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56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此,檢察官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交會路口之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103年9月4日上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599公克、0.27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89公克、0.261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應(應係意之誤載)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詎被告甲○○因畏懼為檢警查知其正遭通緝,竟於警詢及偵訊中冒用其胞弟「 李家振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使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誤以「李家振」為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然被告甲○○所冒名之胞弟「李家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就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遂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李家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作為被告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聲請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高雄地院亦據此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因高雄地院查明被告「李家振」實為被告甲○○,遂逕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625號裁定,將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內容更正為被告甲○○,並將原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等欄位內所載之「李家振」,均更正為被告之真實姓名「甲○○」。㈡惟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初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原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因被告甲○○冒名「李家振」而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察,仍以原判決對被告甲○○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此,檢察官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倘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告甲○○有於上開非常上訴意旨所載,於103年9月
3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交會路口之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而於同年月4日上午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如上訴意旨所載之毒品等情。因被告甲○○冒用「李家振」名義應訊,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用「李家振」之名義逕對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未查,亦誤以李家振名義,以103年度簡字第462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確定。嗣經該法院簡易庭查明,而另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625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李家振」名義,更正為被告甲○○,均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甲○○本案犯行,係初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原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因被告甲○○冒名「李家振」而未將被告甲○○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屬適法。乃原審未察,仍對甲○○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莊松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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