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
千一百二十九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九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金馬路
與彰新路之交叉路口,竟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QP-3
609自小客車車,沿金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因
而發生碰撞,被告復撞上對向同為彰新路上等待紅燈之兩
部機車後翻覆,致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二十一萬
一千五百二十九元,營利損失三萬元,向家人調車補償一
天五百元,三十天共一萬五千元,隔熱紙費五千六百元,
精神損失十萬元,合計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本件交通意外無法判定
為誰是誰非,且修理費用太高,薪資損失、代步費及隔熱
紙費、精神損失部分不合理,隔熱紙費太貴,餘無意見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具
狀擴張訴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兩
造陳明,經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上開車禍
資料核對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車禍已如
上述,惟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責任不明,且修理費用太高,
薪資損失、代步費及隔熱紙費、精神損失部分不合理,隔
熱紙費太貴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係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
屬?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多少?分述如下:
⑴本件車禍經本院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雖認號誌無法確定而不能鑑定,惟依上開警局
車禍資料所載,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撞擊後,車身翻覆而
撞及對面同為彰新路停等紅燈之兩部機車,被告於警訊筆
錄中並已坦承為真,則被告同路對向車道既為紅燈,原告
方向應為綠燈無誤,若如被告所言原係黃燈至路口中間方
轉為紅燈,原告車道應尚有數秒紅燈限制,起步速度亦不
可能太快,被告所辯顯然不實;故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應可確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二十一
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其中工資為六萬零六百十元,零件
為十五萬零九百十九元,另原貼於車上之隔熱紙損壞換新
支出五千六百元,雖被告辯稱費用太高等語,然此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修理細目亦表示無意見,亦不提出反證證明上開費
用有何不實之處,所辯自不足採,惟系爭車輛為八十五年
二月份出廠,已逾五年,依行政院修正頒布之固定資產使
用年限及折舊表,應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少於
原新車價值十分之一,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既以新換舊,自
應折舊,折舊後為一萬千零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隔熱紙費,總計八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另原
告又稱修理期間為三十天,營利損失三萬元,向家人借車
補償一天五百元,合計三十天一萬五千元之費用,惟未能
提出證明,且原告為公務人員,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
本可憑,何來營利損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於法無據,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
八萬一千三百零二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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