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金簡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4月12日107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桃金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並於108年4月23日將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現居地「桃園市○○區○○街○○號」,經上訴人本人簽收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判決既已於10
8年4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則原判決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上訴人前揭居處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上訴人如欲提起上訴,應於原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
108年5月6日(原應至108年5月4日,惟該日為假日,故延至108年5月6日)以前提出。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遲至108年5月13日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本件上訴已經逾期,依照上述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