭公寓,於71年12月23日興建完成,於71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㈡上訴人於72年1月5日與訴外人共14人訂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
書,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14號5樓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於74年7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8/30,現則為4/30。上訴人現就已登記之地上建物,並無所有權。
㈢系爭公寓門牌號碼現為西雲路66、68、70、72、74號,惟僅
地上建物1至5層辦理保存登記,地下層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現為系爭72號房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0。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2.31平方公尺,外梯面積為4.94平方公尺,合計77.25平方公尺,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㈣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被上訴人則繳納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室?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公寓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物,1樓為店舖、2樓
至5樓為集合住宅,地下層為儲藏室,有使用執照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次查系爭地下室設有1個外梯通往系爭公寓地面共用大門內之公共樓梯間,並設有1個內梯通往系爭72號房屋內,有系爭公寓地下層平面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254頁證物袋),足證系爭地下室於興建之始即設有2個樓梯分別通往地面及室內。次查上開通往地面公共樓梯間之外梯口遭人以鐵板封閉,其上並停放機車,目前無法通行,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18頁);而系爭地下室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儲藏室,並無獨立出入口,必須自內梯經由系爭72號房屋出入,亦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4、125、1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此外系爭地下室並無電錶,僅系爭72號房屋有電錶;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改制後)自72年1月間起至今均就系爭地下室課徵房屋稅,有該分處103年11月24日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25、2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地下室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足證系爭地下室並無獨立出入口,復欠缺使用及經濟上之獨立性,故系爭地下室即為系爭72號房屋之附屬建築物。至於系爭地下室雖另設有外梯通往地面公共樓梯間,現以鐵板封閉,經移除鐵板後即可通行;惟系爭地下室於起造之始,既分別設有外梯通往系爭公寓地面公共樓梯間,復設有內梯通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2號房屋,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系爭地下室自始即依附於系爭72號房屋而建築,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系爭公寓之獨立建物,否則不可能設置內梯通往系爭72號房屋。故系爭地下室為系爭72號房屋之附屬建築物,應由72號房屋所有權人一併取得其所有權,不因系爭地下室另設有外梯而異。
㈡次查上訴人於60年6月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且依70年5月16日系爭公寓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起造人為上訴人等8名,有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依70年7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上訴人等7人擬於系爭土地建築5層RC造建築物,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有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再依71年12月23日使用執照申請書、71年12月27日使用執照所示,起造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雪華 等14名,有使用執照及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另依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於71年12月23日核發查編門牌證明書載明:「查 王純基君 (即上訴人○於○鄉○○村○鄰○○路新建房屋共5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西雲路6……6-4、8……8-4、10……10-4、12……12-4、14……14-4號。右給王純基君收執」,有證明書影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70年間與其他起造人同時興建系爭公寓,並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公寓所有權。
㈢再查上訴人與其他起造人於72年1月5日協議分配由訴外人黃
雪華取得西雲路12號房屋所有權,有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且查西雲路12號房屋於72年2月1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雪華所有,復於7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林阿年 所有,再於75年1月28日因門牌改編為西雲路66號,於75年1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徐秀葉 所有,復於8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42頁);且該屋門牌號碼又經變更為西雲路70號,再變更為西雲路72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又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嗣於7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30予訴外人林阿年,復於75年1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1/30為訴外人徐秀葉所有,又於8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1/30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82、185、195、204、43頁)。另查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地下室既為系爭72號房屋之附屬建築物,已如前述,則於系爭72號房屋於72年2月1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黃雪華所有時,應由黃雪華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並於系爭72號房屋所有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應由起造人即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查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尚有4/30,但
就系爭公寓之地上建物並無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惟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72號房屋之附屬建築物,由被上訴人一併取得系爭72號房屋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已如前述,並不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有應有部分4/30而異。至於上訴人復主張其曾於99年2月23日將西雲路74號地下室出賣予西雲路74號1樓訴外人 許焜原 即所有權人,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惟查依該契約所示,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0,無從認為包括74號地下室所有權。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認定其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度偵字第16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惟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檢察官雖認定上訴人因出資興建系爭公寓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認定地政士漏未辦理系爭公寓地下室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但檢察官並未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是據此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室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