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度北簡字第3271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 200元
合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